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述评

在线阅读 下载PDF 导出详情
摘要 【摘要】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归根结底就是要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效力最理想的状态是采用一种登记效力模式。但《物权法》规定了两种模式,一是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这是原则性规定,二是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是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此为特例。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采用现有模式是可行且必要的。【关键词】登记制度物权范围法律效力我国长期以来将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特别是国家公权力对交易秩序的一种干预,而不是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待,从而形成了不动产登记机关与行政机关只能一一对应关系,产生了多头登记的问题。这样一方面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影响了公示效果。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建立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即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和统一权属证书。在我国,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应当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物权法》第十条对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一是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登记,二是确立了由统一的登记机构来负责登记事务。但具体如何统一登记机构,还有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于由哪个部门来进行登记,目前有三种意见:基层人民法院、专门的行政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学者们对此分歧较大。但这不是问题的关键,将登记管理职权统一到一个机构才是当务之急。另外,登记机构应当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行使其职权……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法制与经济(上)》 2011年11月
出版日期 2011年09月03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 相关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