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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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辛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作者
机构地区 不详
出版日期 2006年05月15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