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P2P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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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权补偿金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矫正
德国著作权法引入补偿金制度并非一蹴而就的。随着1950年代录音设备的普及,德国最高法院在1955年的Grundig Reporter案及1965年的Personalausweise案的判决中反映了一种折衷的立场[1],既坚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不受侵害,又维护公众使用作品的权利不可剥夺。而当时著作权法并没有提供协调利益冲突的办法,为了解决著作权人利益和私人复制之间的矛盾,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机录影设备的制造商,应对著作权人支付补偿金。随后的修法则将支付补偿金的范围扩大到空白录音录像带及影印机。补偿金制度确立后得到各方面的支持,并被欧洲大陆国家相继采用,迄今为止已有近50个国家实行了私人复制补偿金制度。
从补偿金的起源看,其初衷是对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从而矫正合理使用的偏差。补偿金的基本理念是著作权人不得以复制权反对为个人使用目的而进行的复制,但可得到经济补偿,即“补偿”著作权人因利用人合理复制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在技术不够发达的时期,为个人使用而复制作品且并未造成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结果,则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随着现代复制技术的运用,私人复制却成为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一种来源。原有的复制权与私人使用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受到破坏。补偿金正是在复制权和个人使用权的基础上重新配置权利,是在平衡利益后再平衡一次,使权利人和利用人都得到更公正的对待[2]。因此,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并非复制权使用费,而是对复制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加以减少,使得复制行为保持在“合理损害”的限度之内,通过适当补偿扭转“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法定利益,从而巩固“合理使用”的“合理”基础。
二、P2P文件共享行为的定性分析
(一)从他人“共享目录”下载作品的行为性质
未经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而从其他P2P软件用户计算机的“共享目录”中下载作品,将导致下载者的硬盘上出现与作品完全一致能反复利用的“永久性复制件”。在传统著作权法中,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复制属于“复制权”的例外或“合理使用”的范围。但通过网络下载被“共享”的数字作品,是否也属于此范围之内,对此,不同国家持不同观点。美国在“Napster案”和“Gokster案”中,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有关“合理使用”之规定,法院均认为P2P用户的下载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加拿大法院则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在一起十余家唱片公司起诉P2P个人用户的诉讼中认定“为个人使用目的而下载歌曲并不等同于侵权”。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若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范围,则属于合理使用。但为了防止作品使用者滥用“合理使用”的规定,其下载行为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P2P软件用户利用高速宽带网络大量下载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必将导致正版唱片销量的大幅下降、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些事实难以规避P2P下载行为具有侵犯复制权性质。
(二)将作品置于“共享目录”供他人下载行为性质
主动将作品置于“共享目录”,或明知下载的文件会被P2P软件自动设置为“共享文件”仍然下载,都会导致其他P2P用户能够搜索到被“共享”的文件并进行下载,将导致作品经网络被反复下载并进一步传播。从行为后果来看,传统版权法中的“发行”行为与之最为相似。将作品至于“共享目录”之中,使他人可以从中下载并获得复制件,等于是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了作品复制件。但传统版权法的“发行”行为必须通过有形载体的流通提供作品的复制件,而通过P2P文件共享软件提供作品,虽也能使他人获得作品复制件,但却不涉及有形载体的转移,故并不符合版权法对“发行”行为的字面界定。然而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扩大“发行”的内涵,使之能够包括一切导致公众获得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无论其是否通过有形载体的转移而进行 [3]。故若按美国对“发行权”的扩大解释,则P2P用户将数字化作品置于“共享目录”之下供其他用户下载的行为将构成对作品“发行”,是对“发行权”的侵犯。目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虽没对将作品置于网上供他人下载的行为是否构成“发行”做出澄清,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这意味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将作品置于网上,包括置于P2P软件指定的“共享目录”之中供其他用户下载。因为作品一旦被置于“共享目录”之中,只要计算机开机且连网,其他P2P软件用户就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在任何一台连网的计算机上)和选定的时间(在任何时刻)通过P2P软件获得这些作品的复制件(下载至计算机硬盘上,形成永久复制件)。[4]因此,P2P软件的“共享”作品的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属无疑。


三、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无法根本解决P2P侵权问题
由上述分析可得,P2P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下载”与“上传”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复制权,同时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犯。对此种类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能否通过补偿金的方式来扭转其“不合理性”,使之成为“合理使用”行为,值得商榷。
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适用前提应是针对合理使用范围内的私人复制行为。从该制度产生而言,补偿金就与私人复制行为紧密联系,是按法律的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补偿金”,以补偿权利人因私人“不合理”的复制行为而蒙受的损失;从收取对象的范围而言,一般也针对与复制行为相关的设备和媒介,如录音机、录像机、复印机等复制设备以及如空白的录音、录像等复制媒介。但是即使支付了补偿金,也并不等于获得许可授权,也不能任意利用作品,如对作品再行复制、发行、表演、播放等使用,必然导致另一些侵犯著作权问题的发生。就此而言,P2P文件共享行为并非仅仅是用户的私人复制行为,若P2P用户“下载”的行为尚可视为“合理使用”范围内私人复制权的行使,符合补偿金适用之基础,那么,对于“上传”共享作品的行为——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则难以适用补偿金制度来矫正其“合理性”。
虽然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在著作权发展过程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在网络数字环境下,该制度的内在缺陷却不断凸显。在传统的补偿金制度中,一般只对私人录音、录像行为征收补偿金。然而,在网络数字时代,尤其是P2P共享网络的出现,P2P用户未经授权共享各种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已经超出了版权人的控制范围,对版权人造成巨大的损害[5]。对此,势必考虑提高补偿金的比例或扩大征收补偿金的范围到数字机器或储存媒体。那么,将会导致所有的数字产品,包括数字播放器、个人硬盘、个人电脑灯产品都会面临收取补偿金的情形,征收范围的无限扩大势必导致征收机制的混乱,也阻碍数字产业的发展和新的数字技术的研发。此外,现有的补偿金制度并非根据版权人因私人复制所受到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非与复制行为、作品被复制的种类和数量相联系,而是采取根据复制设备的流通情况向设备制造商及销售商征收费用,而后者的依据则难以反映私人复制的数量也不能反映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这必然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对消费者而言,补偿金制度并不对使用作品的个人加以区分,无论基于何种目的购买复制设备和媒体,无论复制数量多少,都需要支付同样的补偿金。对权利人而言,补偿金的分配与其所受到的损失无关,因而容易造成分配的不公。
综上所述,纵然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既体现了法律对专有复制权的保护,又体现了法律对公众使用作品合理性的认可,以及具有两种利益对抗之中法律的协调作用,但是,面对网络数字技术对著作权的巨大冲击,诞生于传统版权时代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不适宜用来解决网络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而该对策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P2P技术与著作权的冲突问题。
【参考文献】
[1]Prof.P.Bernt Hugenholtz,Dr. Lucie Guibault,Mr.Sjoerd van Geffen,“The Future of Levies in a Digital Environment” [EB/OL] (2009-10-5) http://www.ivir.nl/publications/other/DRM&levies-report.pdf.
[2]张今.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49.
[3]See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ashington,D.C,September 1995,at 63-72,from http://www.uspto.gov/go/com/doc/ipnii/
[4]王迁.P2P软件最终用户版权侵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双月刊),2004(5).
[5]See IFPI,Digital Music Report 2009—New Business Models for a Changing Environment, January 2009,from http://www.ifpi.org/content/library/DMR2009.pdf.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