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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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如何协调和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一直是学界的关注点。本文分析介绍了美国现行的诽谤法的最重要的原则——“实际恶意”规则以及美国法学界对于该原则的不同修正提案。本文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方面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而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对于个人的名誉的保护虽然重要,但一旦与新闻自由有矛盾时,本文认为保护表达自由的价值更为重要。

关键词:实际恶意 名誉权 公众人物 利益平衡

2002年6月16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并且表明将进一步关注此事件。随后于6月17日、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6月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件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同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正式宣判,被告《东方体育日报》最终胜诉。这也是中国足球职业化以来第一例媒体胜诉的官司。判决书中指出,判断一则新闻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其次,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后果。最后,报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笔者对此判决书最感兴趣的是如下言语:“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1] 这份判决书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概念,清晰简短而有力地阐述了一个重要观念,即在涉及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时,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应当被特殊对待,公共人物比一般非公共人物公民更有义务忍受轻微伤害,这就是公共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反向倾斜规则 [2]。这在中国的司法史上没有先例可循,因此,如果本案能够获得二审支持,并且被最高法院首肯而成为有普遍约束力的判决书,那么中国新闻司法的进程也许将往前迈出大大的一步。

“公众人物”理念的来源是《纽约时报》诉沙利文(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一案。为便于分析,让我们先介绍《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的具体情况。

一、沙利文案与“实际恶意”原则

1960年3月29日,一个民权组织在《纽约时报》刊登了题为《请倾听他们的呐喊》(Heed Their Rising Voices)的政治宣传广告,广告描述了南部黑人正在进行的反种族歧视的非暴力抗争运动,以及他们遭到地方警察残酷镇压的情形,其中尤其提到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Montgomery)的警察对黑人学生施用暴力。事实上,广告中有个别细节不够真实。[3]

L. B. 沙利文(L.B.Sullivan)是蒙哥马利市的民选市政专员(elected commissioner),负责当地的警察局。他控告《纽约时报》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犯有诽谤罪。蒙哥马利市地方法院陪审团基于严格的私人诽谤规则,判沙利文胜诉,并判《纽约时报》需要支付50万美元的赔偿金。《纽约时报》不仅不服,把官司一直打到了最高法院。

1964年3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就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作出裁决,9名大法官一致同意推翻阿拉巴马州州最高法院关于沙利文胜诉的判决。最高法院指出:纽约时报虽然刊登了内容不实的广告,并且也的确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原告是一名“政府官员”,他必须“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纽约时报》事先知道广告上的指控是假的,但仍然明知故犯,照登不误;或者证明《纽约时报》严重失职,对于广告上的指控存有严重疑问,但未作任何努力去查核事实真相(reckless disregard for the truth)。布伦南(Willian Brennan)法官将此称之为“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4] 美高等法院强调,如果政府官员要在与其相关的名誉损失和诽谤案中胜诉,必须举证说明被告(媒体)在作出那些具有诽谤和诬蔑的报道时带有“事实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即媒体在进行有关原告的报道时清楚地知道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虚假不实的”(false),或对其使用的材料和信息的真伪予以“肆无忌惮的无视”(reckless disregard);在这里,美国最高法院把“实际恶意”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及”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依此标准,当原告如果是一个政府官员时,他要想打赢一场诽谤官司就必须向法庭证明被告含有恶意,或者是蓄意地对他实施诽谤。含有恶意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明知故犯,二是严重失职。明知故犯意指被告明知消息与事实不符,还是不顾一切地将消息发表,换言之就是撒谎、造谣。严重失职则是反映记者编辑在对消息的准确性有怀疑时,不核实、不查证,照发不误。

该原则成为后来美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指针,并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最高法院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的概念扩展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这样一来,不仅政府官员,而且娱乐界的明星,体育界的精英,工商界的大亨,甚至是某一社区的头头脑脑,都可以囊括在内。这些人在抛头露面,出尽风头的同时,却不能不牺牲自己的一些权利,被新闻界曝光若干见不得人的隐私。公众人物大致包括两类,一种是那些具有一定名声而被大众看作为公众人物的人,如影视、体育明星等;另一种是自己原来并不出名,但却因某件事引起社会公众注意而成为公众人物的,如政治运动领袖、一夜暴富的买彩票得奖者等。这些公众人物在受到诽谤时,要想赢得官司,必须证明被告言论不实,且有实际恶意;而私人人物(private figure)受到诽谤时,要打赢官司则只需要证明被告言论不实,而不需要证明有没有实际恶意。 [5]在1974年的格茨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公共人物的概念作出了更明确的分类,布伦南大法官指出,“被称为公共人物的人被定位于相似情境。假设某些人不需要通过自己有目的行为就能成为公共人物,但是真正偶然成为公共人物的情况一定会极度稀少。对于大部分人而言,因为他们在社会事务中已经发挥出特别突出的作用才到达公共人物的地位。那些为了各种目的而占据某些位置,这些位置因为如此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力以至于他们被人看成公共人物。更为普遍的情况是,还有一些被看作公共人物的人,是因为他们试图影响一些相关问题的解决而主动卷入某些特别的公共争议问题,成为弄潮儿。无论哪种情况,他们都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议论。”布伦南法官认为,即使是普通百姓,如果他对起诉某一讨论“公共利益或普遍关注”的问题的陈述时,他也应该被要求履行沙利文判例的检验标准 [6]。

很明显,在纽约时报案确立的原则之下,认定媒体侵权的要件上严格了很多。

二、“实际恶意”原则的法哲学理念

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以布伦南大法官为代表的美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承认对私人诽谤施加赔偿责任,并不剥夺公共言论自由或第1修正案保护的其他自由。但另一方面他们又强调一旦涉及公共官员或公共事务时,结论就不一样……正如歌德伯格(J. Goldgery)法官所言:“第1修正案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保证人民具有充分机会去决定并解决公共问题。每当涉及公共事务,疑问的解决就应有利于——而非反对——议论自由。”[7] 在这样的情况下,公众人物状告媒体诽谤的官司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为什么法律还要做这样的规定呢?

第一,在布伦南法官看来,对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完全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一些言词激烈、辛辣嘲讽的,有时甚至令人极不愉快的较为苛刻尖锐的批评。即使这种批评是错误的,也应该予以保护。布伦南法官指出:“错误的陈述也有‘呼吸的空间’(Breathing Space ),故也需要保护。如果仅是事实错误,并不得抑制言论自由。” [8] 判决还进一步引用以前的有关判例,指出“本案涉及的政治广告,就是对当今一个重大的公共问题表示不满和抗议,它显然有权得到宪法保护。”这实质上是在强调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都要服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最大。在前所引的范志毅v.《东方体育日报》一案的吴裕华审判长就认为,范志毅v.《东方体育日报》一案的公共利益是国人关注世界杯、关注中国足球队,如果《体坛周报》报道之后没有媒体去调查,直到现在还不知道范志毅是否赌球,那对球迷是不公正的。这样的背景下,不论公众人物是谁,都应优先保护舆论监督权。

第二,对于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之所以受到特别的保护,是因为他们的言行对社会影响巨大,其所作所为直接关系到社会的整体利益,理应受到比一般老百姓更严格的舆论监督。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言“大众传媒对公众人物——政府官员、名流贤达、演艺与体育明星等等--的监督是司法首先要保护的对象。个人的名誉权当然也很重要,但是,传媒自由地发挥监督职能对于维护官场的清廉与效率、明星的操守以及社会的安全更是至关重要的。”[9] 正如布莱克(J. Black)法官在该案的赞同意见中所言:“通过诽谤赔偿来惩罚公民行使讨论公共事务的权利,乃是剥夺或封闭最亟须的讨论,即使不存在针对讨论公共事务和官员的诽谤诉讼,我想我们国家还是可以和平生存。但如果为了批评政府、其行为或其官员,人民必须在人身或财产上随承受损失,那么我真的怀疑一国是否还能自由地生存。一旦公共官员被解脱他们对其选民的责任,那么代议制民主就停止存在;且这每每发生于选民受到限制,以至不能对任何公共措施或执法官员的行为进行评论、写作或发表见解。” [10]

第三,而且,新闻报道来说,报道既要真实,又要快速,但真实和快速之间必然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要求记者将所有细节都核实无误再发表报道,是将记者与

科学家两种职业相混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以法规强迫官方行为的批评者保证其所述全部情况属实,否则动辄即判有诽谤罪、处以不限量的赔偿,则可能导致‘新闻自我检查’(self-censorship)。如果要求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被禁锢的则将不仅仅是不实之词,更令官方行为的潜在批评者噤若寒蝉。即便他们相信自己的批判无不实之词,也会因为他们无法确定自己在法庭上能否证明所述情况属实,或是担心付不起讼诉费用,而在发表言论时多半会‘远离非法禁区’。这种法规阻碍公共辩论的力度,限制公共辩论的广度”。 [11] 我们也可以想见,在报道任何事件的时候,如果传媒都谨小慎微,“治学严谨”,对所有细节均要考证准确,那么就是以科学家的标准要求记者或传媒文章的作者,新闻本身的时效性便谈不上了,言论自由的生存空间(breathings space)必丧失殆尽。[12] 正如有学者指出,民众批评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时由于自身的地位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等于取消批评。 [13]在前所引的范志毅v.《东方体育日报》一案的判决书中所写的“新闻报道由于其时效性的特点,不能苛求其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应该说是合乎这一理念的。

第四,除此之外,一些人相信,比之于一般老百姓,“公众人物”有更多的渠道为不属实的报道进行纠正,从而对自己的名誉进行维护。[14] 也就是说,公众人物的地位、权力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 [15]例如范志毅于2002年6月20在《体坛周报》上刊登澄清事实的声明。著名的法学家理查德·波斯纳认为将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加以区别对待“是有其经济理由的” [16]。他认为:“鼓励报纸公开这一则新闻的一种方法就是降低公开成本;而其手段就是使报纸没必要对新闻的真实性作全面、彻底的调查,但在它对公开假诽谤负有严格责任或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它就不得不做这种调查” [17]。

总的看来,美国在诽谤问题上赋予新闻媒介“宪法特许权”,实际上就是认为在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这两种权利之间,只有适当向新闻媒介作出倾斜,才能实现“两权”的合理平衡。不过,美国的若干判例表明,这种平衡不是绝对的、静止的,而是相对的、可变动的,几十年来,美国对“公众人物”的范围、“实际恶意”的含义,都在不断进行修改调整,并且对那些非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诽谤案断然判决媒介败诉,体现对个人名誉仍然予以切实保护但公民发表言论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18]

三、“实际恶意”原则的缺失与不足

《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之后,诽谤法十分有效地保护了传媒,使其免受终审判决。但事实上新闻机构受控的案件反而有增无减。主要原因是许多新闻机构认为沙利文案例扩大了对新闻媒体的保障,对新闻报道的处理态度有所轻率,甚至有所放任与骄纵。在沙利文判例的一次纪念讨论会上,代表新闻界的律师们指出,美国新闻界虽因此判例有了很大的保障,但从许多法院陪审团新的判决看来,一般公众对新闻机构处理新闻的轻率态度深为不满。很多陪审团对新闻机构诽谤案的巨额赔偿判决,就是这种情绪的反应。 [19]根据衣阿华诽谤研究计划(Iowa Libel Research Project)的调查统计,自1974年到1984年,诽谤控诉获胜的比例约为10%。 [20]而且上诉法院一般均有效地控制着最后的损害赔偿,但任何一个传媒律师不可能向当事人保证,他的案子不会成为裁定巨额赔偿的首例。如美国学者所言:从美国最高法院历年的诽谤判例来看,现行的美国诽谤法规,代表最风吹草动法院在保护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间的一种妥协。这种妥协的结果,使现行的诽谤法规既不能保护个人名誉,又对新闻自由构成极大的威胁。 [21]具体说来,“实际恶意”规则存在如下缺失:

第一,新闻媒介并没有免受骚扰和因诉讼而遭受经济和新闻工作上的损失,也无法使其摆脱会受严重损失的恐惧。

第二,对许多知名人士来说,当针对他们的新闻报道不真实,确实对他们进行了诽谤时,“实际恶意”规则使他们失去了获得经济和其他损失补偿的机会。

第三,由于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在发表的信息除了确有不实之词,还要证明被告怀有实际恶意才可能胜诉。因此原告被允许对被告的报道人员、编辑人行政人员进行检查,并查看他们至少部分的笔记和其他准备的材料,以便决定他们对所报道的事实的真伪的掌握的真实情况。 [22]这自然会干扰在诽谤案中为自己辩护的媒体的工作者的日常事务。

第四,此规则中两个重要的概念没有清晰的界定:一个是“公众人物”,另一个是“实际恶意”。关于公众人物的认定问题。由于美国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判例中,并未明确界定公众人物的定义,使下级法院颇感难以适从,因此最高法院1966年于格兹控威切案(Gertz V. Robert Welch, Inc.)中虽然试图给出过一个确定的范围:即,“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事务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有些人从任何角度看,都有相当的权力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即这些所谓的公众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这些事件的解决方式。” [23]由于这个定义不够具体,使各级联邦院及各州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感难以适从,因此各级法院大多采取扩张解释,几乎把任何与政府有关的人员都视为公务人员。 [24]对此一些学者提出了自己的修订方案:即将公众划分为以下两种基本类型:(1)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2)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政府高级官员、体育影视明星、歌星等等。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如一个重大

交通事故的目击者、一个产下三胞胎(或者三胞胎以上)的妇女或一个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均可能成为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国家官员,而社会公众人物主要指体育、影视明星等。在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与名誉权、隐私权等的矛盾冲突中,一般主张对于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公众人物的舆论监督和批评适当从严,而对于普通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保护适当从严。这是因为此种安排不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且也具有平衡的利益基础。[25]

对于“实际恶意”的认定同样也是一个司法难题。因为对同一种行为,视角不同,所用的描述语言会出现很大差别。怎样是正当批评,怎样是恶意侮辱,二者之间难以找出泾渭分明的界限。如果没有立法上以及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严格解释,承办案件的法官就会无所适从,当然,腐败也可能在这种法律的漏洞里繁衍滋长。

四、“实际恶意”原则的修订方案

由于“实际恶意”规则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因此不少的人试图对这一规则作出某种程度的修订。如莱弗尔法官曾指出,如果一个名人对报纸和电视对其报道的真实性有争议,那他与出版商或电视制作商之间可以达成协议来采取一种仲裁公断的形式。在这一形式中,争议点是关于报道的真伪,而非关于出版商或电视制作商的善意动机;如果在仲裁中发现报道不真实,出版商或者电视制作商将依照协议所规定的合宜方式公开报道这一事实真相。莱弗尔法官的这一提议在某些情况下是切实可行的。因为仲裁与审判相比要便宜得多,原因是后者必须证明被告所涉及的各种记者和编辑人员的动机以及陈述申明的真伪。[26]

怀特大法官则认为,采用“实际恶意”这一规则时,常常会与新闻媒体的目的——给大众提供自由传播的信息——相违背。因为对这一规则的适用阻止了国家公务员向传播不真实信息的行径挑战,以及以允许虚假性来污染公众用作帮助他们自己的信息。怀特大法官对此提出过多种提议。其中之一就是让陪审团对事实真相与实际恶意这两种不同的侧面分别作出判决,这样,即使作为被告的名人不能证明对方的实际恶意而不能获得赔偿,但至少他们能在洗清蒙受的不白之冤方面得到满足和惠利。怀特法官甚至还建议如果名人仅仅要求名义上的损害赔偿,或法律诉讼费补偿,或他能证明所遭受的任何实际经济损失,那么名人甚至可以在诽谤案中胜诉而不需要证明被告是否存有实际恶意。如果认为《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的判决目的在于保护媒体免受巨大的惩罚性赔偿费,那么怀特的建议由于在禁止的经济赔偿同时,允许名誉受损的政府官员也能得到一定的补救以恢复名誉。这似乎对双方来说都有是一个可以接收的规则。但是,德沃金指出,被告为诽谤辩护的费用,即使仅限于挖掘事实真相这一点也是无比巨大的,所以怀特的建议可能恢复很大部分的潜在诉讼,即旨在对报纸是否报道公众应该获得的某些信息的诉讼。如80年代,美国前驻越统帅魏斯摩兰 (Gen. Willian C. Westmoreland) 控告CBS的诽谤案, [27]以及前以色列国防部长沙龙 (Gen. Ariel Sharon) 控告《时代周刊》的诽谤案,涉及要求赔偿数字千万美元以上(前者更是高达一亿二千万美元)。虽然前者以原告撤诉了事,沙龙一案,《时代周刊》被判决不负诽谤之责。可是CBS和《时代周刊》分别花在诉讼上的费用各在200万美元,该新闻机构负责人在诉讼期间精神上的负担更是苦不堪言。[28]

当然还有一个被著名的法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评价为“可能会更加有效”的方法来修改“实际恶意”规则——即经由美国著名的法律学者Rodney A Smolla率领11位诽谤法专家,仔细研究之后于1988年提出的安那伯格诽谤改革提案。该提案的主要目的是鼓励真实的信息在社会上传播,并强调用金钱以外的方式,来迅速有效地处理诽谤诉讼。该提案称:如果有人控告媒体抵毁某人,媒体应该即时发表撤回声明,此声明要与原报道同样显著和引人注目。罗纳德·德沃金指出:一个知名的人士若要向已发表或播放的歪曲他形象的陈述抗争,他必须首先向媒体提出质疑,要求他们发表或播放一种及时而显著的撤回声明,或发表、播放由指控人准备的长短合宜且正确的反驳报道。如果媒体拒绝其中一项,那么,这个名誉受损者如果能够用他在要求媒体公开撤回其陈述或报道他的辩驳词时所引证或提供说服陪审团,并提供明晰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媒体有关他的陈述为虚假,那他就可以起诉并获得实质性的补偿。 [29]德沃金提出修改《纽约时报》规则的另一种简化现行诽谤法复杂而多变规则的方法是,不再将知名人士和普通百姓加以区别并试图对涉及知名人士的诉讼规定一个独立的标准,而是制定一种无差别的规则,使之可以平等地适用于普通百姓和知名人士。

德沃金的第一种方案可以将争端集中于决定性的问题上:如果原告所指控的公开陈述被证明是纯粹虚假的,则原告应该胜诉,因为新闻界不得阻挠它的受害者对它的虚假报道做出反击。但是,如果出版人同意发表撤回声明或反驳报道,原告便不能要求赔偿。在第二种方案中,德沃金似乎又回到了普通法诽谤诉讼的举证负担原则上来了,也就是说,面对原告的指控,被告可以报道内容真实为由进行辩护。相比之下,《纽约时报》规则确立的原则却是(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除非出于实际的恶意,即使内容不实,媒体及其他评论者仍可对涉及政府官员的报道免责。

五、我们对于这一原则的基本态度

本文分析介绍了美国现行的诽谤法的最重要的原则——“实际恶意”规则以及美国法学界对于该原则的不同修正提案。我们认识到,诽谤法的要旨是在个人的名誉权和新闻出版自由权之间作出妥协。我国法学界和新闻传播学界不少人对美国的最高法院的这一原则非常感兴趣,甚至有学者提议引进这一原则。论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方面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 [30]贺卫方教授就指出,媒体是否构成对被报道对象的侵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对象感到其名誉受到了伤害,更应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道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业者的基本伦理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违反,或并非故意违反,则不应追究媒体责任。因此他指出:“对于公众人物诉媒体的名誉权案件,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前须对案情作初步的审查,只有媒体可能存在实际恶意时,受理才是正当的。” [31]持这一论点的学者们的主要依据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批评权的限制性规定。他们据此推理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对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可以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个构想,涉及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问题,因此魏永征研究员认为“看来一时尚难实施。”[32]

不过也有人不同意这一理念,他们认为,作为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无论具有多高的社会地位,他都应享有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名誉权。因此“那种认为必须在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官员的名誉权之间作出选择或者取舍的观点,是违反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体现出的相对主义精神的。”[33]

当然也有人担心“实际恶意”原则是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与我们社会主义法律原则有着根本的区别,我们不能引进这样的原则。如果仅仅是从这样的角度来看问题则是相当糊途的。恩格斯说过,现代社会主义“就其理论形式来说,它起初表现为18世纪法国伟大启蒙学者所提出的各种原则的进一步的、似乎更彻底的发展。”[34] 列宁也曾指出过:“马克思主义这一革命无产阶级的思想体系赢得了世界历史性的意义,是因为它并没有抛弃资产阶级时代最宝贵的成就,相反地却吸收和改造了两千多年来人类思想和文化发展中一切有价值的东西。” [35]毛泽东更明确、更直接地指出:“我们决不可拒绝继承和借鉴古人和外国人,那怕是封建阶级和资产阶级的东西。” [36]“还有外国古代文化,例如各资本主义国家启蒙时代的文化,凡属我们今天用得着的东西,都应该吸收。” [37] 因此,对于“实际恶意”原则来说,虽然它是美国法律文化的产物,只要其确有合理科学之处,我们完全是可以吸收的。

一切真正的、进步的法律都表现确立与捍卫自由、法律保护自由。洛克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38]马克思则更进一步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一样。……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39]表达自由、新闻出版自由作为人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当然要受到保护。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发现美国人对于诽谤法的所有修正提案都不想有损于新闻自由这一基本内容。对于个人的名誉的保护虽然重要,但一旦与新闻自由有矛盾时,人们更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

从这一理念出发,我认为我国司法界在范志毅v.《东方体育日报》一案所引入的英美法系里“微罪不举”这一理念是合适的。所谓“微罪不举”就是,媒体的报道可能造成了对公众人物名誉在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但如果媒体没有捏造事实,公众人物应该“容忍”,而不应去追究媒体的责任。

当然从“实际恶意”原则出台后,美国学界不断地推出一些修正方案,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人们也希望对媒介的不失的报道作出限制甚至惩罚。这一精神,在我们制定新闻传播法时要充分考虑。

注释:

[1] 2002年12月23日《北京青年报》

[2] 萧瀚:公共人物:无隐乎尔?《南风窗》2003年第2期。

[3] Don R. Pember: Mass media law, Boston, MA: McGraw-Hill 2000 Edition, P158.

[4] Don R. Pember: Mass media law, p158.

[5] 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74页。

[6] 罗森布勒姆诉大都市媒体,《美国案例报告》,第403卷第29页。转引自罗纳德·德沃金著:《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5页。

[7] 引自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页。

[8] 引自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版,第163页。

[9] 贺卫方:《名人的名誉权官司》,载《南方周末》1998年4月17日。

[10] 转引自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页。

[11] 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U.S.254。

[12] 贺卫方:《司法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引自《法制日报》1999年8月5日,第七版。

[13] 孙旭培主编:《新闻侵权与诉讼》,[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

[14] Wayne Overbeck: Major Principles of Media Law, Holt, Rinehart and Winston, Inc. 1997, P109.

[15] 贺卫方:《名誉权要有界限》,载《中国青年报》1999年9月15日

[16] [美]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876页。

[17] [美]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第877页。

[18] 魏永征:《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3期。

[19] 李子坚著:《纽约时报的风格》,[长春]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20] 李子坚著:《纽约时报的风格》,第336-337页。

[21] Anderson, David A. Is Libel Law Worth Reforming? In John Soloski and Randall P. Bezanson(eds.), Reforming Libel Law. New York: Duilford, 1992. 转引自罗文辉:《美国诽谤法规:法制、判例及修法提案》,载《新闻学研究》,第五十一集,第198页。

[22] 罗纳德·德沃金著:《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

[23] 参见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版,第175页。

[24] 罗文辉:《美国诽谤法规:法制、判例及修法提案》,载《新闻学研究》,第五十一集。

[25] 张新宝/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第4-25页。

[26] 罗纳德·德沃金著:《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第268页。

[27] 1982年,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在一部电视新闻片中透露,前侵越美军司令威斯特摩兰将军(William Westmoreland)别有用心地向总统和军方提供了完全虚假的北越军队作战实力的情报,致使美国在越战泥潭中愈陷愈深。威斯特摩兰将军以故意诽谤为由,将CBS告上法庭,索赔高达一亿二千万美元。虽然四年后威斯特摩兰将军自行撤回了起诉,但哥伦比亚广播公司为此已经破费了二百万美元的律师费。此案给美国新闻媒体的深刻教训是,诽谤诉讼案不论胜败如何,其结果只能是劳民伤财、两败俱伤。

[28] 李子坚著:《纽约时报的风格》,第337页。

[29] 罗纳德·德沃金著:《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第270页。

[30] 参见陈泰志:《论新闻诽谤指控的定性依据及防控对策》,《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论文集》,[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08页。王瑞明等:《无冕之王走上被告席》,[北京]人民日报社1993年版,第66页。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上海]上海有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5页。

[31] 贺卫方:《名人的名誉权官司》,载《南方周末》1998年4月17日。

[32] 魏永征:《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3期。

[33] 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4478张伦:政治性言论的自由和官员的名誉权——从一则“官告民”案件探讨。

[3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6页。

[35] 《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62页。

[36] 《毛泽东选集》第2卷, 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60页。

[37] 《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07页。

[38]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35—36页。

[3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