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的户籍与社会抚养费探析——以研究非婚生育第一胎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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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传统理论将社会抚养费定性行政处罚,但遭到立法者以及学者的批评。结合社会抚养费的演变历程可知,社会抚养费意在矫正因提前生育或超量生育所引起的社会资源分配的不良变动,其性质属于经济补偿。因社会抚养费系经济补偿,而非行政处罚,故针对“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者”、“非法收养”及“符合生育条件但未申请生育证的”情况,不宜征收社会抚养费。因上述三种情况并未影响社会资源分配的失衡,无需借助社会抚养费矫正。为正视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宜将具体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的制定权收归国务院或全国人大,不宜再放权于地方,从而更能贯彻计划生育国策。
机构地区 不详
出版日期 2015年04月14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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