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中的“犯罪分子”应该修改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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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犯罪分子”应该修改
王燕飞
摘 要: “犯罪分子”这1用语在97 刑法条文中使用共计达51 处,并且大致是在3种不同意义上使用;这1用语存在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贯彻的无罪推定理念相冲突,与犯罪人是人的这1现代刑罚观念不和谐,与刑法内部的相关规定不协调等方面的缺陷;根据其使用不同情况,可分别修改为“行为人”、“人”、“罪犯”和“犯罪的人”。
关键词: 刑法 犯罪分子 修改

刑法用语的规范、明确、协调1致,是刑事立法科学性的标志之1。沿袭于79 刑法中的“犯罪分子”,在97 刑法中仍然大量使用。但是,在97 刑法语境中使用这1用语存在着较多缺陷与不足。因此,对其应该加以“脱胎换骨”,予以修改。
1、刑法中“犯罪分子”使用状况
“犯罪分子”在97 刑法中是1个使用频率极高的用语,共计有51 处,并且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具体情形是:
“犯罪分子”分布的情况为:在第1编总则共计46 处,在第1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有1 处,在第2章犯罪中有1 处,在第3章刑罚中15 处,在第4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28 处,在第5章其他规定中1 处;在第2编分则中则共计只有5 处,具体为第349 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藏毒品毒赃罪的规定中3 处,第362 条规定的依照包庇、窝藏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中1 处,第417 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规定中1 处。可见,“犯罪分子”这1用语在97 刑法中被运用于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之中,尤其在总则刑罚与刑罚具体运用的2章中使用频率极高。
“犯罪分子”所使用的3种不同意义分别为:1是具有程序意义上的“犯罪分子”概念,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条文中的语境,具体指代刑事诉讼特定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罪犯。如刑法第67 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犯罪分子”应是指尚处于侦查阶段事后证明有罪的人。刑法第6 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很显然,这里的“犯罪分子”,应是指处于审判阶段的事后判决有罪的刑事被告人。刑法第71 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很明显,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实施了刑事犯罪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定为有罪的人。第68 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这里的犯罪分子则既可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可是罪犯。2是具有实体意义上使用的犯罪分子概念,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犯罪分子是指实施了犯罪的人。如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很显然,这里的“犯罪分子”应是指实施犯罪的人。3是具有“扩张”意义上的犯罪分子概念。这是指对刑法条文中所使用的犯罪分子,根据立法精神与结合现实情况,应对其作出超过字面意思的扩张解释,即犯罪分子不仅指真正犯了罪的人,还应包括被司法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事后认定为无罪的人。如刑法第349 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刑法第417 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很明显,将条文中“犯罪分子”作扩张解释比较合理。概言之,97 刑法中的“犯罪分子”,在第1种意义上使用的较多,且主要分布在刑法总则刑罚与刑罚具体运用的2章中;第2种意义上使用的较少,主要用于总则中有关犯罪的基本原则、原理的规定之中;而第3种意义上使用的不多,集中于分则的有关具体犯罪的规定之中。
2、刑法中“犯罪分子”存在的缺陷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刑法中所使用的“犯罪分子”用语存在以下3个方面的缺陷:
1. 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贯彻的无罪推定理念相冲突。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部分,增加规定的1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为贯彻这1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上的1个重要表现就是在修订中明确地区分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与罪犯,对于公诉案件中的行为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称为“刑事被告人”,而对于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称为罪犯,同时将原刑事诉讼法中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易与罪犯概念混淆的称谓如“人犯”予以修改。这应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及其立法进步的1个重要表现。在之后我国刑法修订中,也部分贯彻了修订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无罪推定这1理念,具体表现在:其1是将79 刑法中与这1理念有冲突的规定作了修改,如将79 刑法第161 条“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的规定中使用的“犯罪分子”,将第163 条“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规定中使用的“人犯”进行了修改;其2是在刑法中分不同情形,有区别使用“罪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些概念。如在刑讯逼供罪中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破坏监管秩序罪中使用“罪犯”,在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中使用“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等。但是,在这次刑法修订中,这1理念贯彻得并不彻底,集中表现在:在97 刑法1些规定中将实施犯罪行为,尚没有人民法院判决的人仍然冠之以“犯罪分子”的称谓。如前述刑法第67条、第61 条所使用的“犯罪分子”就是这种情形。当然,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刑法立法有着自己的旨义,需要有自己的准确表述的概念体系,因此,笔者在此并不主张为了贯彻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这1理念而将修订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有关“犯罪人”概念体系简单地纳入刑法之中,以代替刑法中所使用的所有“犯罪分子”,事实上这是做不到的;而是认为,在刑法使用有关的“犯罪人”的概念时应当注意彼此之间协调1致,以促进刑事立法用语的科学性。


2. 与犯罪人是人的这1现代刑罚观念不和谐,不利于凸现刑法保障人权的精神。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对刑法的观念理应由过去主张单方面对社会保护向强调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两方面有机结合的转变,刑法不应再仅仅视为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而应同时也被看做保障罪犯正当权益不受非法剥夺的1道屏障。在这种观念支配下,从1定意义上讲,刑法也就成为犯罪人的人权宣言书,犯罪人不再视为人类社会的“异类”,犯罪人理所当然是人,其只不过是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实事求是地说,我国97 刑法了顺应时代潮流,在这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如在刑法中明确确立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以及对于在人民法院尚未判决前宣告有罪的犯罪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等方面,就凸现出了保障人权的精神。然而,从现实层面看,由于我国长期受泛道德主义的传统文化的因素的影响,人们对于实施了犯罪的人往往表现出嫉恶如仇、泾渭分明的态度[1 ] ,大概是由于这种文化渊源方面的原因,人们对于犯罪人也就嗤之为“犯罪分子”,以标定其为人类社会的“异类”,正是这样,在日常生活中,社会公众对于犯了罪的人,即便是刑满释放,其“犯罪分子”身份观念仍然在其心目中挥之不去。因此,在这种社会现实背景下,刑法中的话语系统就更应当突出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强调犯罪人是人的刑罚观念,从而使之对人们的观念嬗变发挥“润物细无声”的功效。但是,由于97 刑法是在保持立法连贯性的指导思想下,对79 刑法进行修订而形成的,因而,1些不合时宜的话语并没有进行彻底地转换。沿袭于79 刑法的“犯罪分子”这1用语大量地残留在97 刑法中,就是1个表现。其后果便是:在97 刑法条文中所使用的“犯罪分子”,尤其是在“刑罚”与“刑罚具体运用”的2章中仍然大量地使用的,就与新刑法奏响的保障人权的精神交响曲显得极不和谐。本来,在这两章中对有关刑罚方法的规定,很明显已表明国家对犯罪和犯罪人的谴责的否定性评价的态度,而刑罚只适用于犯罪人,不得株连他人的理念可以说也已为人们耳详目熟,但在97 刑法中仍然沿袭79 刑法中对有关刑罚的规定中大量地使用“被判处XX 刑罚+ 犯罪分子”的表述模式,毫无疑问,在这种语境中使用的“犯罪分子”,立法者并不是基于为犯罪人冠之以名分需要,恐怕更多是为宣泄其对犯罪人强烈谴责的意蕴。这样,“犯罪分子”这1带有极强谴责意蕴的贬义词被大量地使用,则渲染出刑法中浓浓的刑罚惩治的感情色彩,这与我国97 刑法凸现弘扬的人权保障的立法精神,显得极不合拍。
3. 与刑法内部的相关规定不协调。“犯罪分子”这1用语与我国97 刑法内部的相关规定协调不1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1是“犯罪分子”与刑法规定的“双重”犯罪主体不协调。在97 刑法中,法律明文规定了单位构成犯罪,由此自然人与单位自然成为犯罪的主体,因而总则中的1些基本制度、原则均应适用犯罪自然人与犯罪单位,否则于法理不通,但是在这些规定中,我国刑法在犯罪主体的表述上仍然使用79 刑法中的“犯罪分子”这1用语,这样就导致了两者之间的不协调。比如刑法第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应当说,这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应是指导对犯罪自然人的制刑、量刑与行刑的原则,而且也应是指导对犯罪单位制刑、量刑与行刑的原则,然而在条文中使用的“犯罪分子”这1用语,在79 刑法中仅仅指犯罪的自然人,而且在从人们通常观念上,犯罪分子所指的也仅是犯罪自然人,因此,在此硬将条文中的“犯罪分子”解释为犯罪自然人与犯罪单位显得非常的勉强。同样的情形,刑法中还有:第23条、第46 条、第61 条、第62 条、第63 条、第64 条、第65 条等条文中所使用的“犯罪分子”。其2是“犯罪分子”与有关犯罪人的用语不协调。在97 刑法修订中,将79 刑法第162 规定的窝藏、包庇罪的对象“犯罪分子”修改为“犯罪的人”,但是在对1990 年《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修改中对于此罪的犯罪对象并没有修改,仍然使用“犯罪分子”,而在97 刑法新增设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对象,以及第362 条规定的依照包庇、窝藏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中的行为对象使用的也是“犯罪分子”,那么,这种规定的不同,是否是基于立法者表明其含义存在差异的需要? 事实上,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学者大体1致认为:窝藏、包庇罪中的“犯罪的人”的含义是只要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列为立案侦查对象即为“犯罪的人”[ 2 ] ,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规定中的“犯罪分子”含义相同①。既然含义1致,有的条文予以修改,有的没有修改,用语彼此不统1,就显得很随意。
3、刑法中“犯罪分子”修改的具体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刑法中的“犯罪分子”这1用语应当废止,其所表述的含义可根据其使用的语境不同分别由其他用语来替代。在具体对刑法中的“犯罪分子”修改时,除了应考虑克服其所存在的缺陷外,还应当坚持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则:其1是应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已经使用的有关犯罪人用语基础上进行整合,尽可能地使其彼此之间协调1致;其2是应以保持刑法立法连续性和立法体例不作大的变动为原则。如前所述,97 刑法中的犯罪人的含义发生了变化,包括犯罪自然人与犯罪单位,为适应这种变化,在立法模式上大致可以采取如下两种方式:1是分立制即在刑法总论中对自然人和法人有关规定中分别作出规定。如新《法国刑法典》在对自然人与法人的刑罚规定上,在其第3编“刑罚”第1章“刑罚之性质”中分两节分别规定“适用自然人之刑罚”和“适用法人之刑罚”[ 3 ] ,就是采用这种方式。2是并合制即将两类犯罪主体的有关原则性、制度性的规定并合在1起予以规定。如新《法国刑法典》在对自然人与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原则即“任何人仅对其本人之行为负刑事责任”②的规定中就是采用这种方式。基于我国刑法立法修订不久,应尽量保持其连续性和其立法体例不宜频繁变动的考虑,故对于97 刑法中有关自然人与单位均应适用的条文,对其中使用的“犯罪分子”以采用第2种方式实行转换。根据这两方面的原则以及用语上的连贯性,笔者在此提出对51 处“犯罪分子”修改的具体建议:


1. 对刑法第5 条、第23 条、第36 条第1 款、第61 条、第62 条、第63 条、第66 条、第68 条、第79 条、第82 条所用的“犯罪分子”和第72 条第1 款中“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中所使用的犯罪分子,修改为“行为人”。
2. 对于刑法第36 条第2 款、第38 条第2 款、第39 条、第40 条、第43 条、第46 条、第48 条、第56 条、第57 条、第58 条、第65 条、第67 条、第70 条、第71 条、第75 条、第76条、第77 条、第78 条、第81 条、第84 条、第85 条、第86条、第97 条中所使用的“犯罪分子”和第72 条第1 款中“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及第2 款中所使用的犯罪分子,修改“人”。
3. 对于刑法第59 条、第60 条、第64 条、第66 条中所使用的“犯罪分子”修改为“罪犯”(这些条文中所使用的“犯罪分子”,从每1条具体条文的语境考虑修改为“罪犯”更为妥当,当然,从上下条文规定的整体语境考虑,也可修改为“行为人”) 。
4. 对于第349 条、第362 条、第417 条中所使用的“犯罪分子”修改为“犯罪的人”。

注释:
①有学者在论述窝藏、包庇罪时,将“犯罪的人”改为“犯罪分子”,参见高铭暄、马克昌著《: 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58 页。
②这1条即121 - 1 条规定的“人”既是指自然人又是指法人参见(法) 卡斯东. 斯特法尼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8 年版第274 、276 页。
参考文献:
[ 1 ] 李海东. 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3.
[ 2 ] 张明楷. 刑法学[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29.
[ 3 ] 罗结珍译. 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M] . 北京:国际文化出版社,1997. 19 - 34.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05年12月第23卷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