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罪并罚中缓刑的适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4-14
/ 2

论数罪并罚中缓刑的适用

鲁迪

关键词:数罪并罚缓刑

不可置否,作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无论从刑罚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缓刑制度无疑是一种合理而富有实效的行刑制度。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与保护观察,以期发挥缓刑制度的最佳效能。在我国,缓刑制度尚处于不完善阶段,也需进一步的发展和改进。在缓刑的适用问题上需要立法加以明确。

一、我国的缓刑制度概述

在我国,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简言之,缓刑就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其特点是:既判处一定刑罚,却又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期内保留了刑罚执行的可能性。

我国刑法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由此可看出,适用缓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一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理论上可以认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轻罪。这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可以作为缓刑的适用对象,回归社会。

2、缓刑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改表现,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这是缓刑适用的根本条件。但对于犯罪人是否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能是一种预测和判断,作为预测和判断依据的则只能是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并且有一定的悔改表现,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小,相对而言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也较小。

3、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因为累犯本身的性质决定了这类罪犯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严重,难以改造;不执行原判刑罚势必会造成社会危害,故不能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的意义

1、缓刑的适用充分体现了我国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刑罚的目的,不是单纯的报复和惩罚,更重要的是通过惩罚教育罪犯,来达到预防犯罪和一般预防犯罪目的。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既通过判刑对犯罪人表示了惩戒又通过暂不执行对其表示了从宽,它不仅有利于感化犯罪人,而且可以更加激励犯罪人自我改造。

2、缓刑的适用既有助于避免执行短期自由刑的一些弊端,减少了罪犯的关押数量,而且它更加符合刑罚的效益原则和刑罚的个别化原则。缓刑的适用,在节省司法成本的同时,使犯罪人不脱离社会,有利于罪犯的改造。

3、缓刑的适用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内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虽暂不执行原判刑罚,但他必须在一定期限内,遵守相应的规定,其行为必须受到一定的监督和制约,如果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其应当撤销缓刑,实际执行原判刑罚。

4、有利于缓解矛盾,维护和谐。不可否认,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了缓刑适用的对象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这类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适用缓刑给了他们该过的机会,维护了犯罪人的尊严,有利于犯罪人弃恶从善。

三、在数罪并罚中缓刑适用的问题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缓刑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适用于刑事裁量过程中。本文所讨论的数罪并罚中缓刑适用是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的并罚,而在缓刑适用过程中倘若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都将会被撤销缓刑,

鉴于缓刑制度的重要性,很多国家都有关于缓刑制度的相关立法。一些国家的刑法明确规定了一人犯数罪仍然可以适用缓刑。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58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那么对第56条规定的暂缓执行刑罚来说,以总和刑罚的期限为准;1996年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1条第1款第4段也规定,在数个刑罚相竞合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将同种刑罚宣告附条件执行。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颁布的《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中指出对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犯有数罪的不适用缓刑。

学术界关于数罪并罚中缓刑适用的争论,主要还是集中在数罪并罚和缓刑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异上。通常认为一人犯有数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程度较高。而缓刑的适用对象则是那些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轻罪犯,且其根本条件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可否认两者确实存在着冲突之处,但不能因此否认缓刑在数罪并罚中的适用。

应当指出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数罪并罚中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没有规定,并不意味着对数罪并罚的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因为法官完全可以根据犯罪人所犯数罪的性质、情节,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以及个人情况等内容,以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为标准,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对数罪并罚的犯罪人适用缓刑,法官的这种裁判就是合理并且合法的。

笔者认为,一人犯有数罪,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

1、数罪并罚并不意味着社会危害性就大。在各国刑法中,判断犯罪人社会危害性大小最浅显的标准是刑期。在不能量化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犯罪人被判处的刑期几乎可以说是唯一通用的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尺度。一个人犯有数罪,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轻微的故意犯罪,只要他的刑期属于三年以下,就仍然可以认为是轻罪,社会危害性较小。

2、通常认为数罪并罚不可能实现法定刑三年以下,这完全是错误的。纵观我国刑法,能够判处法定刑三年以下的罪名占了绝大多数。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也完全有可能造成数罪并罚三年以下的情况。

3、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过司法解释,对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犯有数罪不适用缓刑。但是,该司法解释只是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性。

4、维护社会和谐需要缓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化。不可否认,缓刑的特点决定了它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缓刑适用范围的扩大是世界刑法发展的一大趋势。越是社会安定,越需要刑罚的宽容。

5、数罪并罚低刑期化。随找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罪名。我国刑法本身绝大多数罪名都有三年、三年以下的规定。加之量刑宽缓,数罪并罚低刑期并不少见。

四、数罪并罚的犯罪人如何适用缓刑

探讨数罪并罚中缓刑的适用,就必然会涉及到数罪并罚刑期的计算问题,也就是数罪并罚的原则。各国刑法所采取的原则主要有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与混合原则。显然,采用不同的数罪并罚原则,对于数罪并罚的刑期有较大影响。

这里主要涉及的是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是以各项宣告刑相加的总和刑期为依据,还是以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为依据,来判断是否符合缓刑适用的刑期条件。在对数罪并罚实行并科原则的国家,当然不存在这个问题;而在实行限制加重的国家,则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例:德国刑法典58条1款规定:如果某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那么对第56条规定的暂缓执行刑罚来说,以总和刑罚的期限为准。而根据现行德国刑法典54条的规定,在数罪并罚时,除存在被判处终身自由刑的情况外,总和刑罚通过限制加重的方式形成。可见,在现行的德国刑法典中是以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标准来判断是否符合缓刑的刑期条件。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采取的是混合原则:

1、对于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2、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即对判处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与主刑并科的原则。

考虑到缓刑适用的对象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所以只需要探讨限制加重原则。有期徒刑、拘役本身可以合并,但如果采取相加原则,就显得过严,而且不符合实际;如果采用吸收原则就显得过宽,不利于预防犯罪。所以,我国刑法采用了限制加重原则。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刑法规定了对于有期徒刑、拘役等数罪并罚采用限制加重原则,那么就应当以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标准来判断是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主要参考文献

【1】齐文远、刘艺乒.《刑法学》.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

【2】陈智元.《缓刑制度有关问题探讨》.北京大学学报

【3】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

【4】陈琦.《美国缓刑制度考察》.犯罪研究

【5】董良飞.《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探析及对策》.时代经贸

【6】徐力.《缓刑适用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启示》.法制园地

【7】金瑞峰.《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中国律师

【8】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

【9】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0】张学文.《中国缓刑制度理论与务实》.人民法院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