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集体土地征收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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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集体土地征收问题研究

李刚

李刚

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松北统一征地工作站

摘要: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稀缺性生产要素,是一个国家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的基本载体。党的十九大提出,要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在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必然要对土地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无论是产业结构的调整、人口的集聚,还是基础设施建设,都需要新的土地资源。同时,土地资源合理配置也是农村城镇化、农民市民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基础,只有将农村利用效率较低的土地集中规模开发利用,才能使农民摆脱土地的束缚,向城镇地区转移,实现农民市民化。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已经成为城镇化进程中遇到的较为突出的矛盾问题之一。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由于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等存在一定制度缺陷,特别是部分地方政府为了加速城镇化发展和获得较高土地收益以及满足政绩考核的需要,存在无计划过度征收或强行征收土地的现象,导致群体性事件和恶性案件频发,对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经济持续发展乃至小康社会的实现造成一定不利影响。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问题

集体土地征收(农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收归国有的行为,其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转为国家所有。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越来越快,随之而来的是对于土地需求的大大增加,农村征地现象越来越普遍。据报道,我国失地农民约有3500万人左右。而由此引发的征地问题也日益凸显,己呈紧迫性与复杂性之势。

1现阶段我国在集体土地农用地征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1.1现阶段我国集体土地农用地征收中无法有效解决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很多农民失地即失业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到,在我国的计划经济时代,将劳动力安置作为保证失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有效手段。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计划经济时代已经过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到来。经济体制的变化,意味着在计划经济时代中通行的劳动力安置方法已经不适用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失去了其实际应用意义。现阶段,在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农用地的征收过程中,国家以货币一次性地将土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等补偿给农民,不再对失地农民进行安置,失去土地的农民必须要自己解决自己的就业问题。

1.2对于因集体土地农用地征收而产生的补偿费用不能进行有效地财务管理,财务混乱

通过对被征农用地的村民的民意调查,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现阶段我国在集体土地农用地征收过程中,政府信息不能够实现透明化,缺乏社会信用度,尤其是在集体土地农用地征收补偿款这方面,很多村民都存在很大的意见二由近年来村民就集体土地征收问题进行的上访来看,村民上访的主要原因就是政府信息不公开,对于补偿款项、金额、资金流向等根本无法了解,更谈下上进行有效地财务管理、监督,财务管理制度很不完善,导致村民对政府不信任二为此,必须要加大对集体土地农用地征收补偿财务管理的监督力度,以更好地提高我国集体土地农用地征收的效率。

1.3土地征收补偿实施机构管理缺乏监督和管理

当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实施机构存在数量多且业务水平素质参差不齐,同时,由于土地征收补偿机构机制上等原因,造成同一片区不同地块的农用地补偿价值差距大,农民意见较大,影响征收工作的推进:在实际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主要存在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征收人员对补偿政策学习不够、业务不扎实二二是在向农民宣传政策的同时缺少结合一些农民通f谷易懂的征收案例进行深人耐心的宣传,使农民真正了解政策支持政策,避免干群矛盾激化二三、土地征收补偿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对农用地的测量、地上物的清点等几个重要环节由于缺少监督管理,补偿随意性大,造成农民对补偿标准的不信任。

2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集体土地征收制度问题的产生,有其制度上和方法上的内在原因,本文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2.1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在矛盾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均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能否进行土地征收的依据。但《土地管理法》第43条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当国有土地无法满足需要时,国家可以征收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如需使用本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经过一个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的过程。而征收土地又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征地权的行使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是合法的,但是不可能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都是因为公共利益。这就产生了一对矛盾:要么在法律上否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用地申请权,要么将“公共利益”的范围扩大。正是这种法律上内在的矛盾赋予了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征收集体土地用于任何建设的空间。

2.2农民土地所有权的残缺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残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权主体不明礁《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各级农民集体,即一定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包括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组农民集体。但是在很多地方,究竟让谁作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代表并未界定清楚,产权主体被虚化了。这导致征地谈判的主体难以明确,处于混乱状态。二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不完整。从法理上讲,所有权包含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而《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另外从征地补偿来说,我国的法律规定按照农用地原用途进行补偿,而不考虑农地转为非农用地后的巨大收益,反映出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收益权的忽视。由此可见,国家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有较多限制。

2.3集体土地缺乏市场估价机制

在农地征收过程中农民丧失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市场价格的,国家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格,而不是其他标准来进行征地补偿。目前,我国仍然运用收益倍数法对农民进行补偿,以农地收益为基础,人为地规定收益倍数,致使补偿不完全化。但是由于国家过多的管制和干预,农村集体土地无法向国有土地那样自由地进入市场,缺乏有效率的市场估价机制,从而不能实现全面补偿。

参考文献:

[1]闵德美.农村土地征收问题及对策[J].安徽农业科学,2011,(9):5535~5536.

[2]沈清,金胤秋.浅论农村征地制度及补偿方法[J].安徽农业科学,2007,(33):322,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