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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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北京、厦门、哈尔滨三地部分法院的调查显示,离婚救济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有效适用。特别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者寥寥无几。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也存在着适用条件苛刻,受助者范围小,住房帮助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金钱帮助数额偏低,经济帮助实际不到位的问题。针对调查中所显示的制度缺位与不周延问题,需要从制度层面进行反思,考虑制度性重构。

  关键词:离婚 经济补偿 损害赔偿 经济帮助

  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也是为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包括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离婚救济作为一个新的理念和一项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的重点与亮点,为了解离婚救济制度实施的情况,我们将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证研究作为中国法学会课题——《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注:《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巫昌祯担任项目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夏吟兰担任项目执行主任。北京分项目主持人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田岚担任,厦门分项目主持人由厦门大学教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蒋月担任,哈尔滨分项目主持人由黑龙江大学教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王歌雅担任,本文是在上述三个分项目报告的基础上撰写的。)的重点调研内容,对有代表性的北京(政治、文化中心)、厦门(最早对外开放的经济特区之一,经济发达)、哈尔滨(北方重要工业城市,受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较大,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三个城市的有关情况作了调查,时间跨度是婚姻法修正案颁布(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注: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具体的调查时间跨度略有不同。)

  一、离婚案件基本情况

  离婚案件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离婚当事人的年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原因、夫妻财产状况以及适用离婚救济制度的状况。

  离婚当事人的年龄集中在26岁到55岁之间。从调查数据可看出,当事人离婚的年龄主要是26岁到55岁之间,如在哈尔滨占被调查案件离婚总数的79%.(注:本报告所称各类数字的百分比,除特别标注外,均为被调查案件的百分比,下文不再特别说明。)其中,男女的离婚年龄与男女结婚年龄的婚龄差呈正相关,男性离婚年龄集中在30-50岁之间,女性集中在26-45岁之间。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年龄段正是大多数夫妻在养老育幼的同时,须努力工作,打拼天下,工作、生活负担均较为沉重的阶段。

  离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1-15年为多,如在厦门占离婚案件的78%;而婚姻关系存续25年以上的,离婚率较低;婚姻存续26-30年的,离婚率仅占1%.换言之,在婚姻的激情期、磨合期、平淡期内,离婚率均较高,而当婚姻持续25年以上,激情已为亲情所替代之后,婚姻开始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离婚率大幅下降。在行使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案件中,双方的婚姻存续时间大多集中在7-20年,北京的调查显示这一阶段占要求经济帮助案件的69%.这说明,结婚生育以后,特别是人到中年,子女尚未成年的这一阶段是夫妻的多事之秋,在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上均易出现问题。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之后,大多有一方因为对家庭贡献较多从而牺牲了自己的学习、提高,甚至就业或更好就业的机会。由于年龄、身体、精力、受教育水平等各方面的原因,一旦离婚,奉献较多的一方就有可能陷入没有收入来源或导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应当引起立法及司法工作者的重视。

  离婚原因呈多元化趋势。解读感情确已破裂,除婚姻法列举的四大理由外,还出现了一些与信息时代和现代社会相关的离婚理由,如上网聊天不理家事,或双方均另有所爱等。但引人关注的是,主要的离婚理由与20年前的调查结果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即性格不合仍是首要原因[1](P.95),在北京的调查中占60.5%.其他的原因则与法定理由相同或相似,如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家庭暴力;一方与他人通奸或同居;双方因经济问题、生活琐事、生活困难等发生矛盾;虐待、遗弃对方;不抚养子女等。这说明,尽管社会的经济文化状况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人们对和谐幸福生活的追求不曾改变。

  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者占大多数。在离婚的夫妻中,绝大多数对其财产未作任何约定,适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如北京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7.4%.但也有少数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厦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有2%,适用限定共同制的有3%.这一方面说明法定共同财产制符合我国国情,对约定财产制尽管适用者较少,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导向作用。但另一方面,调查的结果也提醒我们,当制定与财产制度相关的规定时,必须面对国情,以现实为基础,远离现实的法律规定是难以落到实处的。

  夫妻拥有房屋产权者已超过半数。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由福利分房向福利购房和按揭购房过渡,公民拥有个人住房所有权的比例有所提高,但贫富差距拉大,解决居住需要的情况也较以往复杂。厦门的调查显示出这一趋势:在离婚当事人中,2001年,拥有1套公寓房的占49%;有2套公寓房的占14%;拥有无产权的房屋的占20%;通过承租房屋满足居住需要的占8%;拥有祖传房产的占6%;另有3%的当事人拥有3处以上房产。到了2002年,有1套公寓房的占55%;拥有2套公寓房的占4%;拥有无产权房屋的占22%;通过承租房屋满足居住需要的占7%;拥有祖传房产的占4%;而拥有3处以上房产的当事人已达8%.哈尔滨的调查也印证了这一趋势:2002年,有将近50%的离婚当事人拥有房屋产权,其中,有1套公寓房的占34%;有2套公寓房的占15%;有3套以上的占8%;无独立房屋所有权的占38%.这一趋势一方面为解决离婚后双方的房屋居住问题提供了更多的途径,使双方分割房屋产权或为无房一方提供住房成为可能,但同时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如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课题。


  离婚救济制度未能有效适用。调查显示,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案件数量较少,获得赔偿的数量更少。在哈尔滨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尽管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厦门市某区的398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仅有1例获得赔偿。从请求权行使的主体看,以女性为多,厦门4例均为女方。要求赔偿的理由除婚姻法规定的4种法定理由外,还有一方通奸等其他理由。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偏少,当事人举证困难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比例低、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也低的重要原因。其结果就使得这项为保护无过错方设立的意在填补损害、抚慰精神、惩戒过错方的制度,无法达到应有的效果。而实践中提出离婚经济补偿者数量更少,厦门的398件案例中只有1例,女方以抚养子女较多、对家庭作出贡献较大为由要求对其予以经济补偿,但因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未获法院批准。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5%,而法律却以此作为实行一项制度的前提条件,这种超前性的规定就使得这一制度目前难以达到其设定的目标。从调查的结果可以看出,经济帮助仍然是老百姓最经常适用的离婚救济方法。

  二、离婚经济帮助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状况

  经济帮助是我国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对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自1950年婚姻法后一直采取经济帮助的方式予以救济。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沿袭了经济帮助的规定,但对帮助的财产来源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对于何为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中采用了绝对困难论,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2](P.95-96)。

  (一)离婚案件中请求生活困难经济帮助的比例

  如前所述,离婚时寻求救济者以经济帮助为最,但比例仍然较低。在三个城市中,北京的比例最高,厦门最低。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所审结的所有涉及离婚的1032件上诉案件中,涉及离婚生活困难经济帮助的案件有76件,占7.3%;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度审结的439件离婚上诉案中,涉及经济帮助的为24件,占5.46%;厦门市某区法院2001年至2002年审结的240件离婚案件中,涉及经济帮助的为6件,占2.5%.

  离婚时提出经济帮助要求的人数偏低,是否当事人生活不困难不需要帮助,从对当事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分析可以看出并非如此。

  哈尔滨市随机抽取的100件离婚案件中,男方职业以工人为多,占30%;第二位是农民,占17%;第三位是无业和事业单位员工,均占12%;第四位是公司职员,占10%;第五位是个体户,占6%.女性职业中居首位的是无业,占23%;第二位是农民,占21%;第三位是工人,占19%;第四位是公司职员,占11%;第五位是事业单位员工,占8%;第六位是商业服务行业,占7%;此外,在押犯人、审判员、退休干部、工人、打工等职业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所占比例仅为1-2%.

  其中,男性收入在1000元以下者占70%;1000-2000元者占13%;2000-3000元者占1%;3000-4000元者占1%;4000-5000元者占1%;无收入者占3%;5000元以上者为零;离婚诉讼时,未体现收入者占11%.女性收入在1000元以下者占75%;1000-2000元者占7%;2000-3000元者占1%;3000-4000元者占1%;4000-5000元者占2%;无收入者占3%;5000元以上者为零;未体现收入者占11%.

  北京市对要求经济帮助的当事人双方职业的统计数据显示,男方职业中居首位的为工人,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25%;第二位是干部,占22.4%;第三位是无业,占19.7%;第四位是农民,占15.8%;第五位是企业职员,占11.8%.女方职业居首位的是无业,占31.6%;第二位是农民,占25%;第三位为工人,占22.4%;第四位是企业职工,占13.2%.此外,工程师、教师、医生、个体户等职业所占比例很小。

  上述数字说明:第一,丈夫的经济条件较妻子要好,职业相对稳定,工资收入较高。第二,无业比例相当大,尤其是女性,在哈尔滨、北京及厦门(女性为无业的占32%)的调查中无业均居职业之首。显然,无业者无固定收入或根本没有收入,离婚后失去原有的生活保障,很有可能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甚至需要社会救济的境地。第三,经济帮助制度需要重构,以帮助当事人开始新的生活,减少社会负担。在这些有可能面临生活困难、离婚时亟待帮助的当事人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提出了生活困难、要求经济帮助,显然,除了法制观念不强、法律宣传不到位之外,与制度设计中存在的缺位及不周延密不可分。


  (二)离婚时请求予以生活困难经济帮助方的情况

  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尽管婚姻法对有权请求经济帮助主体的规定没有性别之分,但实践中,请求经济帮助的,主要是女方。调查显示,离婚时,女性要求经济帮助的,哈尔滨最高,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1%;北京次之,占90.8%;厦门最低,也占71.43%.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与离婚当事人的职业分布、收入状况相关,女性无业或从事低收入职业者大大多于男性,离婚后面临生活困境具有必然性。二是住房状况男性明显好于女性,离婚时,大多数房屋或者所有权归男方,或者是租住男方单位之房,或者是租住男方父母之房,即使是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也大多是从男方单位购买的福利房,致使女方很难分得房屋的所有权,甚至是居住权,使其在离婚时面临居住困难。

  请求经济帮助的原因和理由。从三地的调查可以看出,没有住房、没有收入或没有固定收入、身患疾病、子女上学是请求经济帮助的四大主要原因。以北京为例,请求经济帮助的首要原因是无房居住,占52.6%.其次为无业,占25%,加上失业的9.2%,因无工作而致生活困难的占34.2%.再次是由于患病,占22.4%,居第三位。调查显示,女性在中老年时期普遍体弱多病,在债务负担的调查项中,女方因治病而负债的,占7.9%,而男方则无一例因病负债的。第四位是因子女上学而请求帮助的,占10.5%.住房、医疗、教育三大门类是当今普通中国家庭的主要消费,且所占比重较大,完整家庭尚可应付,若离婚时一方患病在身,或单方抚养子女供其上学,或无房居住的,生活的贫困程度可想而知,若不依照法律给予一定的救济,将使贫困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权利平等难以实现。

  请求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请求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从大类上分,主要可分为金钱帮助和住房帮助两大类。请求金钱帮助的超过半数以上,北京为51.3%,哈尔滨为87.5%.从要求的数额看,各地有较大的差别,主要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观念有关。如哈尔滨以一次性帮助3000至5000元为多,占33.3%,高于8000元的占16.7%.而北京则大部分要求在1万元以上,其中多数为2.1-5万元,有6.6%的要求的数额超过10万元。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以及当事人的职业状况看,在数额要求上普遍偏高。同时,还有当事人提出以每月提供生活费的方式予以帮助,以求得稳定的生活保障。请求住房帮助的又可分为要求住房所有权、居住权、暂住权等,在北京要求提供住房所有权的,占34.2%;要求提供住房暂住两年的占2.6%;要求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权的有8件,占10.5%.此外在补充填写项中还有“提供生活费及住房”等要求,也大多与住房有关。说明住房作为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是实现公民生存权的重要内容,因而它既是造成生活困难的主要原因,也是解决生活困难的重要方面。这一结果说明,婚姻法修订后将住房作为经济帮助的重要内容是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院审理结果分析

  1.当事人请求经济帮助的比例较低,法院准予经济帮助的比例较高。请求经济帮助比例最低的是厦门,仅2.5%,最高的是北京,也只有7.3%;而在当事人职业中,厦门有32%,北京有31.6%的妇女处于无业状态。综合所阅案卷的情况看,生活困难的比例远远高于请求帮助者,究其原因:一是当事人不具备帮助能力。通过访谈交流,当事人表示,如果双方收入都低,甚至无业,请求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不可能获得支持,离婚时也就没有提出的必要。二是法定的生活困难帮助的条件偏高。城市实行最低保障制度后,无收入公民的基本生活可依靠这一制度获得最基本的保障。如果当事人已获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通常会被视为已不具备“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条件,当事人认为没有可能性故放弃权利。

  由于当事人经过反复权衡后作出的经济帮助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者多,法院对离婚时提出的经济帮助请求,大多予以准许。在厦门14件请求经济帮助的案件中,只有一件未准予,北京的76件案件中,有13件未被准予,也只占17.1%.

  这一方面说明,法院能够严格执法,对于符合经济帮助条件者能够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说明由于法律规定的门槛过高,使许多本应有权要求经济帮助的当事人得不到帮助。

  2.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经济帮助的原因和结果。调查显示,判决准予离婚经济帮助的原因和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理由大致相同,分布状况也几近一致。在北京,“无房居住”仍然居于首位,占58.7%;其次是一方无工作,占23.5%;居第三位的仍然是患病,占19.0%.哈尔滨无房居住的占42.5%,患病和收入低各占12.5%.当事人的请求与法律的规定和法院在执行中所认同的经济困难的标准是基本一致的,这说明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定的经济困难的原因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解决离婚当事人的住房问题及生存困难是经济帮助的焦点。

  尽管无房居住是首要困难,但直接以房屋予以经济帮助者甚少,法院实际判决的经济帮助方式中,大多为金钱帮助,有的只是杯水车薪,点到为止。如北京准予帮助的63件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权的形式提供帮助的只有1例,占1.6%;以提供住房居住两年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的有4例,占6.4%.此外,还有一例判决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时止。离婚时提供住房予以经济帮助的共计有9例,占14.2%.其余均为金钱帮助,且在数额上与请求帮助的数额相比也普遍偏低,大多集中在2万元以下。其中,3000元以下的占15.8%;3000-10000元的占32%;10000-20000元占19%;2万元以上的占19.1%.这说明,在实践中,并未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金钱帮助的数额也偏低,难以真正解决当事人的困难。经济帮助的方式和数额除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外,也取决于审判者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公正尺度。对此,尚未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关注。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在衡平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利益,是一个需要很好研究的课题。


  三、思考与探讨

  通过对本项目调查的数据及其分析可以看出,离婚救济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有效适用。特别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者寥寥无几,这需要从制度的层面进行反思与探讨,并对其进行体系化的梳理。

  1.离婚经济补偿。设立离婚经济补偿是要使那些在分别财产制度下,对家庭生活和他方事业发展付出义务较多、贡献较大的夫妻一方,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其目的,一是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二是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际上的不平等。在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如不作出一定的补偿,作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因此,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应在离婚时对作出贡献或贡献较大的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目前的离婚补偿制度由于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使其适用范围大大受限。依笔者之见,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正如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一样,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授权性的规定,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和观念的变化,相信当事人选择适用分别财产制度的比例会有所提高。

  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不实行分别财产制度的情况下,如何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对方工作或对对方事业、学业提高作出贡献的价值。有学者提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是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否则,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权分割共同财产。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明了,在夫妻双方均外出工作的情况下,对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如何予以补偿,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目前我国双薪家庭仍然是主流,但妇女外出工作并没有完全改变传统的夫妻分工模式[3],在许多家庭中,妻子既要主外,也要主内,而离婚时,对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并不承认其价值。同时,男女双方结婚或者组成家庭,需要双方不断地投入感情、时间、精力、经济等各方面来经营。但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得的利益往往是不平衡的。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或作出牺牲的一方,往往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较大的牵制,社会地位与谋生能力相对较弱。而配偶他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中获得巨大利益,如学业的进步、事业的发展,以及经济地位的提高等等。若婚姻关系继续存续,付出较多的一方必然能够从未来的共同生活当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献和牺牲所带来的回报;一旦离婚,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因将其心血或精力大多数倾注于经营家庭,没有谋生能力或谋生能力较低,原有的生活水平必然会急剧下降,或无法达到预期的生活水平。如果在共同财产制下,对一方所作的贡献或付出,法律不予认可的话,法律的公平性必然受到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对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不应仅限于适用分别财产制度,在保留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同时,应将肯认家务劳动价值的理念适用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要将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和协助另一方工作以及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做的贡献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量的因素。只有肯定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和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作的贡献,对尽义务较多、贡献较大者适当多分财产,在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状态下才有可能通过对一方的救济和补偿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2.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基于公平正义理念与维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新增设的制度,如何才能使这一制度真正起到填补损害、慰抚精神、制裁过错方的作用,也是此次调查中所到之处提出的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一方有导致离婚的过错。根据民事责任理论,过错是不法加害行为的主观要素。它在本质上是指社会对个人行为的非道德性、反社会性的价值评断。过错标志着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轻慢,以及对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漠视。换言之,它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但仍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目前,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行为的过错是法定过错,这些过错实际上是婚姻一方故意或过失违犯婚姻义务的结果。这些过错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这些过错行为都是对他方权利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方给予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这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婚姻过错的具体情形不作明确规定的重要理由。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因此,我国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与伤害后果确定。

  其次,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规定法定情形,以确保实现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对权利的补救和对过错行为制裁的功能。法定情节主要应当考虑一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具体情节、过错给他方所造成的损失的程度和后果,包括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兼而考虑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水平、就业能力。


  再次,对涉及隐私权的过错认定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是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规则,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4](P.266-269)。婚姻关系及与此相关的关系往往具有隐密性,如姘居就是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生活,因此,无过错一方举证相当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渠道的问题,也难以为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真正实现其本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甚至引起负面影响。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受害方的救济与保护才能实质性地得到实现 3.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经济帮助是此次调查的重点,调查发现,尽管这一制度已实行多年,但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一是适用的条件过于苛刻,受助者范围小,忽视了婚姻中贡献较多一方的利益;二是住房帮助的规定难以落实,帮助的方式仍以金钱为主;三是金钱帮助数额偏低,仅具有安慰性质;四是经济帮助与财产分割混淆,实际上没有到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经济帮助制度进行重构。

  首先,对生活困难应重新定义。《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对于何为生活困难,《2001年解释》中采用了绝对困难论,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一生活困难的标准是以当事人能够生存为条件的,没有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状态时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利益、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为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以及其他具体情况,显然,这一定义只适合于1980年婚姻法所处的计划经济和全民均处于相对生活水平较低的状况,毕竟在那个时代能够维持温饱已属不易。但在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市场经济已经相对发达,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的21世纪,这一标准已无法真正保障需要帮助的人,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因此,应采相对困难论界定经济困难,即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后一方即使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但生活水平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大下降或明显降低的,也可视为生活困难。

  其次,经济帮助的方式应灵活多样。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暂时性的,还可以提供一次性帮助。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者,应提供长期经济帮助;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可以提供暂时性或一次性经济帮助,帮助受助方接受培训或其他教育以提高技能,自立生存。在经济帮助期间,受助方再婚或死亡的,帮助方可终止帮助。

  由于经济帮助的情况比较复杂,应规定较为具体的考量因素,作为法官在确定是否给予帮助、帮助的具体数额时的尺度,以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失公平。

  最后,对无房居住的困难一方应以房屋予以帮助。经济帮助作为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在对1980年婚姻法修订之前,主要是采取金钱等物质帮助。由于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关于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双方共同生活一定时期后转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在目前主要由男方准备婚姻住房、女方准备供婚后使用的电器、细软的现实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甚至会出现女方净身出屋的情况。因此,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后,《2001年解释》强调离婚后一方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调查显示,一方住房有困难的较多,但实际以住房予以帮助者甚少,对此,应引起司法部门的关注。考虑到房屋产权的复杂性,以房屋进行经济帮助的,可以是临时居住权、长期居住权,也可以是房屋所有权。

  注释:[1]曾毅,主编。中国80年代离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2]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夏吟兰。中国大陆离婚救济制度之发展[J].青年研究学报(香港),2002,(1)。[4]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