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实施《职业教育法》规范医务人员职业教育的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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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实施《职业教育法》规范医务人员职业教育的思考

吴咏梅

吴咏梅

(湖北省松滋市中医院434200)

【摘要】《职业教育法》从组织领导、教育设施、经费的保障、教师队伍建设、培训者与被培训者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对职业教育的方方面面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文将针对如何在医院实施教育法做一番探讨。

【中图分类号】R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085(2014)20-0115-01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人民群众对健康标准的要求逐年增高,医院,特别是二级、一级医院在诊疗护理水平上的相对滞后已经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全世界唯一将医疗侵权赔偿作为独立章节写进去的法律,对医院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人才流动频繁,医院一方面面对管理部门和社会实际需求的高要求,同时也要面对医务人员特别是护理队伍的不稳定,由于不良的执业环境,不和谐的医患关系,护理人员不公平的收入,晋升无望,这些因素从心理层面和实际层面影响了护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许多人变得不求上进。在护理部组织的院情调查中,80%的人对“在职培训”选择不关心、不愿参与,医院年初制订的培训计划的落实遭遇尴尬,其目的和效果大打折扣。今年我院招聘了一批护理人员,通过理论考试17名人员上岗,并参与医院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科室带教时发现居然有一半的人不会穿刺技术,几乎全部未独立操作过导尿、洗胃、心电监护等基础护理技术,我院派出去进修泌尿外科的一名医生连配合手术的机会都很少,这说明上级医院因为医疗风险的原因,在进修、实习的带教上十分谨慎,换句话说,在人员的培训带教方面是没有尽责的。

《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对医务人员的在职培训有明确要求,如《护士条例》第14条,关于职称培训学术活动“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与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第24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并强调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和开展专科护理知识的培训。第30条还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医院护士的培训任务仅仅对医疗机构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医院又没有专门的培训机构,人员培训的任务实际上由护理部去完成,《护士条例》并没有对培训人员的资质作明确要求,即使是担任培训任务组织者的护理部并不见得具备新知识、新业务和专科护理技术的培训能力。

接受培训既是护士的一项权利,也是护士的一项义务。对于追求上进,事业心强者,无疑这种强制医疗机构提供培训机会的规定是有益她们发展的,对她们来说就是权利。但是对那些安于现状、不思进取、得过且过者对医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机会视为累赘,如果强调“接受培训“是护士的一项权利的话,她们宁可放弃这项“权利”,而护理部甚至于医院都没有合适的处罚方式来应对。因为《护士条例》并没有规定不参与培训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面对这种状况如何保证绝大多数有进取心有责任感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又能以强制措施保证那些不思进取的从业者能够回到培训的课堂呢?笔者在思考能否用《教育法》来规范职业教育行为。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是国家在教育方面意志的体现,规定了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分为《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医院管理中,《职业教育法》适合医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和规范。

第一,《职业教育法》规定了各主体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和权利。这些主体包括国家、各级政府、社会行业组织和其它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对医院来说,这些机构当然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医院。《职业教育法》第6条规定:“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承担职业教育的费用。这项规定强调了主管部门在职业培训中的角色地位,在制度、经费保障上解决了后顾之忧。

第二,规定了个人在职业教育方面的义务和权利。第8条第2款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有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这表明公民在上岗前有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义务。第5条还规定“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三,对组织机构的基本条件、教育实施有一定要求,《职业教育法》第24条规定了培训机构基本特征:⑴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⑵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⑶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⑷有相应的经费。教育实施认真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这一点对医院职业培训就有很大的作用,意味着不通过培训就不能上岗。

第四,执教老师保障,相对《护士条例》显然有更大的强制性。《职业教育法》第36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由此可见,有计划的培养和培训职业教育教师是保障职业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方面。培训单位聘请既有专业知识,又具有一定教学能力的人担任兼职教师,这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职业教育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它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一支强有力的稳定的教师队伍是培训本身充满吸引力的关键所在。事实上医院自身组织的培训因培训者本身教育能力和水平的欠缺,培训吸引力不强也是导致培训规划难以落实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不论是《护士条例》还是《职业教育法》国家立法的宗旨是一样的,都是以保障职工学习业务技能,并不断掌握新知识、新技术的权利而立的,对于各单位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是大有裨益的。《职业教育法》从组织领导、教育设施、经费的保障、教师队伍建设、培训者与被培训者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对职业教育的方方面面提供了法律保障。

医院是特殊的执业场所,医务人员的行为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健康,护士作为医疗行为的具体执行者,其执业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医疗行为的效果和质量,直接影响到患者的安危,对护士经常开展职业教育,提升护理技术和水平是非常必要的,作为医疗管理机构首先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管理职责,树立行业新观念,让法律意识深入人心,关心、爱护、尊重护士,保障护士在晋升、晋级、工资、福利待遇上的合法权利,改变重医疗轻护理的观念,调动她们的工作积极性,其次是要建立护理人员评级的职业教育档案,不断进行培训效果考核,并将成绩记录档案,作为护理人员晋升、晋级、评优表模的依据。成绩优异的可给予一定奖励,同时严把“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于重点岗位、重点培训人才;加强对实习生、进修生的职业教育,放手不放眼,充分提供学生的锻炼机会;建立带教责任制,保证实习生的质量;建立稳定的教师队伍,聘请有专业知识,理论扎实又有一定教学水平的人员担任老师,合理给予报酬。只要我们恪守职业尊严,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神圣职责,依法治学,依法治院,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是大有希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