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犯罪(上)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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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的刑事责任在美国法律中是不被承认的。举例来讲,假如一家大型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向其当事人在应付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又多收了10万美元。我们进一步假设这一欺诈行为是在此律师事务所其他人不知情或未经任何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在这一事例中,实施欺诈的律师的刑事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他(她)因欺诈而获罪同时也面临着被取消律师资格和受到相应刑事起诉的可能。但是,此律师事务所应否受到制裁呢?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此律师事务所有罪会使我们许多人觉得不舒服,毕竟,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罪行转嫁的传统。而且,我们通常对社团犯罪这一概念加以回避。

  但如果此律师事务所是法人的话,结果是否会有所不同呢?回答很可能是肯定的。因为法人可以并且应当为它的成员的罪行而受到刑事起诉的观点已经为我们的法律体系所一致接受了。许多法庭也适用了这一规则。即便是在法人雇员单独实施某种行为,甚至该雇员的行为和法人意志完全相悖的情况下,这一规则也同样适用。只要其雇员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在他(她)工作范围之内进行的,仅此一个条件法人就会因此而负刑事责任。

  虽然法人刑事责任的学说现在业已被接受,在美国法律中它仍是一个较为现代的创新。法人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主体,而法律拟制的主体无法实施犯罪行为。同时,它们也不具备犯罪意图。只有自然人才会实施犯罪行为,而且也只有自然人才能具备犯罪意图。由于上述原因,普通法中早就接受了这一原则,并且直到20世纪初在美国只有自然人才可被认定为犯罪主体。法人组织或许可以承担其代理人在职权范围内所犯罪行带来的民事责任,但是,法人刑事责任并不存在。

  虽然1908年最高法院否定了法人组织不能被定罪的命题,但法人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一直发展缓慢,并且其重要性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也不明显。但是近些年来,我们看到了法人刑事责任剧增的情况。这可以从最近对法人进行的刑事起诉中得到结论。如对archer daniels midland公司、埃克森石油公司、drexel burnham公司、通用电气公司、unisys、caremark和其他许多公司的起诉。法人刑事责任已经成为各大公司的董事会所关注的一个问题。

  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学说是在缺乏理论基础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比如法律和经济方面的研究文章,对替代刑事责任方面的讨论非常有限。

  我们的论据集中于这样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法人不能被监禁。它们只能被强制以金钱的形式进行损害赔偿。主要的问题在于,在处理法人必须为它们的代理人的错误行为进行损害赔偿纠纷的过程中,刑法是否具备有效的作用。这进而涉及到两个问题:(1 )什么时候国家公权而不是私人组织应当对损害赔偿提起公诉?(2 )在那些政府是优先原告的案件中,何时这些诉讼应为刑事的而不是民事的?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分别是,(1)有时;(2)从来没有。虽然的确有政府的罚金等惩罚措施奏效的情况,但是民事责任体系更适于对法人被告追究责任时确定适合的罚款和惩罚措施。即便是在最好的情况下,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必须以填补民事赔偿的不足部分为依托。但是,仔细分析这些案件就可看出,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不存在这种不足;相反,当我们没有理由认定单独的民事责任不能产生相当的威慑效果时,法人刑事责任往往仍强加于足够的民事责任之上。这样造成的结果往往是过分威慑和对于事后诉讼的过度的资源投入。

  在本文中,我们将首先讨论关于法人的最合理威慑理论,以及由此引发的民事或刑事惩罚的选择问题;然后我们将对法人刑事责任的历史演变,最近的一些主要案例,以及新的联邦法院判决的准则加以审视,最后以对民事案件中替代的惩罚性责任问题的评注为结尾。

  一、法人刑事责任的经济学分析

  法人刑事责任的基本论据是以这样一个前提为基础的:即为实现某些目的,一些法人往往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实体。法人可以订立合同,可以起诉应诉,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它们甚至拥有广泛的宪法权利,包括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权,依据侵权法的上级负责理论,在很多情况下法人还应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负责。稍稍发展一下这些原则不就可以肯定法人也应对其职员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吗?

  这一推论得到了许多经济学意义上的论据的支持。正如法人应为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样,对法人课以刑事处罚或许可以被认为是为法人以适当的成本确保犯罪不发生提供了适当的动机。同样地,这会迫使法人自检其行动的代价并促使其在适当的范围内运作。并且,当面临着是对法人处以刑事罚金还是对其犯罪职员进行监禁的选择时,法人责任理论就和犯罪经济学理论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后者根据降低行政费用和机会成本的理论更赞成刑事罚金而将监禁刑为更多的罚金刑所替代。最后,将责任限定于法人可能被认为会带来额外收益从而使政府节约了执法成本。政府不必投入人力物力去调查法人内部的各阶层和决策机构以决定具体个人的责任,而是可以直接地处罚法人。

  我们要在这一部分说明:这些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经济学方面的论据是不完全的,而且最终也是没有说服力的。简单地说,与其说它们是针对法人刑事责任的具体论据,倒不如说是一系列财产刑的注脚,而且是依照法人职员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加以度量过的。但是,在民事诉讼可以起到同样作用的情况下,这种惩罚制度事实上已经存在了。刑事处罚不仅是多余的而且是有害的,在恰当的民事制裁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在实践中代之以刑事处罚较之民事上恰如其分的矫治方法而言,效果更差。

  a.个人犯罪,法人犯罪及最合理的内部监控

  如果对法人刑事责任的合理性还有争议的话,那么它和自然人刑事责任-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必要的和应当存在的-有什么区别呢?我们就从这一最明显的问题开始论述。

  第一,在自然人缺乏财产来支付判决中对它们的惩处时,自然人刑事责任会显示出它的功用。事实上,许多自然人的犯罪动机正是源于金钱的缺乏。对于他们所不能支付的那部分财产而言,财产刑起不到什么有效的作用。这时政府就可用监禁刑和相关措施来替代。当然,法人也可能缺乏承担财产刑罚的资金,但是,转而对他们实行监禁却是不可能的。

  第二,对自然人的刑罚在很多情况下是以剥夺其犯罪能力为基础的。被监禁的自然人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再犯其他罪的能力。但是,这一点对于法人而言,再次无效。如果一个法人雇用了具有犯罪倾向的职员,那么,对于法人的刑事制裁丝毫起不到剥夺职员再犯罪能力的作用-与之相应,则需要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也是更容易被误解的是,刑事审判体系很少尝试使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均衡。这项准则在决定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时往往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当惩罚的对象为法人时,与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的刑罚会带来危害性的后果。因为这一点非常重要,我们将用较多篇幅进行剖析。

  任何法律制度必须确定对于某种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如果处罚的话要给予何种程度的处罚。概括地说,没有产生危害或没有产生危害性的危险的行为是不应受到处罚的。法律无须阻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另外,当法律惩处对第三方无明显危害的行为时(对卖淫行为的刑事处罚即是典型事例),执法带来的后果和经费开支则不可避免地要引起争议。

  另外,一些行为可能会危害第三方,但也会带来利益。比如违约行为,就会伤害未违约方的利益,但是它仍可能是有益的,如果违约招致的损失比违约方的最终收益小的话。类似地,没有进行投资采取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也会给第三方带来损失,但这一损失必须与节省的投资相平衡。在这些事例以及其他无数的同时带来收益和损失的行为的事例中,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有条件的威慑-仅仅威慑那些给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大于收益的行为。

  还有一些行为对第三方造成危害却几乎没有任何弥补性收益。例如像谋杀或盗窃这些蓄意犯罪,几乎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被认定为不希望发生的。对于这类行为来说,高于实际带来的危害的赔偿和严厉的刑事制裁是合理的,因为在这一点上不存在过度威慑的问题-任何对超过实际损害的惩罚的反对都只是针对与之相伴随的行政开支的增加,而这些增加的费用则会因为避免了估算实际损失所花的费用而被抵销。

  但是,当惩罚是要针对法人时,上述分析就改变了。法人是为了相互的经济利益集中到一起的自然人的契约关系集合。除非在极小的法人实体中,绝大多数被称为“法人犯罪”的行为是在其他的法人成员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在决定适当的法律尺度的过程中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未参与者对犯罪行为应受什么样的惩罚。换句话说,怎样才是一个恰当的“替代”责任的限度?这进而又涉及到另一个问题:未参予者要做出何种程度的努力去阻止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

  显而易见,公司并不愿为防止其雇员犯罪而进行大量投资,即便这些犯罪本身并无收益。但是它们愿意加以监测。经估算的监测的边际成本应不高于边际社会收益,而这一收益是以通过预防犯罪行为而降低的社会损失的形式来衡量的。因此,法律的任务便在于为公司创造在这一水平上进行监测的动力。

  根据我们在b部分讨论的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制定出与公司雇员所犯罪行造成的社会损失相等的,并基于这些犯罪可能未被察觉而进行适当调整后的惩罚,则可达到这一目的。根据推断,公司将会预见到与其雇员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相等的惩罚,由此使得通过监测得到的收益与社会收益合二为一。

  同样的,超过犯罪社会成本的处罚(考虑到未被察觉的可能性而作了调整)则会导致因监测而得到的私人收益超过社会收益的状况,其结果必然是对监测的低效益的大量投资。而且,由于过度监测的成本最终会打入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中,不当的过度惩罚将会导致进一步的效益低下,因为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将大于它们的社会成本。最终,过重的惩罚提高了诉讼成本并导致了一些无社会效益的诉讼开支。

  当一个法人的低级雇员在董事会不知情或未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犯罪时,这种过度威慑的问题就格外突出。高昂的损失会迫使管理者投入大量资金以避免此类事件带来的责任。但是,当几乎所有董事会成员均对某项违法行为表示赞同时又该如何呢?事实上,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会经常发生。和非法人成员的自然人比较起来,法人成员实施犯罪的动机要弱得多,因为他们要和法人分享此行为的成果,但却要独自承担被惩罚的全部危险。其他人-董事会全部人员-的卷入,只能增加被察觉的可能。再者,公司的高级主管们如果冒此风险则会面临名誉及未来收入上的损失,这样,上述事例是没有什么现实可能性的。

  但是让我们假设它的确存在,至少是在某些时候,那么决策人员或高级经理的参与对这一分析有影响吗?回答是否定的。原因是一样的,即法人不应承担高于犯罪造成的危害的社会成本的惩罚,这一数值考虑到未被察觉的可能性而进行了调整。过度监测的问题在这里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决策一旦做出,不管它是在哪个管理层次上,股东们总有机会通过雇佣别的审计师、独立的公司董事及咨询顾问公司等等来降低伴随的责任。如果对公司而言预期的犯罪成本超过了其社会成本,那么其采用上述措施的动机则会过度地增强。而且,一旦惩罚重于社会危害,产品价格及诉讼费用过高的问题就会再次产生。

  b.限制性条件和需说明的问题

  在这一部分,我们将列举一些限制性因素和值得注意的问题,它们会影响到对法人进行惩罚的适当尺度的掌握,但不会影响到我们的中心意旨,即对法人的惩罚必须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这些因素也不会使我们对如下想法产生动摇,即在掌握惩罚的尺度上,使惩罚的总和在考虑到未被察觉的可能性而进行调整后与犯罪造成的社会成本相等,是一条切实可行的原则。

  第一,或许也是最不起眼的条件是,除非特别例外,法人只对那些和法人的行为相关的犯罪负责。这样,就需要在“法人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之间划一个恰当的界限。法人成员可能在相当范围内实施犯罪行为,而这些行为与法人的存在或其活动无任何关系,让法人对这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于理不合,除非在法人能够非常有效地阻止犯罪时才作为例外。为达到这一目的,应把刑事责任限定在“工作范围”内的犯罪中。

  第二,当我们谈到“社会成本”时,不应仅仅包括受害人的直接损害,而且也应包括司法体系所付出的成本。因此,我们认为和犯罪社会成本相当的刑罚一般包括这些成本的份额。

  第三,与上条相关,一个理想的刑罚体系必须考虑到在惩罚会有轻重变化的情况下,犯罪成本中被害人的损失和执法成本之和会有何种相应变化。正像一些人预料的那样,如果提高罚金数额会带来办案资金的增加,那么,使罚金数额低于犯罪的社会成本或许也会是恰当的。但是,可以想象数额高过犯罪社会成本的罚金可以大量减少犯罪,以至于这一减少而导致的司法投入的减少要多于高额罚金所导致的司法投入的增长量。

  但是,当法人内部的监测部门为了防止政府追究法人责任而封锁犯罪行为发生的信息时,事情就会变得更加复杂化。内部监测给私人带来的效益会低于其社会效益,除非法人得到减少罚金数额的“补偿”-“补偿”数额的多少与由于私人监测而带来的被诉可能性相对应。基于此,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对刑罚进行或增或减的调整就显得必要。因为在信息问题将成为矫正刑罚的重要因素之前,必须予以解决。无论如何,我们相信,建立一个与犯罪的社会成本相当的刑罚体系(考虑到未被察觉的可能性而加以调整)不失为一种有效措施。

  第四,我们并不否认在一些对被害人未造成伤害的案件中,也应施以刑罚-特别是在未遂犯罪中。众所周知,对未遂犯罪进行惩罚作为一种以最小的成本进行某种程度的威慑的方法,是合情合理的。而且惩治未遂的基本理论同样适用于对于法人成员未遂的惩罚。政府要对未遂行为进行惩罚的决心增加了犯罪行为被追究的可能性,对危害已发生的案件提起公诉的可能性也增加了。因此,惩罚未遂行为的刑罚的存在会使对发生实害的案件的刑罚水准有所降低,这样,与罪行相关的预期刑罚会保持与其社会成本的大体相当。最后,我们还没有涉及到除了施于法人刑罚外,对法人成员施以刑罚的可能性。一个法人内部的资金耗费,并不仅仅表现为直接承担的罚金刑,而且还表现为为了补偿其成员可能接受的刑罚而上调其工资。事实上,当一个法人成员因其职责的缘故而受到惩罚时,我们的确不难设想公司会事先增加他的工资以进行补偿。因此,在侵害行为的替代责任中一个普遍的结论是:当施于法人及其成员的复合责任与法人成员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损害大体相当时,就达到了刑罚的恰当标准。当法人成员承担刑事罚金或受监禁时,也适用同样的逻辑。得出的普遍结论是:当对法人成员刑罚提高时,对于法人的刑罚会降低,并且,一个正确的刑罚体系必须照顾到这两者的总和。

  c.过失责任-未进行有效监测而应承担的刑罚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已经假定法人刑事责任是“严格”刑事责任,因此,法人不能凭借已事先采取适当(但未奏效)的措施去防止其成员犯罪就推脱责任。一个变通的说法或许认为只有当犯罪的发生是由于疏于采取此类努力时法人才应负责。这样,由于疏于防范而应负的刑事责任会增加。此类政策被称为“基于过失的”责任。这一名词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误用,因为法人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总是“严格”的-但是,此处却没有对实施犯罪的法人成员追究其“严格”责任,而代之以法人的“严格”刑事责任-为了它的成员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止法人犯罪。

  我们认为任何一种基于疏忽的惩罚都没有什么益处可言。假定这些罪行是在行使职责时犯下的,一个将法人责任限定在疏于防范其成员犯罪的范围内的刑罚体系将使法人外化其业务的社会成本。一旦法人成员不被要求承担其因无力支付而造成的损害的全部社会成本时,或难以确证谁是有罪一方及其他原因,这一问题就会出现(即便是因无力缴纳而易科为监禁刑时,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从行政耗费的角度看,罚金刑的花费也要少得多)。这样,当法人成员的犯罪可以被视为法人活动的成本时,法人应当承担犯罪社会成本的“严格”责任看起来也就顺理成章了。

  当然,这里,我们的观点是和法人雇员的侵权行为责任相一致的,即便单个雇员的责任形态是过失的,由雇主对其雇员在职责范围内的犯罪行为承担的责任的标准也应是“严格”的,确切地说,对于此类案例中严格替代责任的传统论据是,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将犯罪成本内部消化非常重要。

  但是,如果法人不存在过失不能成为其不为其成员的行为负责的理由,那么,法人存在过失就可以证明由法人对此种犯罪承担额外的刑罚是正确的吗?我们仍然相信,答案是否定的。反对因疏忽而未能阻止公司内部犯罪而需负额外责任的观点和在一般过失案件中反对惩罚性的损害赔偿费有部分相似之处,这一观点首先主张对法人犯罪社会成本的责任必须足以诱导法人以适当的成本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既然所有的费用都要在内部解决,那么,尽量减少与法人犯罪相关的支出和法人为防止犯罪的支出的社会问题就成了法人自身的问题,法人会尽量减少承担责任的支出和避免责任的支出;为获取最大利润的法人会因此以合乎社会时尚的方式去行事。

  但是,这一推理过程仅仅表明额外刑罚对于诱导法人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犯罪是不必要的,它并未揭示它们的任何害处。于是,这一反对因过失而受额外刑罚的观点的第二部分就立足于为什么事实上额外的刑罚是有害的。首先,为了治理此类犯罪,法庭必须就法人何时疏于防范作出判断,这种判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差错。基于此,即便是一个自信已采取了所有监控措施的法人也依然会担心被认为有“过失”,如果有犯罪事实发生的话,一种要承担超过犯罪的社会成本的责任的可能会使法人投入更多的资本去避免其发生,这又导致了更多的监测费用的支出。换句话说,只要是附加的刑罚可能出现错误,那么,法人投入的监测费用就会超过社会投入,这样,一种支持社会性的超额支出以防止犯罪的倾向就会出现。

  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是,应当记住,监测是由法人成员来实施的。正如某些成员会犯罪一样,其他成员也可能未能成功地设计或实施理想的监测系统来防止犯罪,这样问题就变成了:法人怎样来监测监测者以及法人如何对监测监测者的监测者进行监测?如此往复无穷。当超过社会成本的刑罚因一个管理层的监测未能有效进行而被实施时,进行社会性的额外监测的动机就只会上升到更高的管理层。即便可能准确无误地查明监测“过失”的情况,那么,基于疏忽的超过社会成本的责任会导致法人在内部采取过度措施以尽量减少责任。

  d.政府:控方还是原告?

  上一部分的分析表明法人应该对其数量接近于而非超过犯罪社会成本的犯罪(因存在无法查的可能性而被修正)负责,并且,这一责任应是“严格的”,但是,我们却极少涉及到这一点,即接受判决结果的应该是国家还是犯罪受害人,这些判决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诉讼程序来做出?

  在许多情况下,犯罪的被害人都是对法人判决的接受者,这一做法的好处在于以极小的支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对于此类判决的一种反对意见可能是,正如侵权行为中在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之间进行选择的争论一样,如果被害人因损失受补偿的话他们就不会尽力去保护自身利益。但是,几乎毫无例外的,我们怀疑受害人因受害于犯罪行为而要求赔偿的能力会削弱了保护自身的动力。

  尽管如此,依然存在着几类这样的案件:国家在追究法人犯罪的赔偿责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第一类是法人或其成员错误行为的受害人主要是政府的案件。如涉税案件,涉及军火采购的案件,公益医疗保险诈骗案件等都是比较典型的例子。第一类案例还可以表现为:损害的对象是一些无具体所有者的资源,如水和空气。在处理这些案件中,政府无疑处于最有利的位置。

  这种案件的第二类包括没有任何损害结果也没有受害者的违反常规要求的案件。举例来讲,当法人违反了报告的规定,或者安全设施未达标,但是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第二类情况就会出现。众所周知,“推定规则”是非常有必要的,特别是当肇事者无法按事后的判决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时。

  第三种可能是法人犯罪影响了一个互相之间互不影响的松散性的集团,任何一个人都无意单独提起诉讼。除非可能出现一个集体的行为,否则政府的干预会非常必需,如果法人被迫将其犯罪的成本内部解决的话。

  但是,认为在一些案件中政府的干预是必需的并不能表明刑罚是必需的-政府可以以民事原告的角色出现,遵循适于个人原告的诉讼程序。因此我们可以试问:作为对其成员实施犯罪的法人课以财产性惩罚的手段,刑事审判体系是否比民事审判体系更优越?

  一般讲来,如果惩罚的数额不变,把对法人的财产性的惩罚是贴上“民事的”还是“刑事的”标签似乎没有什么区别。但是,依然存在一些理由使我们认为民事审判体系是处理法人刑事犯罪行为的更为自然的方式。正像我们所强调的那样,对法人犯罪进行恰当控制要求与犯罪危害的社会成本相适应的惩罚。传统上,民事审判体系非常重视将损害赔偿作为追索赔偿的一个主要措施,另外它也包括防止双重赔偿以确保惩罚不超过限度。与此相关,对法人成员的起诉一般也会与对法人的起诉联系在一起,而判决法人及其成员的赔偿之和也适用于防止双重赔偿这一原则。

  与之相反,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刑罚在传统上并没有与损害紧密联系起来,甚至两者之间毫无联系。并且,如果法人成员同时遭到追诉的话,防止双重赔偿的规则也未限制国家可以从法人那里得到赔偿。当然,刑事审判体系或许可以在这些方面得以改进,但是,就目前状况而言,民事审判体系更适合于进行恰当、准确的量刑。

  更进一步讲,即便是对法人犯罪的适当刑罚可以包括因可能漏侦而作出修正,正如我们前面提到的那样,但是,对于修正的需要并不能证明进行刑事追究的合理性,而且,民事审判体系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弥补漏侦问题。事实上,在侵权诉讼体系中,漏侦经常被作为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这样看来,如果必要的话,民事诉讼完全可以将惩罚提到高于损害的水平之上。

  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特点也要比刑事体系的恰当得多。让法人为其成员的犯罪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理论依据是强迫犯罪损失内部消化和求得监测活动的合理水准-也就是说让法人对活动相关的意外损害承担责任。我们没有理由相信在法人成员被控犯罪而非仅仅侵权的案件中,需要使用繁杂的刑事程序,特别是“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审判体系中需要的证据标准之所以高,我们设想,这是由给予无辜的自然人免受监禁之灾的特殊保护的社会意志决定的。相反,在监禁不成为一种诉讼结果,诉讼目的只是为强制成本内化时,评判证据的标准和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准则无论是对包括法人犯罪的案件还是其它案件都同样适用。

  到现在我们还未谈到名誉受损的问题-触犯刑法者需面对的附加的名誉上的惩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人的名誉受到重大损失,支持加大对法人运用刑罚的人士也一再论证耻辱是施行刑法的一个有价值的副产品。可以探讨的是,为使公众了解真相,犯罪法人应该被标明为“罪犯”。

  但是,我们依然要问,是否对于法人的刑事审判可以起到对法人的同样行为的民事审判所起不到的作用呢?刑事审判会降低法人的价值,因为它向法人的顾客揭露了法人对他们的错误行为,或者,它还鼓励了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大量出现。在政府或个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同样的效果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同样出现。更进一步讲,对法人的刑事审判比民事审判在市场上会发挥更强的效力,但这种效果是否是值得追求还不确定。当未参加犯罪的人未投入足够的资金防止参与者实施犯罪时,就会出现法人犯罪。如果额外的监测耗费超过所得利益时这一结果是完全恰当的。因此,从理论上讲,未能有效监测并不会比未能制造一辆可以绝对预防意外事故的汽车一样,导致更多的名誉上的损失。由此可见,任何由于刑事处罚而导致的法人的名誉上的额外损失都是没有益处的,并会像过度罚金和损害赔偿一样产生过分威慑的不利后果。

  由于上述原因,在任何情况下对法人提起刑事诉讼都是大可怀疑的,虽然刑事诉讼体系不失为国家对犯罪的法人成员追究责任的一种有效方式,但是,强迫法人内化其犯罪成本的任务最好还是全部由民事诉讼来完成。

  当然,对法人的刑事追诉可以作为民事惩罚因某种原因缺乏惩罚力度的第二选择。但是,正如我们在下一部分将要阐述的那样,对法人进行刑事起诉的现实可能性并不是很大。

  丹尼尔·R·费歇尔 艾伦·O·赛克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