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一带一路”建设中有许多宪法问题,事关“一带一路”建设的质量乃至成败。我国与沿线国家签署的众多不同形式的合作文件属于宪法所规定的条约和协定,国家主席亲自签署这些合作文件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符合宪法精神,而具有条约和重要协定性质的合作文件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批准。“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公共财产保护应引起高度重视,它是一个宪法问题,应平衡各种关系,切实贯彻宪法精神。“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国内外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同样应充分关注。加强“一带一路”建设的立法是依法治国的宪法要求,建议制定《“一带一路”建设促进与监督管理法》,并建议国务院每年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一带一路”建设的情况。
简介:引子安徽宣城地区进出口公司(以下称A公司)因涉外购销合同欠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称工行)贷款150万元。工行多次催讨无果,委托我代理起诉A公司。在诉讼前,我约A公司经理会谈,向他指出如诉讼对A公司不利的结果,促其主动还款。该经理面有难色,表示不是不想还款,因为同镇江市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称B公司)、安徽省马鞍山特种钢材供销公司(以下称C公司)合作向香港高利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D公司)出口20000吨生铁,因供货方河北红星钢铁公司(以下称E公司)未能按约供货和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造成没有按期按量向D公司供货,当时信用证已失效cD公司承诺修改信用证,装载价值68万美元的生铁离去。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