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将这种法律义务具体化,具体到夫妻双方的自身情况而制定,是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立法的精神的。因为婚姻法第4条不是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缺乏责任内容的规定,所以以该条文为依据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反忠诚义务的责任,那么协议的内容就超越了婚姻法第4条的范围,且在内容上不违反第4条的原则。所以,以违反忠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该受理。
四、对夫妻忠诚协议在我国法律适用上的思考
(一)忠诚协议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虽然《婚姻法》第四条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仅依第4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我们仍然可以根据其他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判决。
首先,《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夫妻双方对各自和共同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我国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至少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个领域,忠诚协议可以根据其规定得到法律的认可,即当夫妻离婚时,可以就这两个原因的不忠行为根据忠诚协议约定的数额请求赔偿。实践中,我国法院大多数依据这条进行判决。
其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所以在处理忠实协议中的赔偿问题时,是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解决的。
最后,忠诚协议也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利益。
(二)我国法律规定上的缺失和完善
如果夫妻离婚时以忠诚协议为依据请求赔偿,仅限于“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但是现实生活中“不忠行为”不限于此。“通奸”“姘居”都是不忠行为的表现,所以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通过夫妻忠诚协议来约定。同时,这也体现了法律的滞后性,应当在今后的立法方面逐步完善。
另外,根据忠诚协议提出违约请求的诉讼,只能以离婚为前提,即法律对因婚内违反忠诚协议的诉讼不应该支持。由于婚外性行为的发生可以是经常性的、长期性的,如果允许婚内起诉,那么一个动辄因一方违反忠实协议而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婚姻绝不是法律所期冀的状态。[4]婚内矛盾应以家庭调解为主,有利于婚姻家庭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论夫妻忠诚协议”,甄莉莉,法制与社会,2008年10月.
[2]“夫妻忠诚协议: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王歌雅,政法论丛,2009年10月第5期.
[3]转引自“夫妻忠实协议之法律研究”,汤渊儒,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调整”,张翔,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