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审核信用证过程中容易出现哪些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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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审核信用证过程中容易出现哪些遗漏

涂丽亚徐龙伟

涂丽亚九江学院徐龙伟江西财经职业学院

尽管L/C结算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即出口商可依L/C直接向开证行凭单取款,无须先找进口商,因为开证行或保兑行是首先付款人。因而,若开证行或保兑行的资信能力出现问题,出口商收汇就没有保障:要么L/C的开证行(保兑行)因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而对受益人构成的风险,其结果往往是受益人货款两空;要么是开证行(保兑行)的资信、经营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而有可能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应加强对开证行(保兑行)信用的了解。信用证(L/C)是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金额和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简单地说,L/C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即进口商通过L/C促使出口商履行合同的义务,而出口商则取得了开证行的付款保证。由于银行保证付款,对买卖双方都有保障,因此,L/C是目前一种主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结算中占较大的比重,它作为一种成熟的国际结算方式,为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在L/C结算方式下,仍然有许多出口商没有或者没有及时收回货款,利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给国家经济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实际上,L/C结算方式对出口商来说,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其中,出口商在审核信用证的过程中,由于业务不精通,也很容易出现一些疏忽或遗漏,造成结汇风险。在信用证审核业务中,最容易出现的遗漏至少有以下10种:

(一)L/C表面真实性没有进行检验或核实。虽然L/C结算是银行信用,但并非所有L/C结算都没有风险,只是相较于其他结算方式而言风险稍小一些,而这其中L/C最起码的要求是L/C本身是真实有效的。若这一点都做不到,该L/C就等于没有,因为L/C是一种关系到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或有资产和负债以及权利和义务的比较重要的银行开立的文件,所以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如用签字或密码)加以保证其真实性。若是信开L/C,一般都采用核对签字来证实L/C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通知行都留有很多银行的签字样本或者胶片,用以核实那些银行开来的信开L/C的真实性。若是电开L/C,必须用密押技术进行核验。如果通知行无法核验,就应该要求开证行用其他的办法来确保L/C的表面真实性,比如开证行的代理行向通知行发加押的电报来证实。

(二)不了解L/C中每个条款的真实含义和用途。有这样一个案例,某L/C中部分条款规定“WeherebyopenourirrevocableLetterofCreditNo.9999byorderofA.B.C.DCo.,Ltd…FullsetofcleanonboardOceanBillofLadingmadeouttoorderermarkedFreightPrepaid.(奉A.B.C.DCO.LTD之命,本行兹开立第9999号不可撤销L/C……受益人须提供全套清洁的、已装船的海运提单,提单上抬头填写交开证申请人,标明运费预付)。受益人审证时没有把握“TOORDERER”和“TOORDER”的区别,制单时主观臆断,误认为该L/C中对提单抬头的填写方法即是“TOORDER”。结果,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其实这里提单的抬头要制作成“ORDERER”(发布命令的人)即“A.B.C.DCo.,Ltd”而不是“TOORDER”,这就说明,受益人审证时,若凭主观猜测,或不懂装懂,或凭所谓的经验,就会影响L/C下的安全收汇。(三)没有发现L/C不合理的条款。如L/C中有关要求受益人提供的单据条款中规定“…Commercialinvoiceintriplicatedulysignedoriginalvisaedbyourconsul…”(经我方领事机构签证的、适当签署的商业发票正本一式三份)。这时,受益人审证时首先要了解一下进口国在本国有无设立领事机构,如果没有,或虽然有,但未设在出口商所在地;或者该国的领事机构一般不轻易签证类似的商业发票,这必将导致要么增加成本要么根本就提供不了此发票,其结果直接影响出口企业安全、及时收汇。通常情况下,L/C中要求的单据是由出口商及/或出口商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若L/C中规定由进口商来确定单据的某些内容或出具某种单据,这对出口商是极为不利的。

(四)孤立审核L/C内容,割断各条款间的联系,导致自相矛盾条款的遗漏。如L/C中在装运条款中写明:“TransshipmentNotAllowed”(不允许转运),而在要求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又规定:“…TransshipmentAdvice”(转运通知)。既然L/C规定不允许转运,那么出口商在装运时就要选择直达船来运输,就不可能提供转运通知,所以在要求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又规定:“…TransshipmentAdvice”(转运通知)是做不到的,否则就必须允许转运,这种前后矛盾的要求,出口商是无法适从的。因此出口商应全面、综合地审核L/C中的所有内容,不能孤立审核L/C的各个条款,割断彼此之间的联系,防止因L/C中不同条款之间的矛盾而影响出口企业的安全收汇。

(五)脱离实际,让做不到条款

蒙混过关。如L/C规定“…bycontainertransportwithCFSorCYtoCY”。(…以集装箱货运站或集装箱堆场至集装箱堆场交接方式的集装箱运输方式装运),就其本身而言,该条款是没有任何问题,但受益人审证时,必须结合港口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接受与否,它要求既要考虑货物是否能用集装箱装运,又要考虑交接方式能否做到

“CFSTOCY”或“CYTOCY”,若实际情况是该港口根本就没有集装箱运输,或尽管有集装箱运输但没有“CFSTOCY”或“CYTOCY”这两种集装箱的交接方式即上述两方面中的任何一方面不能做到的话,是不能接受L/C中这类规定,否则,受益人将会因单证不符而遭拒付。因此,受益人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来审核L/C,避免收汇风险。

(六)对非单据化条款认识不清,不能正确区分和处理非单据条款。如某出口商A收到国外开来L/C,其装运条款规定:“从中国港口至XX,在香港转运且转运船只不超过15年船龄,转运期不迟于XX年5月31日”。为落实L/C转运特别条款,该出口商要求船公司出具不超过15年的船龄证明,但船公司以出口商在托运单上未要求此条款,同时该轮船是第一程船,在香港转运,实际第二程船的详情(配载什么样的船、多少船龄的船)目前无法了解,最终由出口商出具担保向银行议付,开证行收到单据后以单据不符而拒付。

根据规定,若L/C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尽管本L/C规定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船装运,但未规定有关落实该条款的单据,所以对于这种非单据化的条款,出口商可以不予理睬。即开证行的拒付是站不住脚的。实际业务中,红海、波斯湾一带国家由于港口经常拥挤,拖延卸货时间,延长船舶周转期,许多船公司均愿意派旧船到上述国家的港口卸货,所以上述国家来证经常规定装运船只要求是不超过15年船龄的新船。然而,L/C若规定:“TheBillsofLadingorshippingagent’scertificatemustcertifythatthecarryingsteamer,isnotover15yearsofage.”(提单或运输代理人出具的证书必须证明装运船只不超过15年的船龄。)此条款则必须在提单上证明或由船方代理人单独出具证明书予以证明,否则就是单证不符。因此,判断L/C里的一些条款是否是非单据化条款,一定不能割裂各个条款之间的联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为了稳妥起见,受益人收到含有非单据化条款的L/C,应立即与客户联系,询问他的真实意图,若客户确实是需要这些没有在L/C中明确规定的单据,要求客户请开证行改证,把L/C中的非单据条款明确化,即把非单据条款改为单据条款,否则就删除那些非单据条款,避免无谓的分歧而产生矛盾。

(七)对L/C中软条款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所谓“软条款”是指L/C中加列一些条款,这些条款使L/C下的开证行付款与否不是取决于单证是否表面相符,而是取决于第三者的履约行为。如L/C中规定:在进口商卖出货物并且得到货款后立即付款。实际上,进口商能否卖出货物,要看当地的市场行情,即使卖出货物,又是否能及时收回货款,也要看进口商客户的资信,即便收回了货款,他又能否会及时、主动向出口商支付货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信誉,这实际是把银行信用降为商业信用,使出口商的权利大打折扣,增加了出口商的收汇风险。类似的条款还有:L/C暂不生效,待开证行另行通知受益人后方能生效;货物办完通关手续后付款;收到其他银行的款项后付款;进口方或其指定人验货后付款等。这些软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着银行的第一付款人责任,从而大大降低了银行的信用,使受益人无法得到收汇保障,使受益人承担巨大风险。

(八)对背对背L/C和可转让L/C的理解不透彻。在国际贸易中,中间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往往采用背对背L/C或可转让L/C结算,但这两种L/C对真正出口商的风险相差较大。对于背对背L/C结算,中间商在真正出口商出货交单后,只有自己先支付货款才能获得真正出口商提交给银行的单据,而且中间商要承担自己所提交的原L/C下的单据的不符点的风险,这些都对中间商不太有利。所以中间商常常要求真正进口商开立可转让L/C给自己,这样最终的买主(真正进口商)就是开证申请人,中间商是第一受益人;中间商收到L/C之后,把L/C转给真正出口商(第二受益人)。采用可转让L/C结算,真正出口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通过交单行寄给转让行,中间商(第一受益人)通过转让行将自己的单据替代或者部分替代真正出口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中间商不承担任何风险,同时可转让L/C的转让行和背对背L/C的开证行的风险也不一样。因此,如果出口商是可转让L/C的第二受益人时,一定要清楚自己所要承担的风险。不要一提到L/C,就以为是银行信用,就以为收回货款有了保障,转让L/C的第二程业务不能算作银行信用。事实上由于转让L/C的做法是转让行收到开证行的付款后才向第二收益人支付货款,而且第二受益人还必须承担第一受益人单据中有不符点、转让行寄丢单据、开证行过于挑剔、以及真正进口商与中间商的勾结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开证行拖延付款甚至拒付货款的风险,所以第二受益人不得不为许多自己不能控制的、并不是自己引起的风险和失误负责,而背对背L/C得开证行与一般信用证的开证行同责。因而,可以说背对背L/C的第二受益人能否安全收汇,命运一般掌握在自己手里,而可转让L/C的第二受益人能否安全收汇,命运不掌握在自己手里。由此可见,作为可转让L/C的第二受益人时,其所得到的保障,并不比采用D/P结算时出口商得到的保障更多,甚至会更少。因为采用D/P结算,出口商在收到货款前仍然控制着物权,不至于货款两空。

(九)对L/C中的金额、数量及单价的增减条款处理不当。根据UCP600规定,先要查看信用证的金额、数量及单价的增减幅度条款,是否允许有10%或5%的增减幅度。特别提醒的是,信用证中“约”(about)放在哪一项,只适用于该项,不能以此类推,如信用证中“PURECOTTONFABRIC”(纯棉布)的数量规定为“约12000米”,单价为USD1.1/M,CIFNEWYORK,但金额规定USD13200.00,金额就没有10%幅度的增减幅度,发货时卖方最多只能发12000米,制单时发票的纯棉布金额就不可以超过USD13200.00;如果信用证金额有“约”而数量却没有,制单时纯棉布的数量及金额也同样处理;此外,如果信用证中货物的数量条款没有“约”字,货物是以件数计数的话,5%的增减幅度也不适用。如果所发的货物是散杂货,则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制单时要加以区分,以免出错。

(十)不与时俱进,难以准确把握最新的L/C相关操作规定。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ICC)最新修订并于2007年7月1日生效的《跟单L/C统一惯例(UCP600)》,UCP600删去了UCP500中“合理”、“谨慎”等易给银行带来不便的字语。同时在UCP600中对UCP500的相关条款都做了一些变更。如开证行对单据处理的天数:关于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在UCP500中规定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而在UCP600中改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这样缩短了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基本上能推算出收汇的时间,加速了出口商的资金周转,也降低了开证行与进口商进行勾结而给出口商带来的风险。

总之,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后,要仔细审查与核对,要特别注意在审核过程中容易出现的一些遗漏问题。同时,还要检查信用证是否与合同的规定相符,当然合同本身必须是完善,同时对一些模棱两可的问题可求助专业审单员协助审查,因为银行在长期的国际结算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在审查信用证条款时,应加强与银行的沟通与合作。L/C项下出口商能否安全收汇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因此必须全面综合考虑,才能保证安全收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