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法定财产之立法缺陷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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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法定财产之立法缺陷分析

    ——以新修正婚姻法为触角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确定夫妻婚姻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一个国家的夫妻财产制总是与当时的社会制度、生产力的发展状况相适应、同时又受本国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思想文化等因素的影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婚姻的立法改革和学术研究面临着与时俱进的新任务。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6日分别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就构成了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内容。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财产关系能直接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的进行调节的财产制度,可分为法定共有财产制和法定特有财产制。从内容上讲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种类、管理等规定方面比较详细,有很大的进步,如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扩大了夫妻法定财产的种类、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处分权、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当然其中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改进。
    一、新修正婚姻法中有关夫妻法定财产立法缺陷及影响
    (一)在共有法定财产和特有法定财产方面新婚姻法有些规定不明确
    1、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财产的归属
    立法规定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财产都为共有财产。侧重于财产权利的取得而忽视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对此许多人觉得稍欠妥当。现实生活中住房公积金只有在购买房屋时才能通过单位统一申请发放,而且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以及养老保险金都与国家相关政策直接挂钩。这样就存在在离婚时如何计算、分割、以及如何实际分配这一部分共有财产的问题。
    2、参加文艺、科技等得的奖牌、奖金的归属
    一方面奖牌、奖金代表一种荣誉,与人身密切联系。但是另一方面其中所包含的财产内容也不容忽视。是获奖者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很多人认为奖牌中包含的荣誉更多一些,是获奖者个人优异成绩的象征,应归为个人财产,而奖金实实在在就是物质,应归为夫妻共有财产。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种种争议和疑问,是因为立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采用了列举式的体制,并且最后使用了口袋式的条款规定。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一个交叉点。有的学者提出,为了与《继承法》、《合同法》保持一致,应将继承或赠与的财产规定为个人财产。许多人认为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首先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后所得财产制度,同时也注意到尊重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意愿。可以说现行立法的内容兼顾了上述两个方面的要求。但存在的问题是应如何理解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的,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在形式上的要求,是从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写明的夫或妻的名字来判断呢?还是要求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排除夫妻共有的可能? 关键在“只”字上,这表明不能仅从形式上只写明了夫或妻一方的名字来判断,还应明确排除夫妻共有的可能。这就要求立法语言更为严谨和周全。因此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不如统一规定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排除了夫妻共有,确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法律对生活用品没有进一步界定,生活用品指基于夫或妻一方在学习、生活和工作中的需要而购置的,并由一方使用的财产。对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果是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购置的无疑应归为个人财产。如果是由对方用个人财产购置的,则应认定是赠与还是仅供使用以划分财产的归属。如果是用共同财产购置的认定为个人财产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又是一个经过使用就能转移财产有权。此外由于地区差异、家庭经济状况的差别,可能当事人对价值较大、贵重的认识不同,因此立法上也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这也就影响到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
    5、身体受伤害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些费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受到侵害的个人人身密不可分。这一规定保证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不受影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误工费、护理费等往往会随之而来。是归于共同所有还是个人所有? 这些费用虽然也是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但其实质是对受伤者本应获得的工资性收入损失的补偿,而不是治伤所用。
    6、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这种规定使得共有财产的规定很不周延,留下了很大的法律空子,引起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并影响到现实纠纷的处理,也影响到现实中法律的适用。
    (二)夫妻对共同法定财产的平等处分权缺少应有的法律规范保障

    我国1992年宪法第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以及家庭等生活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92年4月3日七界人大常委会地5次会议通过了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43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新修正的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这种规定是对财产所有权的充分体现,也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保障。就夫妻财产关系而言,夫妻之间如无平等的财产所有权,这就影响到男女之间的不平等。确立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是实现夫妻财产共同所有权的法律要求。但遗憾的是新修正婚姻法没有对如何保障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做出具体的规定,即关于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分其共同财产的规定存在较大的立法缺陷。
    (三)未规定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
    设立夫妻财产制度,不仅须实体方面的内容,同时也要有程序方面的保障。现实已经证明:一旦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或破裂时,对财产的争执往往成为纠纷的重点之一。因此,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我国恰好缺少这种规定,夫妻财产登记包括婚前财产登记和婚后财产登记两种情况。婚前财产登记,按现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由当事人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一并办理,将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登记在案。若当事人双方未就婚前个人财产予以登记,则一律规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婚后财产登记则主要是指:登记婚后的共同财产。若当事人选择法定财产制的,则应约定财产。若选择两种财产制并用的,则对双方约定的财产,应按约定的要求办理,以免将来因财产所有权认定不清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二、对完善夫妻法定财产的立法建议
    (一)增补法定共有财产及特有财产种类并解决其中的缺陷
    在对于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为共有财产,而把应当取得的规定为个人财产,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有关夫妻在婚后因参加文艺、科技、体育竞赛、比赛而获得的奖牌、奖金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奖牌中包含的荣誉更多一些,是获奖者个人优异成绩的象征,应归为个人财产。而奖金是实实在在的物质,应归为夫妻共有财产。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实质是受伤者本应获得的工资性收入损失的补偿,而不是治伤所用,理应归为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对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以借鉴日本、德国和法国的做法:用口袋式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对共同财产的范围做概念性的规定。如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准确定义:“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指: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夫妻凭各自的技艺所得的财产以及各自财产之支出与收入所形成的节余。”或具体用法律规定。
    (二)加强共同法定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及规范婚姻关系存续间所得的财产管理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无论是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也无论各自收入多少、双方均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即不应该以双方收入的多少或有无作为确定夫妻双方是否具有财产所有权或以权利大小为根据。在日常生活用品或价值比较小的物品方面,可归双方共同管理,使用。而对于其他的财产原则上须经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尤其是对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须取得另一方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对于违背一方意志而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权采取措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若存在损失有权请求擅自处分的一方赔偿,法律只有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才能有效地解决婚姻家庭中破坏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
    (三)建立婚姻家庭财产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包含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财产划分的界限不甚明确,一旦感情破裂,对财产的争执就会酿成大的纠纷。因此就必须建立财产登记财产制度。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内容在目前这种经济形势下越来越不仅仅限于夫妻之间,还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在于设立财产登记制度。建议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增设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约定财产制度的登记。在结婚时确定适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法定或约定式,并予以登记。第二,对适用法定财产制度的约定设立财产管理人,丈夫或妻子都可以作为约定的财产管理人。第三,结婚时对各自的婚前财产登记造册,没有进行登记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以上内容登记后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婚姻登记机关,其余由夫妻双方随结婚证各持一份。以提供法律依据。
    (四)建立有关夫妻财产的转化和补偿的法律制度
    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使人们对财产的理解从过去的狭隘理解为“实物”也扩展到“权利”。夫妻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主要体现为物,无形财产主要体现为权利、土地的使用权的买卖、期货的买卖、甚至交易所席位的买卖,无一不是权利的买卖。因此婚姻法必须反映这种现实,不能忽视了无形财产、智力投资等潜在的经济利益的转化。面对激烈的竞争环境,为了增强个人的竞争实力,现在越多的人通过考研或学习一门专门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种途径。但往往现有家庭状况和生活水平都无法使双方同时深造,大多数情况下是牺牲一方保全另一方,夫妻财产也随之消耗掉,转化为专业知识或技术能力。如果取得专业知识或技术能力的一方欲提出离婚,涉及分割的财产已经极为有限,即使全部给予做出牺牲的一方也未必显得公平。因此建议建立夫妻财产转化制度。转化的前提是配偶一方获得的知识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对这种财产的评价必须以公平原则为指导,以原额财产为基础,待分割的财产含有获取某项知识或技能消耗的部分。如果现在财产所剩无几,那么考虑该项技能的社会用途和价值,给对方相应的补偿。法律应该对这一方面加以立法,以便矛盾得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