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2)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9-28
/ 2
 对于受益人而言,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受益人不需要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就可取得受益权,但是受益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为协助和促使各方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受益人在行使受益权时,也必须履行一些法定的附随义务。如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再如,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证明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有义务提供他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便于保险人理赔。
  
  三、保险受益权的变动分析
  
  作为一种权利,保险受益权也存在由于某种事实而导致权利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运动状态。保险受益人基于其受益人的身份而享有受益权,故受益权变动问题就是受益人身份的变动问题。
  
  (一)保险受益权的产生
  理论界认为,受益人可以由指定、推定和法定而产生。中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这是受益人的指定产生方式。指定受益人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指定权的主体在指定时只需要通知受益人,而不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受益人产生的方式中,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中国台湾《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利益而订立,这是受益人的推定产生方式,中国保险法律没有确认受益人的推定产生方式。
  目前理论争议较大的是受益人的法定产生,有些学者依据中国《保险法》第64条认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法定受益人。但是笔者认为,此条并不是关于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原因有二:(1)法定产生是指不需要当事人的约定而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第64条在语言上并没有明确认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就是其法定受益人。(2)依据法理,笔者对第64条作如下理解: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并且无法确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时,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那么保险金应当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配。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保险金后,应当在受领限度内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但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受领保险金后却没有此项义务。如果把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当然的认定为受益人,将会引起遗产分配时的纠纷,所以不能把两者简单的等同起来。鉴于现实中确实存在无法确定受益人的情况,笔者建议在保险法中增加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
  
  (二)保险受益权的变更
  受益权的变更是指享有受益权的主体发生变更。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由于某种原因而意欲改变当初所指定的受益人,法律允许这种变更,但是这种变更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留变更权的情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已经以明示方式放弃此变更权,那么,此时受益人已经成为不可撤销受益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受益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变更受益权的主体。
  学界普遍认为变更受益权的权利主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国《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才是变更受益人的决定权人,变更受益权的权利主体应限于被保险人。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诚然,为保证合同履行,保险人有权利了解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变动情况,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保险人在接到变更通知后未在保险单上做批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还有效。为消除保险业务操作中的混乱,笔者建议删除“保险人应为批注”之规定。
  
  (三)保险受益权的消灭
  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自身的原因都有可能导致保险受益权消灭,具体而言,以下5种情形可导致受益权消灭。
  1.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受益人因法定或指定权人的指定而取得受益权,对于受益人而言,其权利的取得为当然取得,指定权人无须征得受益人的同意,只须履行通知义务即可。既然是一种权利,受益人就有放弃的自由,受益权于受益人放弃时消灭。受益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明示方式放弃受益权,即受益人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明确表示放弃受益权。也有学者认为,受益人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以不领取保险金的不作为而形成受益权的默示放弃。
  2.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前已论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或者期待权,这种利益或者权利是由特定身份的主体所享有,不能成为被继承的客体。所以,保险事故未发生时受益人死亡,其受益权随之消灭。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无须支付任何对价即可享有保险受益权,但是如果受益人从事某种违法行为,其受益权依法丧失。依据中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是受益权丧失的法定情形,保险人可以因此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实践证明这条法律规定存在不妥当之处。在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时,如果其中之一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往往依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拒绝其余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倘若如此,善意受益人的受益权将因违法受益人的行为而被剥夺,这样既损害了善意受益人的权利,也有悖于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初衷,于法于理皆不公平。为规范现行立法,兼顾保险人与善意受益人的利益,笔者建议对中国《保险法》第65条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一款中的“受益人”;将第二款改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对其他受益人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依法变更受益人,原受益人的受益权消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情形有两种:(1)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明示放弃指定变更权的情形下,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任意变更受益人。(2)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而依法丧失受益权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重新指定受益人,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明示放弃指定变更权也不例外。
  5.保险合同解除。前四种情形属于受益权的相对消灭,而保险合同解除将导致受益权的绝对消灭。保险合同依法解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受益权自然随之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