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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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王艺璇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四川成都610072

摘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及修订,表明我国国家的法治程度的进步与成熟,我国在2014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由于立法时间较短、相关制度不够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多问题。本文试通过对立法现状、现存缺陷以及完善建议三方面论述行政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键词:行政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

法律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主要分为两种: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早已在我国通过明文形式确立,但对于公权力领域而言,国家赔偿相关制度的确立较晚,特别是对于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早只能追溯到2010年初才正式确立下来。

一、我国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现状

(一)我国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出台,首次对公权力领域下对公民造成损害进行赔偿作出规定,但并未对公权力下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2010年4月,我国对《国家赔偿法》作出修订,首次规定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抚慰金,但该次修订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规定的过于模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1],但该规定在适用中仍然存在较多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列举了行政赔偿中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概括而言,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或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在此基础上才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行政赔偿的立法模式主要是以“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为主导,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具体、明确、便于操作,但列举式的立法在赔偿范围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2]。对比民事精神损害而言,我国通过《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来确立了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制度,适用范围更广、原则更明晰、实用度更高。

(二)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与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对比

1.适用范围。《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可细分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形式主要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四种形式。而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形式除包括该四种形式之外,还另外附有停止侵害,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细分成三种: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赔偿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在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定义不够明确,该赔偿金是何种形式,是否能以“抚慰金”三字概括尚不可一概而论。而通过对《意见》第七条研究可发现,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抚慰金被国家认定的主要作用是“抚慰”,但该种界定又是否妥当,仍是存在较大争议。

二、现存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位失准

我国现对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形式下的金钱赔偿定位为“抚慰性质”。实际上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可分为抚慰性、补偿性、赔偿性三种性质。抚慰金是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并不存在违法或过错,仅是为了进一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心理性的安慰补偿才作出的金钱补偿行为;补偿金是行政机关基于情势变更或法律的更替,原本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可能在当下存在轻微违法或不合理,使得行政相对人存在损害,而对其进行的补偿;赔偿金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不合理,使得公民遭受严重损害而作出的救济措施。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位为“抚慰”性质,明显不符合实际需求。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狭窄

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权益,对于公民的财产权、人格权、名誉权等并未给予相关保护。但在实践中,错误的行政行为不仅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受损,也会造成公民的财产权、人格尊严权等遭受到严重损害。《宪法》中明确规定要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人格尊严权,根据宪法的指引,将对于行政行为使得公民财产权、人格尊严权等遭受严重损害,亦应当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不足

我国现行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用的归责原则为“单一性违法归责原则”,即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存在违法、过错的情形下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将非金钱性的赔偿方式作为前置程序,能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方式进行弥补的,应首先采取前述方式,只有在前述方式满足不了具体情形且存在严重的违法或过错时,才能进一步探讨金钱性赔偿的给付。而单一性的违法归责原则已经解决不了现行行政行为下的问题,只以确实地违法行为作为赔偿前提过于片面。

三、完善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重新定位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随着公民民主权利意识的增强,公民逐步提高对自身权益保护的需求,也逐渐认识到在公权力对其权利造成侵害时,可利用行政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故在此前提下请求国家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也会适用地愈加频繁。将精神损害赔偿仅定位为抚慰性质实际上仅保护了部分权利,当将其转化为补偿性、赔偿性才能更好地对相关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情形更好地包容概括。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美国和日本援引民法相关制度作为适用原则,使得国家赔偿制度更具灵活性[3]。相较于我国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日本在相关领域采用的是模糊的概括式立法模式,通过模糊的概念性规定,可避免法律的滞后性,但在具体适用上不免也会造成困扰,所以日本聪明地采取援引民法来解决该问题。《日本赔偿法》中明确规定除特定情形外,其他赔偿情形均适用民法相关规定,但我国却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与行政损害赔偿严格区分,且将行政损害赔偿限定在人身权益受损的范围内。故我国应扩大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该适用范围应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

(三)丰富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由单一的违法性规则原则(过错原则)向针对不同事项采取不同归责原则转变。可借鉴民法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行政赔偿的规则原则中增加无过错原则,以及在过错原则项下增加过错推定原则,形成以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明显的违法、过错情形下的一种归责原则,在过错原则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会更加准确、明晰,但并不能囊括实际上会发生的各类情形,不能涵盖立法精神的要求,虽然该原则会帮助法官在个案中作出更加精准的判断,但却不能应对复杂的案件情况;而无过错原则则能辅助保护在行政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其出发点即在于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角色。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在此原则下可将精神损害赔偿倾斜于抚慰或补偿性质,将更好地合理分摊各方责任。

参考文献:

[1]谢晓彬.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兼论最高人民法院〔2014〕14号司法解释的适用[D].西南政法大学.2016.

[2]王琼.浅析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2009.4(下),第382页.

[3]周志波.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