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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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问题研究

李世玺

李世玺(河北经贸大学)

摘要: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现代市场经济规模发展的商业经营模式,全面整合了现代市场经济所涉及的商业知识领域,成为知识经济时代商业发展最重要的模式,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凭借其经济优势和特许经营资源的优势,一般都会对受许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种种限制。此类限制竞争的行为在反垄断法上称为“纵向限制”,各国反垄断法对此行为均予以法律规制。

关键词:反垄断特许经营限制竞争

1特许经营概论

近几十年来,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全新的现代商业模式,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越来越多的企业以特许经营的模式发展业务,在餐饮、超市、服装、汽车、美容及IT等行业内建立了众多知名的特许经营品牌。

关于特许经营的概念界定,到现在还没有一个能被大家共同认可的表述,但是各方关于其基本特征的表述是一致的,即:特许经营是一种以特许协议连接的商业模式,合同一方为特许人,他将自己所拥有的经营模式,连同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等)和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的一种或数种,按照协议的约定授予受许人,受许人按协议约定在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一定数量的加盟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在典型的特许经营模式中,所有的受许人都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加入,在人事、财务上保留自主性,但在经营业务及运作模式上则保持高度统一,并且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控制;各个受许人既是独立的商业存在,又必须在特许协议的约束下形成一个统一的对外企业形象。特许系统内部通常只存在特许人和各受许人之间的纵向关系,而各受许人之间不发生横向联系。

2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

2.1地域限制

地域限制是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其限制竞争的性质也体现得最为明显。它是指被特许人可以出售特许经营产品或提供服务项目的地理区域,即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区域独占权,在该区域不再许可其他人经营特许业务。同时,被特许人也被限制在合同中指明的场所进行营业活动,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规模或另往他处经营。

主要包括:①直接地域限制,即特许权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被特许人必须在指定的区域销售,不准作域外销售,否则构成违约。②间接地域限制,也称为独家经营,即特许权人分配给被特许人一个销售地区或一个责任区,双方当事人都认识到任何第三方均不会得到在该地区从事特许经营的权利。

2.2固定销售价格

固定销售价格行为在特许经营中是指特许人责成被特许人只能以固定的价格出售有关商品的协议及其相应行为。这种限制竞争的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间接的联合定价行为。由于固定的零售价格阻碍了被特许人之间的价格竞争,并且由于经营更有效的被特许人并不能将自己高效率带来的好处扩展至消费者,消费者由此只能忍受固定了的较高价格。

2.3回授条款

回授条款是指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被特许人同意将其对特许人技术所作的改进再许可给特许人使用的条款,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常常包含回授条款。在特许经营中,特许权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知识产权中常常包含各种专利技术,而被特许人在使用的过程中有可能逐渐完善该技术,或在原有技术基础上发展出了新的专利技术。在这种情况下,新开发出的专利技术的归属就可能产生争议。在多数情况下,特许权人往往在特许协议中规定被特许人对技术作出改进后,有义务通知特许权人,并将改进部分及其所有权转让或回授给特许权人或特许权人指定的任何企业专享,并规定特许权人无须给予补偿或承担互惠义务。

3完善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问题的反垄断规制

3.1明确反垄断规制的指导思想

一是合理平衡特许经营的发展与保护市场合理竞争之间的冲突。反垄断的根本目的在于打击市场中妨碍竞争的垄断行为,维护自由竞争秩序,从而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为了维护自己知识产权及专营网络的统一性,必然会在特许协议中规定一些限制竞争的条款。这就涉及到要充分考虑特许经营行业发展的特殊要求与保护市场有效竞争的关系,在二者的利益冲突中寻求一个平衡点。

二是以是否排除、限制了竞争,是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作为评判反垄断规制还是豁免的最终依据。反垄断法是“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这句著名论断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62年BrownShoe一审中首先提到的,而后成为了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著名论断。其基本含义是反垄断维护的是市场竞争机制,并以此提高经济效率或实现其他社会目标,而不是刻意保护在竞争中受到损害的某个竞争者。对于特许经营这一特殊行业的反垄断规制是复杂的,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具体到规制的方方面面。这就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具体行为进行认定时,正确运用裁量权,以是否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是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作为最终是否违法的判定依据。

3.2构建反垄断规制的框架

在构建我国特许经营反垄断规制的法律体系框架时,应借鉴欧盟及美国在特许经营反垄断方面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特许经营行业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形成以《反垄断法》为核心依据、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原则性规定、再辅以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并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合。

首先是重视《反垄断法》的核心地位。从目前情况看,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四个市场经济中常见的垄断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同时该法也明确规定了适用反垄断豁免的情形。该法关于各类垄断行为的定义及种类,垄断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调查程序等规定都可以直接适用于商业特许经营领域反垄断。

其次是完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该领域反垄断规制原则性规定。弥补《条例》中对反垄断无任何相关规定的立法缺陷,修改或增加关于类似“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等关于禁止垄断的原则性规定。《反垄断法》不可能对于特许经营进行详细的规定,只能原则上适用,所以,对于特许经营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具体操作和其中特别问题的解决,只能依靠特许经营的专门规范。

最后是由商务部制定关于《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以此作为该领域内反垄断规制的执法依据。商务部应当针对此条例进行具体的解释,把规定具体化、可操作化。该实施细则中应当列明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和分类、判断原则、具体判断方法、主管机构和相关程序。当然,这些规定要建立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上,并且符合《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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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齐鑫.特许经营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作者简介:李世玺(1984-),男,河北邯郸人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2008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专业方向:市场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