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当代中国往往以西方近代启蒙运动开创的现代性法治为法治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则传统中国就不可能有法治。然而法治是个颇具地方性的知识系统,在传统中国存在着多种法治类型,这是一种法治类型学的立场。法家作为一种法治类型具有自身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此种法治类型具有功利主义和权力主义的文化特质,同时也并非完全不关心道德,即便其重刑主义本身也具有明确的道德指向。贺麟对法家法治类型的批评具有普遍性,然而法家还是以其鲜明的理论特色对传统中国法治构成了强大的形塑力。即便是今天依然能够在法治运行中感受到法家因素的影响,诸如现代法治运行中的功利化趋向、权力化和行政化特质,以及法条主义的流行在某种意义上都与法家的传统相关。
简介:现有的合同效力类型体系不够科学,有必要重构。合同的效力类型应划分为三类五种。合同有效(广义)包括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有效(狭义)和可撤销合同的有效,合同有效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待定实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待定。合同无效(广义)包括合同绝对无效(狭义)和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无效指合同无法律约束力。此“三类五种体系”始终以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为基点,与现有的以“生效”为基点的合同效力类型体系截然有别。该体系还表明,合同有效乃生效的必要前提。我们应当将合同有效从合同生效论的长期桎梏中解放出来,承认合同有效乃介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独立的效力层次。
简介:《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继往开来,引入目的保留条款,契合了扩大自治、放松管制的民事立法潮流。在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路径上,应认为第153条第1款摒弃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为代表的规范分析进路,而是采用了以规范目的为指引,综合各项利益关系认定合同效力的个案衡量进路。在具体操作上,法官应以比例原则为指引,审慎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在此,对强制性规定以及违法行为的类型化整理仍可作为辅助手段,增强裁判的稳定性。在违法合同的效力判断中,须注意强制性规范的禁止对象,准确认定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无效。第153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在合同绝对无效与有效之间预留了一个弹性空间,在个案中,法官须根据规范目的,以必要性原则为指引,可以将违法合同灵活认定为相对无效、部分无效、非当然无效、向后的无效、不确定的无效等无效类型。
简介:百余年来德国刑法学在故意概念问题上发展出意志要素无用论、意志要素必要论和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合一论三种基本主张的对立,以及十余种标记鲜明的理论学说。学说争议的出发点是为存在构造上具有区别的不同心理现象配置不同的责任,争议焦点在于意志要素无用和有用、行为意志和结果意志、客观危险和主观危险的对立。各种学说部分成功又部分失败的努力,以及彼此之间描述性而非实质性的区别都表明,故意界定的理论发展方向应由实体法视角转向程序法视角,由概念思维转向类型思维。在观念分界的意义上,故意是做成可能侵害法益的意志决定;在事实认定的意义上,提倡建构类型学的故意概念,通过对能够反映认识和意志强度的待证事实的解释性推论,来推断案件事实是否在整体上"充足"故意的类型。
简介:独立担保是因担保人的特别承诺而与被担保债权没有从属关系的一种担保。独立担保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独立性,突破了传统担保的从属性规则,因此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在我国存在争议。《担保法》第5条第1款后段允许担保合同当事人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性作排除约定,从而承认独立担保(包括独立物保和独立保证)的法律效力。但《担保法司法解释》基于独立担保责任的严厉性,否定国内独立担保的效力。《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后段则明确排除了独立物保的存在可能,使独立保证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停留在《担保法司法解释》所形成的"内外有别"的状态。但从属性并非担保制度的必然属性,且独立担保作为对担保理论从"保全型担保"向"投资型担保"转变的呼应,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并允许当事人进行约定。
简介:既有关于现行宪法中"国家所有"性质的研究因未能区分宪法文本中两种不同类型的"国家所有"而未能揭示宪法"国家所有"的真实含义。《宪法》第9条和第10条中的"国家所有"分别代表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所有:前者属于"全民所有型"的"国家所有",是全民所有制的组成部分,是宪法的一种价值选择和政治决断,是有待立法形成的制度框架;后者是"非全民所有型"的"国家所有",是属于非基本权利的民法所有权。在"全民所有型"的"国家所有"的部门法实现方面,各部门法应该根据自身的功能、调整范围、方式,运用自身的概念和立法技术自主地进行制度设计。但各部门法的制度设计应该彼此协调,避免冲突,合力助推"全民所有型"的"国家所有"价值目标的实现。
简介:研究经济犯罪中的被害人问题,首先需要厘清经济犯罪与经济犯罪被害人的内涵与外延。区别于一般生活领域及犯罪学研究中事实层面的被害人,刑法学中的被害人研究必须具有规范性评价基础,即必须是犯罪所侵害的刑法保护的个体法益持有者,在此基础上可以更加明晰经济犯罪被害人所表现出的特殊性。通过比较中德刑法关于经济犯罪的实然性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经济刑法在立法技术及规制保护目的方面与德国经济刑法规定存在本质差别。根据我国当前经济刑法的实然性规定,可以将经济犯罪划分为侵犯个人法益为主的犯罪、侵犯社会秩序为主同时可能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及单纯侵犯经济秩序的犯罪,而各类型经济犯罪中的被害人所表现出来的作用也各不相同。
简介:《民事诉讼法》第52条立足于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将'诉讼标的之同一或同一种类'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分标准;而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却立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来判断多数人侵权纠纷审理的'分'与'合'。采纳何种理论分析工具,才足以化解立法标准与司法标准两者之间的差异,是本论文论证的核心。德国所采用的'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标准,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都无法形成有效对接,短期内无法成为我国共同诉讼类型的区分标准。而'诉讼标的'的内容范围,可以通过'案件事实'这一可浮动元素加以控制。因此从'案件事实'是'请求所涉及的整体性的生活历程'之含义界定出发,以'实体上责任关系是否具有整体性'来确定不同的多数人侵权纠纷类型下'同一案件事实'的外延范围,无疑是一种更为可行的共同诉讼类型的区分标准。而以此为前提,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必要共同诉讼一普通共同诉讼'两分法框架内再建构出一种新的共同诉讼类型——'准共同诉讼'非常必要。
简介:在德日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的内容经历了不断扩展的过程。从客观叙述性的构成要件,到主观规范性的构成要件,再到把故意过失纳入构成要件,最后到归责性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内容不断扩展的背后动因是构成要件的功能从"指导形象"向"犯罪类型"的演进。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即违法责任类型,它最根本的要素特征在于类型性,能够体现具体犯罪行为的违法与责任。构成要件要素应该是事实性要素,而不是价值性要素;是积极性要素,而不是消极性要素。为了更有效地发挥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功能,罪责能力、违法性认识和责任故意过失等要素不应是责任阻却事由而应是责任推定要素,应该纳入构成要件中。厘清构成要件内部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违法要素与责任要素之间的关系将会成为德日犯罪论体系中最紧迫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