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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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

齐秋伟

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河南省郑州市450000

摘要:中国学界对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大部分都是停留在法条解释和制度设计的研究上,忽视了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和价值理念的研究,导致婚姻家庭法的研究呈现出不断被边缘化和自我封闭的研究现状,从而阻碍了婚姻家庭法学向更深层次发展。

关键词:婚姻家庭;弱者保护;

弱者保护原则是国际私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代表了近代国际私法理论实质正义的追求,同时体现了全世界广泛关注的人文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更加注重对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弱者的保护,标志着我国国际私法领域的一次全新进步。

一、女性的人身权益受重视不够

我国一直都非常重视对女性人身权益的保障,表现为我国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了婚姻家庭人身权及人身安全被侵害后的救济措施,在婚姻家庭人身权规范体系方面,基本搭建起了男女平等的桥梁。但是运用新人文主义理念审视我国婚姻家庭人身权益的相关法律,大部分的保护措施仅停留在法律条文上,而忽略了我国男女不平等现实的传统观念及习惯,最终掩盖了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益被侵害的事实。

1.女性健康权被侵害的现状分析。妇女的健康权,是其在婚姻家庭中基本人身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对妇女健康权的保护,尤其是2016年3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为《反家庭暴力法》)明确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妇女健康权益的保护。虽然在我国的法规中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将此作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还规定了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但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妇女健康权被侵害的现象仍大量存在,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生活还是存在很大差距,妇女的健康权依然受到诸如丈夫实施暴力、虐待、婚内强奸等威胁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中国每年约四十万个解体的家庭中,有四分之一是由于家庭暴力。当前,不管是在农村,还是城市家庭暴力案例的发生都在不断增加。在我国,家庭中存在着家庭暴力情况的占33.9%,承认配偶对自己有暴力行为的占37.1%,使用凶器等方式殴打的暴力事件也占11.5%,强度较大的家庭暴力在离婚家庭里所占比例高达47.1%。这些攻击对女性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直接影响着女性的生命安全,有些身体上的病痛甚至会引发女性精神上的疾病。由此可知,婚姻家庭中发生的暴力,不管是身体上的暴力还是精神上的暴力,女性往往是婚姻家庭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

2.女性生育权被侵害的现状分析。在旧中国社会,在婚姻家庭中女性受制于夫权,根本没有支配自己生育行为的能力,她们被当作传宗接代的工具。在新中国社会,虽然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有所提高,法律也赋予女性既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性仍未摆脱为传宗接代而生育的束缚,女性的生育权就难免被受侵害,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女性生育决定权受侵害。在此情况下,丈夫往往强迫妻子怀孕或者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女性怀孕,如在生活中有的丈夫私自将妻子的避孕药换成维生素使其怀孕等。另一方面,生育方式选择的多样化,导致女性的生育权受侵害。随着生育技术的发展,使得生育方式呈现多样化,生育不再仅靠两性直接的结合就能完成,这就给男性侵害女性的生育权留下了空间。

二、婚姻家庭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平等

在我国《婚姻法》的修改中都要强调贯彻男女平等的理念,可以说我国已经基本上构建起了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体系。不可否认,男女平等的理念有其进步意义,但这种平等仅仅停留在形式平等阶段,也正是形式上的平等外衣容易掩盖实质的不平等。认为仅从法律上对夫妻关系进行平等的规制并不能克服或避免事实上已经存在的不平等。首先,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男女平等,在立法中也是不断地贯彻该理念,但是立法者还是有所顾虑的。比如说在基本原则上,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制度上,还有禁止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离婚补偿制度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其实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我国大多数妇女、儿童和老人在社会以及家庭中仍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仍需把妇女、儿童和老人视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给予特殊保护。其次,从社会性别差异的理论来讲,女性与男性在生理上存在不可忽视的差别,当然女性相对男性来说处于弱势地位。最后,从经济能力上来讲,虽然女性的经济状况较以往来说有很大的改变,但是从总体上来说我国女性的经济状况、收入水平还远远落后于男性。如果我们过多地强调夫妻之间的平等关系,而忽视男女之间事实上的差别,就容易走向另一种极端,最终只能将平等停留在形式的、规范的层面上,无法实现真正的、实质上的平等,最终使婚姻家庭关系中真正的弱者权益仍得不到保障。夫妻之间虽然存在不平等的事实,但是他们之间还是有实现平等的可能性,即夫妻之间虽然无法实现绝对的平等,但是相对的平等还是有可能或是在很多国家已经实现了。

三、保护女性生育权不受侵害的思考

目前我国女性的生育权现状来看,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在生育权问题上不充分考虑女性在生理和生育过程中的特殊性,不对女性进行特别保护,就难免会造成事实上男女不平等的局面。那么当夫妻双方就是否生育发生冲突时,如何才能既保护妻子的生育权不受侵害,又不损害丈夫的生育权,

1.女性在生育的过程中,承担着男性所不能承担的职能,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方面,从十月怀胎到分娩,因怀孕造成的心理和生理负担甚至生命危险都由妻子一方承担。另一方面,终止妊娠或人工流产都可能给妻子造成精神伤害,甚至会严重损害妻子的身体,使其丧失生育能力。

2.若生育决定权赋予丈夫,那么在妻子不想生育的情况下,就会发生丈夫强迫妻子生育的现象,甚至会使“婚内强奸”被潜在合法化,这也是以伤害女性心理及身体的伤害为代价的行为,不仅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是对女性基本人权的不尊重,甚至是侵害。

3.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任何一方都不能损害另一方的生育权。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当夫妻双方就生育权问题发生冲突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夫妻双方不能达成合意,夫妻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可以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因此当丈夫的生育权受到损害时,其可以采取离婚的方法来救济,从而使权利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平衡。总之,在处理生育权问题时,我们应尊重女性决定是否生育的意愿,当然男性的生育知情权和协商权也应尊重,这既符合立法的本意,也能够体现对女性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

总之,婚姻家庭弱者由于受特定条件的限制,占有的社会资源较少,以致其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或弱势地位,而不能够完全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情弱者,给弱者以特殊的保护是基于人类的自然心理产生的,也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然而,由于残酷的社会现实,在激烈的生存竞争下,人们为了自身的利益,就算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也难免会有侵犯处于弱势地位一方权益的行为发生。因此给婚姻家庭弱者以特殊保护,依靠家庭本身所具有的伦理性和特殊性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法律给予倾斜保护。

参考文献:

[1]周小红,浅谈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2018.

[2]赵东平,探讨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