“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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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条款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通过对“何谓强迫”、“强迫的主体与对象”、“强迫的客体”、“强迫所获供述如何处理”、“是否需要告知这一条款”等相关操作问题进行法解释分析,以期促进该条款的司法适用。侦查机关自行办案采取的暴力性强迫或严重威胁性强迫所获的供述应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排除,同时,为避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虚置,侦查机关与行政机关以联合办案为名,行侦查之实所获取的当事人自愿性陈述不得作为诉讼证据材料加以使用,如要使用,须重新制作,当然,这一过程中更不得强迫其陈述。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出版日期 2014年02月12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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