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一、影视作品创作中的版权风险电影在产生之初,仅仅被视为是一种新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一种具有艺术性的创作作品,而这种机械性设计所带来的市场前景还直接引发了电影对已有的作品权利,例如文字作品等的侵害的担忧。在默片时代,对如何处理电影作品和摄影作品、戏剧性作品的区别和保护存有不同的意见,随着电影创作形式的日趋丰富,
简介:随着影视制作业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剧本创作者与影视制作公司签订了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完成用以拍摄电视剧或电影的影视剧本。但是,此类合同的订立往往不是很规范,实际履行中又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以致涉讼。目前我国对此类纠纷的审理与解决,尚无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依,也无可供参照的行业习惯,因此,当此类纠纷诉至法院以后,给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拟对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今后规范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简介:2009年中国影视编剧论坛于2月22日在北京钓鱼台山庄举行,本次论坛的口号是:“依法维权,合同为盾。”论坛期间,主办方中国电影文学学会向社会及行业内编剧推荐并公布了3个有关剧本交易的合同书的标准格式,以维护编剧的合法权益。
简介:一、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及举证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一项重要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该定义可知,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简介:"小影吧"容纳的人数虽然有限,但已超出了家庭和相互之间存在正常社会交往的圈子,构成"公众"。"小影吧"经营者提供由电视机和机顶盒组成的装置,供公众获取他人通过互联网传播的电影,也属于对作品的公开传播,对其应适用放映权而非表演权。即使电影权利人已授权机顶盒服务提供者传播电影,"小影吧"仍然应当就其传播电影的行为获得许可。
简介: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传播已不限于交互式传播,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及造成的纠纷已逐渐出现。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规制。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虽对"信息网络"作了扩张性解释,但"网络传播行为"仍未含有"非交互式"特征。笔者认为,应当设定一个更为广义的传播权来涵盖、控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
简介:近年来,我国影视动漫产业取得了迅猛发展。但与美国、日本等成熟影视动漫产业相比,我国影视动漫产业的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影片票房收入及网络分销收入,动漫衍生品的收入比例明显偏低。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动漫衍生品市场的开发尚未引起广泛重视;二是盗版衍生品泛滥,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明显不足。
简介:影视产业的发展要以内容为“火车头”,带动相关产品和产业的综合开发,目前我国的影视作品只存在单一的版权运营模式,缺乏统筹性与多元性。本文从韩剧《来自星星的你》的成功案例出发,探讨我国影视版权行业可资借鉴的作品价值开发模式。
简介:
简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6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定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将上述定义与WCT第8条以及WPPT第10条和第14条中“提供权”(makingavailableright)的概念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尽管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名称上没有使用“提供权”,但实质内容与“提供权”是一样的。
简介:(接上期)(六)进一步的探讨以上是从解决案件争议层面进行的探讨,从学术研究的层面来说这一问题还可以进一步探讨。1、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相比,著作权更具特色知识产权包括多种类型的具体内容,最具代表性的是WIPO第2条第8款的规定以及TRIPS协议第二部分的规定。笔者认为,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相比,著作权具有其特点。
简介:版权的产生和扩张都与传播技术的发展关系密切,但传播技术发展并不是推动版权扩张的根本原因,推动版权扩张的根本动因是利益斗争.我国的著作权发展过程与英国、美国的版权发展史具有较大差异,应当立足我国具体实践,在重新审视和反思版权的基本理论的同时,通过代表公共利益的版权使用者来平衡过于强势的版权人利益集团;从而遏制版权体系中权利人过分扩张带来的不利局面.
简介:数字技术和因特网的普及导致作品、表演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等在网络上的广泛传播。为平衡不同集团的利益,并应对数字技术给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国际社会一般将这两个条约统称为“因特网条约”)。
简介:一、“改变作品”是否应当成为免责条件之一大多数国家在规定宿主类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件时,并没有将其不能改变作品作为免责条件之一。美国新千年数字版权法案只是规定暂时陛数位网络传输服务商和系统暂存服务商在按用户指令传输作品时不能改变该作品,而对宿主类网络服务商能否改变作品不置可否,澳大利亚版权法和新加坡版权法也是如此。
简介:【当事人情况】原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百科全书公司)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商贸公司)被告:苹果公司(AppleInc.)【案情简介】大百科全书公司对《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卷第一版享有著作权。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APPSTORE"上以20.99美元的价格提供被控侵权应用程序《中国百科全书》(简繁)的下载服务。上述应用程序的全部内容与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相同,
简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制片者的认定应结合影视作品正版DVD光盘片头片尾的出品方、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DVD包装封底封面的出品方来判断。联合摄制单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对于继受取得影视作品权属的权利人的权利完整性判断不应过于苛刻,应从宽处理。
简介:传统版权体系^1在作者及其他控制和使用作品权利人利益与社会信息自由流动和传播知识利益之间保持着一种微妙的平衡。然而,版权平衡受到的压力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大。^2例如,无论在保护客体方面,还是在专有权方面,或是在保护期方面,^3版权保护的范围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宽泛。
简介:2002年4月26日是第二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第一个知识产权日。在这样一个日子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并于同年6月27日作出了一审判决。此案引发的思考是:如何在司法裁判中保证著作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对其因此项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赔偿;同时又不影响公众借助互联网获取信息,充分发挥数字图书馆促进社会科学文化进步的公益性职能。
影视作品中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
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问题的探讨
影视编剧界出台合同范本维护著作权权益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
“小影吧”传播电影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探讨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定性——由司法解释对“信息网络”的扩张看“网络传播行为”的扩张
由“熊出没”美术作品维权案看影视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影视作品价值开发模式的构建——以《来自星星的你》为例
《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
论中国著作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构成要件问题研究——评步升大风公司诉豆网科技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下)
从国际版权扩张趋势看传播技术视角下的版权过去与未来
从国际条约看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以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中心
改变作品之界定——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二项之正确适用
大百科全书公司诉苹果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评析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认定及继受人的权利合法性判断——评观视公司与华星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在为公共利益传播知识任务方面版权和邻接权限制和例外的性质与范围:对其适应数字环境的展望
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关于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