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性罪名的立法建议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8
/ 2
选择性罪名的出现源于我国的罪名确定方式,因此在讨论选择性罪名的立法问题之前,很有必要探讨一下罪名的确定方式问题。

  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罪名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两种:

  1、 明示式 所谓明示式,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名称作出了明确规定的罪名立法方式。其特点是,罪名的名称已经在分则条文中作出了明白无误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分则条文,只需要依照条文所规定的罪名并结合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号入座确定该案的名称,不需要对条文规定的罪状进行概括。

  2、 默示式 所谓默示式,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只描述了犯罪行为的特征,对具体犯罪的罪名则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罪状抽象、概括出相应的名称。这种条文的罪名是暗含在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的,经过对罪状的分析获取罪名,所以被称为暗示式。 也有学者称此种罪名确定方式为包含式。

  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明示式罪名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罪名上得以贯彻,并有助于实现刑法典的系统化,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随意确定罪名的混乱现象。尤其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普遍不高,明示式罪名将给司法工作带来很大便利。但明示式罪名也有缺乏灵活性的缺陷。这种缺陷并不是其本身所带来的,而是成文法本身所具有的。相比之下,暗示式罪名虽具有灵活性,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要求很高,因为分则没有给出统一的罪名,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在充分了解罪状的基础上进行高度抽象、概括才能得出罪名,而且由于各方面因素所限,确定的罪名在名称上有很大的随意性。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应选择明示式罪名的立法方式来确定罪名。

  但是,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暗示式罪名的立法方式。刑法经过修订,分则的条文数量从1979年刑法的103条增至350条,加之绝大多数条文采用的是叙明罪状,因而罪名确定的难度与工作量大为增加。而且,刑法中增加了许多新型的犯罪,对之进行恰当的概括总结出准确的罪名确实非常不易。面对如此数量庞大、内容新颖的条文与罪状,不仅司法工作人员觉得无所适从,就是刑法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鉴于出现的这种种混乱现象,“两高”于1997年12月11日分别颁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确定罪名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相对应的罪名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为司法实践工作提供了比较明确的标准,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罪名确定的难题。有学者称这种罪名确定方式为罪名解释式模式, 但笔者认为,称之为准立法模式更佳。

  应该看到,“两高”司法解释并未彻底解决罪名问题,主要表现为其规定了大量的选择性罪名,为司法实践的混乱与刑法理论的争议留下了后患。有学者认为,确定罪名的问题是由于刑事立法造成的,“在坚持一法条一罪名的立法原则下,根本不成其为一个问题。但由于我国新刑法没有采取这一原则,因而如何确定罪名个数就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据粗略统计,1997年刑法共规定了169个选择罪名,占全部罪名(413个)的40%强。 “两高”在解释时,基本上依据了刑法典的规定,没有进行较大的变动,因而在其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如此多的选择性罪名。但笔者认为,刑事立法出于力求条文简洁、明确的考虑,采用这样的条文表述形式并无不可,如果要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确定罪名,并不一定非得一法条一罪名。现在,既然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名,“两高”进行司法解释确定罪名实际上是在做刑事立法没有完成的工作(尽管称之为司法解释),就应该将罪名的确定工作做的彻底一些,而不应该留下大量的所谓选择性罪名。

  按照目前学术界对选择性罪名的理解,其大致包括三种:一是对象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行为对象,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二是行为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在刑法上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当然,笔者并不排除其他的不同理解。但这种种理解都是围绕着选择性罪名的解释与适用而展开的,换句话说,就是认可了选择性罪名的存在,进而为其做注释与论证,由此而导致了多种不同观点长期的无休止的争议,却很少有人去思考这些争议背后的原因―――选择性罪名的合理性问题。

  笔者认为,“两高”有关罪名确定的司法解释中有关选择性罪名的部分与立法原意有很大出入。首先,就选择性罪名中的行为选择来说,立法者为什么要将这些行为分别独立地进行规定?我们先来做一个比较:A.刑法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B.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在A中,这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均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而存在,并且,在每一种行为中还有更低层次的行为方式存在,但立法者没有将这三种行为单独分列出来,而是将其作为行为方式由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的概括性行为进行统领。在B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这四种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但立法者却没有设置一个上位概念将其囊括,是从文字技术上找不到一个合适的概念吗?肯定不是。笔者认为,立法者这样做的原因在于,其认为这四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程度,需要刑法规范对之单独进行评价,如果设置一个上位概念,将其作为行为方式进行规定,就会消弱其重要性,无法准确反映其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和立法者的关注程度。现在,立法者将之单列出来,比行为方式提高一个层次对待,其用意显然是突出其重要性。如果按照所谓选择性罪名来认定处罚,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实施了走私毒品的行为,成立走私毒品罪;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成立走私、贩卖毒品罪。而这两罪处罚的法定刑幅度完全相同。也就是说,在立法者看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四个重要性相并列的行为却被选择性罪名解释成为了可由其中任一行为将其他三个行为所概括,其在立法上的独立性被抹杀了。所以,笔者认为,所谓选择性罪名的行为选择违背了立法本意,对于立法上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应坚持一行为一评价,而评价包括定罪与处罚两个方面,只定罪不处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使定罪也失去了应具有的意义。


  其次,就选择性罪名的对象选择而言,也同样反映了立法者的关注程度。如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本可以一个拐卖人口罪概括,但立法者却分别单列出来。而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就没有将火车、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单独列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选择性罪名的对象选择方面也应持否定态度呢?笔者认为,不能直接作出结论。

  为什么要对行为选择与对象选择采取不同的态度呢?这要从行为与结果在刑法中的地位方面来考虑。毫无疑问,行为与结果对刑法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但行为与结果相比,处于一种更基础的位置。犯罪永远是人的行为, 没有行为也就不会有结果,离开行为,刑法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定义就是以行为为基本点的。从我国刑法的精神来看,定罪所关注的主要是行为,而量刑所关注的主要是结果。当然,量刑是在以定罪基础上进行的。这就是说,我国刑法是以行为为核心,兼顾结果。因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对行为选择要单独评价。至于对象选择,属于结果方面,宜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所以,笔者认为,对象选择的选择性罪名可以分别情况适当保留。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

  我国的罪名确定方式应采用立法明示式。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采用准立法方式也无不可,但应充分体现立法意图,对选择性罪名进行重新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予以明确化。

  1. 行为选择的选择性罪名应予以取消:立法者应重新评估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确有必要进行单独评价的行为冠之以单一罪名加以明确,;对没有必要进行单独评价的行为,可以设置一个上位概念进行概括,将这些行为降低层次作为概括行为的行为方式,对该概括行为也冠之以单一罪名。

  2. 对象选择的选择性罪名应分别处理:立法者也应重新审查这些对象选择的情况,对于分列的必要性不明显,而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可以设置一个上位概念予以概括的数个对象,可以考虑取消选择性罪名,以一个单一罪名取代之;对于确有必要分列以突出其重要性的情况,可以保留选择性罪名,但应明确处断原则;还有一类,就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难以找到一个合适的上位概念的情况,也只能保留选择性罪名,但也应明确处断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