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窃电的法律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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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窃电的法律问题研究

贾建江

贾建江(廊坊供电公司)

摘要:窃电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行为。窃电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损害了供电企业的利益,还存在着危险隐患,私拉乱接极易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线路短路停电,一些铤而走险的人因此丧命,既破坏了供电秩序,又严重影响着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

关键词:非法窃电法律研究

1窃电的现实情况和规律

近几年来,我国窃电状况非常严重,据保守统计,国家电力公司系统08年被“电耗子”盗窃的电量至少在400亿千瓦时以上,按平均电价0.5元计算,直接经济损失达200亿元以上,大约相当于国电公司全年上缴利润的1/10。全国多数省电力每年因窃电丢失电量达上十亿千瓦时,有的地区甚至窃电量占售电量的15%,被窃电量的增长率大大超过了电网年售电量的增长率,上述被窃电量数不包括难以认定窃电事实的窃电和较为普遍的农村电网窃电。不可谓形势不严峻,不可谓危害不巨大,并且窃电行为增长势头迅猛。

窃电行为随着科技进步呈现出新的规律,首先,窃电方式趋近于隐蔽化,窃电方式已经由原来的跨接计量装置开启铅封修改表计等明显行为发展成为反送无功谐波移相平衡等合法又隐蔽的难以认定的窃电行为。

其次,窃电技术趋近于专业化,众多老牌电力专业制造企业迫于竞争压力改行生产能够兼具窃电功能设备,并以此为买点推销销售,例如预埋电缆中间接头设备却合法预留美制电缆带电插拔接头,窃电者只需在窃电的时候挖开土方并购买安装美制电缆接头就可以带电接驳高压线路,回填土方后一般工作人员都很难判断给接线是否正常,还有某上市公司的主推设备居然是快速带电高压接线区域作业车,该设备设计初衷为电力公司对需要野外作业单位移动用电提供的高压线路快速用电服务的移动车辆,可实际购买人却没有一家电力公司,这一价值几百万的电力设备可以行驶至全国任何高压输电线路下升起接线臂,配合电解炉等纯耗能设备,三天就窃取的电能就收回成本,移动性,专业性,无证据性,这一设备几乎就是为窃电量身打造的专业级设备。

再者,窃电主体趋近于多元化,居民、个体和私营经济组织、集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甚至政府机关和部队都有窃电现象。单位窃电,目前,我国单位实施的窃电行为大量存在,而且一般单位窃电量巨大,单位窃电量占社会窃电总量的绝大比例,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对于单位窃电行为仅靠行政处罚和追究民事责任已难以发挥应有的惩戒和扼制作用。

总之,窃电问题最突出的重点就是单位窃电,可是现行法律对这一行为的鸡肋规定更助长了单位窃电的嚣张势头。

2单位窃电的法律本质就是盗窃

首先,目前在刑事立法中尚无有关单位窃电的规定。窃电本质上是一种盗窃行为,而依据我国刑法,盗窃罪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单位窃电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当然也不能构成其他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追究窃电单位的刑事责任。

所谓单位盗窃罪,就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实施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简言之,就是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该罪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它是单位的整体行为,表现为单位有领导、有组织、有分工的盗窃活动,客观表现上具有鲜明的整体性。

其次,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法定的合法占有状态,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因为单位盗窃罪在性质上属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类罪,它的社会危害性是通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合法占有状态的破坏来表现出来的。

再者,单位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单位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单位盗窃罪。这里的“故意”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而非某个人的私人意志。

最后,犯罪主体是单位,这是与个人盗窃罪的本质区别。这里的“单位”是经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等法定单位,如果该单位成立的目的即是为了实施盗窃犯罪,或完全演变为犯罪组织,则此种情形不在单位盗窃罪之列。

3单位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双罚制”予以处罚,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可依照刑法第264条个人盗窃罪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并处罚金,具体数可以单位盗窃的财物数额为基数,参考犯罪的手段和危害后果来确定。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增设“单位盗窃罪”的立法模式,可以采取在刑法第264条中附加条款的方式,即:“单位犯前款罪的,对主要负责人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并处罚金。”相对应的,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也应予以补充和完善。在两难的情况下,为解决这一矛盾,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从表面上看,《批复》采取了一种两全其美的办法,既回避了单位构成盗窃罪问题,又对这种行为给予了打击,但只要认真加以分析,便不难看出其中的不合理之处。因为单位盗窃与个人盗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不能将二者混淆。实际上,由个人承担单位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是违背单位犯罪理论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在单位窃电情况下,往往涉案数额巨大,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个人将被判处沉重的刑罚,并且个人也没有能力承担相应的巨大赔偿责任,这样做的负面效应是十分明显的。而且,这一《批复》是1996年下发的,新刑法实施后,从严格地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在新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单位实施的窃电行为,也不宜直接追究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这里存在着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矛盾。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单位犯罪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是主观方面必须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三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四是法律有规定的才予处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采取了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补充的处罚原则。

笔者认为,窃电是一种很特殊的盗窃行为,根据刑法学单位犯罪理论,单位作为用户完全能够成为窃电行为的主体,单位窃电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基本构成。如这样一类案件,某公司经营的业务耗电量较大,而公司经济效益较差,支付电费成为一大难题,于是公司领导决定采用窃电的方式降低成本,并靠窃电所得非法利益支付工人工资,年盗窃电能达600余万千瓦时,价值人民币280万多元。这个案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单位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组织实施的,所得非法利益归单位集体所有的窃电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不能按照犯罪处理。

要填补这一立法空白,采取在刑法典中增设独立的窃电罪,并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窃电罪的主体,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这样既可以跳出“盗窃罪主体只能是个人”这一限定范围,又可以将窃电罪归入侵犯财产罪当中,保持其原有的“盗窃”特点,并且更加有利于对窃电行为的惩治。

总之,窃电行为的法律漏洞必须通过新一轮立法予以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