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学生兼职行为的法律分析黄昭瑞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8-18
/ 2

关于大学生兼职行为的法律分析黄昭瑞

黄昭瑞

(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浙江金华321004)

摘要:由于经济的发展和用工的需要,市场产生大量兼职岗位,为大学生兼职提供了条件。同时,高校收费体制的改革,国家财政不再为大学生提供全部的学费,对于相当多家庭而言,学习费用是一笔不菲的开支。基于经济原因,许多大学生会选择外出兼职以缓解经济压力。加之当下就业形势严峻,一部分大学生选择通过兼职丰富自己的经验为找到满意工作增添优势。根据笔者做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笔者所在高校75.5%的同学从事过兼职工作,其中43%的同学遇到过克扣工资、增加工作时长、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权益受损情况。当下在校学生多达2500万人,这意味着有近1800万大学生从事或者曾经从事过兼职,近千万的兼职大学生的权益受到过损害,因此兼职大学生权益的保护已经十分必要和迫切,而对兼职大学生权益保护的首要问题便是对大学生兼职行为的法律关系正确的认定。

关键词:大学生;兼职;法律

一、典型案例

(一)2016年2月,季小莉与升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2016年5月,季小莉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2016年11月8日,季小莉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同时升海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仲裁申请。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认为季小莉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升海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季小莉不服裁决后起诉升海公司,海门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季小莉与升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升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二)郭俊杰系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在校期间被某公司聘用,约定月薪2000元。2018年3月在下班期间受伤。郭俊杰认为其属于工伤,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而某公司认为其与郭俊杰不构成劳动关系,不需要为其受伤承担责任。郭俊杰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认定其与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并提出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郭俊杰与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郭俊杰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所罗列的两个个案例中,都是在校大学生在兼职期间权益受到损害,兼职情形也大致相同。但在权益受到损害后,有的得到了劳动法的保护,维护了自己的权益;有的却没有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出现这种截然相反的情况原因便在于:当兼职大学生权益受到损害后或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对于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在案例一中,正是因为受理案件的两级法院都是肯定了兼职大学季小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认定其与用人公司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才能够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季小莉的权益进行保护。相反的是,案例二中,受理郭俊杰诉某公司一案中,受理法院认为郭俊杰不具有劳动者的资格,与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案例三中,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样否定了兼职大学生的劳动主体资格和用人单位与大兼职大学生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的观点。这样导致兼职大学生在权益受损后很难如同案例一中季小莉利用劳动法进行权益维护。

从上文的案例可以了解到,当下仲裁机构、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对于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认识并不统一。认识的不同带来的是兼职大学生在权益受损后维权时相应部门适用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不同。这种不同往往会带来差异很大的维权结果。这种不确定性和不统一不利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以及对兼职大学生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大学生兼职行为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于兼职大学生权益的保护十分重要。

二、大学生兼职行为法律关系认定的理论争议

合理认定大学生兼职行为的法律关系,明确兼职大学生在法律上所处地位,对兼职大学生权益的保障有着关键的作用。目前学界对这一问题并未达成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指的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双方可以都是自然人也可以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工单位。雇佣关系中,双方主体等,不存在从属性;在整个过程中以意思自治为主,国家的干预较少。而根据调查,有35%左右的学生会去肯德基、麦当劳等快餐厅工作,同时23%左右的学生会在寒暑假期间去用人单位长时间兼职。这两种兼职情况下,兼职时间长,兼职大学生服从用人单位的规定,有时还要穿统一服装。显然,在这类兼职双方主体不平等,兼职大学生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如果认定为雇佣关系明显与雇佣关系的特征不符合。

2.劳务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大学生兼职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是一种劳务关系。应当在民法的范围内调整。劳务关系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工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性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如果将大学生兼职行为认定为劳务关系是与劳务关系的内在特质相违背的,不符合现实情况,不利于兼职大学生权益受损情况的解决。

3.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将大学生兼职群体纳人劳动法保护范畴。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实劳动关系,一类是劳动合同关系;前者的认定主要是看劳动关系是否符合实质要件;后者的认定主要看是否有劳动合同。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除了一部分可以归于雇佣关系外,其余大多数都表现为劳动关系,应当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但是不能全部认定为劳动关系,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结论

通过调查,不难发现当下大学生从事兼职的数量十分巨大,而兼职大学生权益受损也十分常见,已经逐渐演化为一类社会问题。而后,通过具体真实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境遇相同的大学生权益受损后,由于司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对于大学生兼职行为法律关系的认定而得到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或者对待。显然,对于同一个问题没有相同的处理结果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法律权威的树立,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实务又没有统一认识,降低了确定性,直接导致公众对于这一类问题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对于大学生兼职行为的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准确认定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相应的,在明确了法律关系之后,在兼职大学生权益受到损害后,要根据相应的法律关系选择适用正确的法律以及维权途径。主要是:一,认定为雇佣关系的大学生兼职关系,由于法律关系双方都是平等主体。在大学生权益受到侵犯之后,应该适用民事法律规定。二,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大学生兼职关系在权益受到侵犯后,应该积极的使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

作者简介:黄昭瑞(1997.04-),男,广西梧州人,学生,本科,单位: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商学分院,会计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