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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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行政管理的职能不断发生变化,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都有可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于行政侵权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行政侵权主体予以赔偿,但作为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法律规定的不够全面。本文从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构成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建立行政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缺陷,完善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进行论述。希望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进一步完善。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北方经济:学术版》 2007年12期
出版日期 2007年12月22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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