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首次在我国确立了抵押权制度,但是从整体上看,抵押权制度显得杂乱简陋,法律上的空白随处可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以往抵押权内容愈来愈不适应社会需要,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发展和丰富了我国的抵押权制度。这部法规,既借鉴外来做法,又从实际出发,考虑中国的传统和国情,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一)采用广义抵押概念,抵押标的既有不动产,也有动产。传统民法认为抵押的标的只能是不动产,许多国家的民法也确认此点,如《日本民法典》第369条规定:“抵押权者为转移债务者或者第三者的占有提供债务抵押的不动产,有权
简介:目前,期房抵押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中广泛存在,但有关的法律规范却不多,在理论界,虽有人对这种抵押方式存在的理论基础以及操作中的可行性作过探讨,但对这种抵押的实质,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对其加以规范等关键性问题,却鲜有论及。本文拟就此略陈一孔之见。一期房抵押的标的所谓期房,就是指尚未建成的房屋。在实践中,期房抵押有两种类型,一是在商品房预售中,预购人就预购房向第三人设定的抵押;另一种是开发商就自己在建的房屋设定的抵押。目前,理论界关于期房抵押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不外乎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单纯的期房既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也不存在独立的交换价值。期房抵押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抵押。”①因此,其标的是土地使用权。
简介:一预售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尚未建成或待建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能否成为抵押标的?是房地产抵押的一个新课题.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不允许以未建成或待建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抵押,法国等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则是允许的。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则把未建成的楼宇称之为“公义式产业”,规定买进“楼花”的人持有公义或产业,可以设定公义式抵押,待楼宇完工以后,取得“法定式产业”,转为法定式抵押。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抵押标的物应是现实存在的特定物.抵押人以未来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近年来,这一传统认识越来越受到冲击。一些省、市地区和行业在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行业规章中相继作出了允许“获准建造
简介:让与担保所起的主要作用是将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扩大到动产之上,从而实现动产担保的非移转占有化以兼顾债权之确保的需求和担保提供人对担保物用益之需求.对于这一功能我国已经通过动产抵押制度得以实现,已经没有必要再进行重复的制度设计.让与担保的第二个功能是简化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但是这一功能违反了担保法的基本精神--寻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违反正义观念,因为其实际上规避了流质禁止条款而对债务人形成压迫.让与担保的其他功能,则完全可以通过对现行担保方式进行一定程度之完善而得以实现,而物权法没有必要创设在我国根本没有根基的让与担保制度,否则只能是徒增麻烦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