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律师同志:春耕前我从熟人手中买了一台农用三轮车。我开着这台车到县里拉化肥等农用物资,当晚住在一家旅店,车辆开进这家旅店的车库交由旅店保管。第二天提车时发现车辆没了,店主同意赔偿,后其发现该车为“三无”车辆(无车辆牌照、无行车证、无购置证),即以“三无车辆”为非法财产,非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为由拒绝赔偿,请问旅店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吗?读者:超成超成同志:你住某旅店,将车辆交由旅店保管,旅店同意予以保管,你们之间的保管合同即告成立。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按《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有关不善保管造成保管物毁损、丢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对保管物损害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责任。旅店将你交由他保管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你与旅店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这一问题应由民法解决。至于你购买的“三无”车辆(无车辆牌照、无行车证、无购置证)是否属于非法财产,应当如何处置,这要由行政法解决,由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你与其在这里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是不能混同的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旅店如怀疑你存放的“三无”车辆为非法取得,他们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请求查处,但他们不能予以认定,不能擅自处理。旅店以存放的“三无”车辆为非法财产,不履行合同义务,不返还车辆,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如其拒不赔偿,你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简介:2000年9月30日,原中国银行乐山市中区支行县街储蓄所主任左静到其姨娘韩志全家揽存(此前左静曾与韩志全有过揽存行为),称到中国银行存款利率高,且不交利息税,骗得韩志全信任,韩志全遂从乐山邮政演武街储蓄所和中国银行乐山市中区支行取出10万元在家里交给左静,左静用同年9月29日事先办好的以王明英名字填写的一张定期存款开户单,套出了(98)川字第2279972号空白定期存单,并手书填写上“存入日期2000年9月30日,户名韩志全,存款金额10万元,年息3.5%”等内容,并偷盖了储蓄员罗娟、董云嘉的私章后交给韩志全。左静收款后并没有入银行帐,而是用于自己炒股,银行帐上只有以王明英名义存入的100元。2001年4月29日韩志全持存单到中国银行乐山市中区支行提前支取不能而发生纠纷。左静现已因此行为被判入狱,罪名为诈骗罪。
简介:编者按:我们发表这两个疑难案例供大家讨论。对这两个案例有兴趣的同志,欢迎您为本刊赐稿。1993年4月,某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欠某造纸厂4万元,为偿还欠款,遂向某百货公司借取二张面值分别为2万元的不能转让的记名国库券,言明以此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偿还经营部所欠造纸厂的债务。由于某种原因,经营部未能从银行贷取款项。后因造纸厂催索欠款,经营部便将借来的国库券拿给某造纸厂作还款抵押,某造纸厂出具收条。门93年7月,置于造纸厂处的二张国库券可以兑付本息,为此造纸厂要求经营部还款(兑付所抵押的国库券)。由于经营部用于抵押的国库券是某百货公司购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期兑付只能由票面上记名的购
简介:法官:我儿小强是一名大四的学生,3个月前,在学校安排下,到某单位实习。眼看着儿子即将走上工作岗位,我和他爸都很欣慰,不料,噩耗突然传来,儿子在主动擦拭实习单位4楼办公室的玻璃时不慎坠楼,当场身亡。抱着儿子冰冷的遗体,我欲哭无泪。实习单位表示,他们没有安排小强擦拭4楼的玻璃,小强擦拭玻璃时也没有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在场,21岁的小强应当对擦拭4楼玻璃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其自行擦拭玻璃不幸坠楼,过错在小强,单位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过,可以给予1万元的道义补偿。然而,区区1万元怎能抚平我们丧子之痛!请问法官,孩子实习期间坠楼身亡,实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