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及其法律选择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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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及其法律选择

汤晖

关键词:召回制度立法缺陷法律构建

一、我国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的现状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市场上消费品的供给规模和产品种类丰富程度和上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差距得到大幅度缩小,消费品的系统性缺陷危害也越发显现,而我国除在2002年10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全社会公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以外,长期以来对缺陷产品侵害的处理都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中的民事赔偿制度和1988年通过行政手段实行的产品“三包”制度出发,都是属于传统的侵害事后诉讼解决方式,这已经难以很好地解决现实的系统性产品缺陷问题了。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来,生产规模化而新产生的风险积聚使产品质量管理体制产生巨大的规制空白,越发成熟的工业经济社会对新的缺陷产品风险规制制度有越来越大的需求,这都促使相关制度创新迫在眉睫。

二、我国产品缺陷召回制度的缺席缺陷

首先,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层次低,不能解决各种缺陷产品的召回问题。《上

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但该规定仍比较粗疏,对于如何告知消费者,如何评价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其全部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没有做出全面的规定。况且该条例仅适用于上海市,其效力受到地域的限制。

其次,操作中缺乏有效的信息处理系统和公正权威的技术检测机构。一是信息障碍。目前,国内外厂家及代理商大多数没有通过计算机网络建立用户档案。一件产品经过多个销售环节之后,厂家难以知道用户在哪里,维修站也不负责信息反馈,这样就难以查询缺陷产品的具体下落,客观上制约了召回制度的实施;二是质量检测、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障碍。现阶段,国外大量的问题产品之所以能够畅通无阻地涌入国内市场,就和我国目前缺少统一而严格的产品质量检测和认定标准有关。

三、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设想与立法建议

首先,完善现有的相关法规,构建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体系。我国一方面要完善现有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一方面还应出台相关具体的法律法规以针对不同的缺陷产品。而且这种完善要照顾到整个立法的统一与协调,不能重复规定,要有各自的侧重点,并相互呼应。同时,一个完善的产品召回制度应包含产品召回的对象、产品召回的方式、产品召回的主管机构、品召回的程序及违反规定的罚则等法律法规体系。从而建立一个完善的产品召回法律体系。具体包括如下方面:第一,产品召回的对象,即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界定产品缺陷既要考虑产品质量的共性要求,又要符合不同产品的差异性特征。另外对于召回制度中产品缺陷的类别,应由立法予以明确规定。第二,缺陷产品召回的方式。产品召回是以消除缺陷、避免伤害为目的,一般召回是以更换、修理缺陷部件、收回为主要特征,具体召回活动由制造商组织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

其次,分清管理部门职权,提高政府的管理效力。在我国,目前尚缺少分工科学,各司其职的行政机关职权划分体制,导致在缺陷产品管理上有很多部门同时管理。在管理体制上,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一般产品的管理,类似于美国FDA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食品、药品、保健品和化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汽车管理则应考虑组建新的质量管理机构,如由交通部下设一个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通过这种机制,一是避免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带来繁重的负担,二来通过专门机构的专业监督鉴定有利于保证产品召回决定的权威性。因此,政府部门应当改变管理思维,改变事前认定为事后认定,政府不要对进人市场前的产品进行鉴定,政府仅进行形式认证,标准由企业自己提出,进行规范,产品投入市场后抽查产品的标准性,一旦出现问题或发现隐患,责任完全由企业自身承担,政府监督、履行对企业进行产品召回的职能。

最后,建立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欧美市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极强,政府对消费者保护运动高度支持,企业面临着极大的索赔风险和产品召回风险。由于产品召回成本高昂,单靠生产商和销售商自身的实力难以承受其巨额费用,国外通常的做法是购买召回保险来转嫁风险,也就是将召回费用转移给保险公司。因此,来自欧美的商家一般都会要求出口企业出具产品责任保险甚至召回责任保险。通过产品召回保险,使得卖方一尤其是生产商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以正确的方式面对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的各个环节,以最低的成本避免给企业造成的危机。

参考文献:

[1]马淑芳.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我见.江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2]张海燕.论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律师世界.200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