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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法官:去年11月初,我单位某职工上夜班,她存在单位车库(设有值班室,由专人值班)的一辆电动车被偷了,价值2200元。那位职工找单位索赔,被我单位拒绝。因为单位与那位职工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车库划出停车区是为了给职工提供方便,既没收取费用,也没有与其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我们单位对其电动车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她的车辆被盗的损失应该由偷盗者承担责任。但是,该职工向法院起诉,法院最后竟然判决我单位赔偿其2000元。请问,法院认定我单位与该职工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正确?

  • 标签: 劳动合同关系 单位 职工 保管 库存 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