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增设影响力交易罪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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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反腐败方面提出许多新的理念和概念,其中,“影响力交易”就是其一。了解该公约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与我国贿赂犯罪的差别,对我国刑事立法、司法有借鉴意义。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人或者其他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2)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有的学者把本条规定的犯罪称为“影响力交易罪”。笔者认为,影响力交易的上述两种表现形式分别与行贿罪、受贿罪类似,但也有很大不同。

  ■影响力交易罪的第一种表现形式与行贿罪的异同

  根据公约的规定,影响力交易罪的第一种表现形式与行贿罪的主体、行为方式、贿赂的内容都是相同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一般主体)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不正当好处,这种不正当好处既可以是物质性的,也可以是非物质性的。其具体区别是:

  行为的对象不同。行贿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公职人员,而影响力交易罪的行为对象除了公职人员外,还包括其他任何具有某种影响力或者被请托人认为具有某种影响力的人员。

  主观目的不同。行贿罪的主观目的是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种职务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既可以是为了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还可以是其他目的。而影响力交易罪的目的是为了收买他人,使其滥用自己的影响力从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影响力交易罪的第二种表现形式与受贿罪的异同

  根据公约的规定,影响力交易罪的第二种表现形式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行为方式、贿赂的内容上都是相同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物质性的或者非物质性的不正当好处。其区别有以下三点:

  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公职人员才能构成,而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虽然也是特殊主体,但其范围较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广泛的多,不仅公职人员可以构成,其他具有影响力的人员也可以构成。

  主观目的不同。受贿罪的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在主观目的上没有特别要求,既可以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其他目的而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成立影响力交易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为请托人从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的目的。

  犯罪的性质不同。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而影响力交易罪则不是。影响力交易是指将“影响力”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而一般受贿行贿则是把“职权”作为商品进行买卖交易。职务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等一般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实施相关犯罪,而影响力交易罪不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实施犯罪,尤其是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如公职人员的妻子、亲戚朋友收受请托人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更谈不上是利用职权。因此,影响力交易罪与公约规定洗钱罪、窝赃罪、妨害司法罪一样,其本身并不是一种职务犯罪,而是诱发、帮助职务腐败犯罪的犯罪行为,是腐败犯罪的外围犯罪。公约没有把影响力交易按照贿赂犯罪处理而是单独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加以规定,大大地扩大了打击职务腐败犯罪的范围,是非常合理的。

  ■我国的立法完善

  将来我国权力机关批准加入《公约》后,应当积极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公约规定犯罪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作及时的修改和补充。笔者认为,宜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犯罪和影响力交易罪,其中,关于影响力交易罪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影响力交易罪的第二种表现形式与(间接)受贿罪的区别。

  影响力交易罪的第二种表现形式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有许多类似的地方。对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由于刑法没有作出更加明确的界定,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状况,我国刑法把受贿罪(包括间接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论处,因此,将(间接)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限定在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的范围内是适当的。因为,一般受贿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利,而(间接)受贿的行为人虽不是利用自己的职权,但却利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利,这种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实质上是行为人本人职权的延伸,也是对自己职权的滥用,属于职务犯罪的范畴。这与单纯利用自己的影响力而为请托人谋利益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对于不是利用职务上制约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有的学者主张在立法上规定“中介受贿罪”。笔者认为,如果我国立法上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后,这类行为,如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妻子利用丈夫的关系,子女利用父母的关系,利用朋友关系,利用一般工作关系和同事关系等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财物的都可以按照影响力交易罪论处了。

  影响力交易罪的第二种情况与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的区别。

  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是指公务员或仲裁人在关于其职务的事项上,接受请托而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或要求、约定提供的行为。例如,公务员甲为司法考试的阅卷人,应试人员乙请求甲给予及格,甲接受这一请求,但同时让乙给第三者丙提供财物,这就构成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日本刑法对此亦有专门的规定。这种犯罪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这种犯罪的特点是,行为人自己不接受贿赂,而是使第三者取得利益,但给第三者提供的贿赂,必须是与公务员或仲裁人的职务行为有对价关系,以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为条件的。

  公约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犯罪(受贿罪)包含这种情况。该项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这里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既可以是公职人员为其本人,也可以为其他人员或实体。我国刑法对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情况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这只是行为人处理赃物(贿赂)的一种方式,仍构成受贿罪。

  赵永红 钱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