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犯罪量刑幅度的重构——以犯罪数额为视角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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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犯罪量刑幅度的重构——以犯罪数额为视角

王充

王充(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41-1413(2012)03-0000-01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经济犯罪数额设计已呈现一些不足,导致经济犯罪量刑幅度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存在诸多问题。故此,本文通过对经济犯罪犯罪数额的设立标准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拟提出对经济犯罪量刑幅度存在缺陷的完善设想以促进司法公正。

关键词:经济犯罪量刑幅度犯罪数额完善建议

在我国,一般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严重危害性,犯罪的质就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量就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两者都是犯罪固有的规定性。应受刑罚惩罚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数量界限,是犯罪的度,是犯罪质与量的统一。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数额的规定存在的疏漏不足以应对现行诸多的经济犯罪,导致经济犯罪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对量刑幅度的“取舍”也存在随意性。因此,本文针对量刑幅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采取完善措施,为实现对经济犯罪公平合理地定罪量刑提供依据。

一、犯罪数额与量刑幅度的关系

罪量要素是我国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数额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为常见的罪量要素。在经济犯罪中,如何将刑法条文中的罪量要素包括犯罪数额的规定具体运用到个案中,以做到准确定罪量刑,本文结合犯罪数额和量刑幅度二者在经济犯罪中存在的关系作些探讨。

(一)犯罪数额是量刑幅度的载体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徐琛认为:“经济犯罪数额作为一个重要的犯罪情节,在定罪量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数额大小不仅是衡量犯罪情节轻重、从而决定罪与刑之轻重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还是决定许多经济犯罪成立与否的重要根据。”因此,在经济犯罪中,犯罪数额是经济犯罪量刑幅度的重要体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都是刑法分则条文中犯罪定量因素的载体。在经济犯罪中只有在定好量的基础上方能真正做到准确的定性,因为在该类犯罪的刑事立法上,为了求得所立之法的稳定,而采取的“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导致其犯罪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分别在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等量刑幅度内或者量刑档次判处徒刑。但是,在经济犯罪中,不论是在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还是在十年以上之量刑幅度内判处行为人应得的徒刑,法官必须以行为人所侵犯的财产权益的量载体或基础。

(二)量刑幅度是犯罪数额的归宿

前面提及犯罪数额是量刑幅度的载体或基础,而此处谈量刑幅度是犯罪数额的归宿。立法及司法解释在经济犯罪中为经济犯罪设置不同的犯罪数额,其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为刑事立法设置不同的量刑幅度。作为经济犯罪中的犯罪数额标准应当准确地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当行为人侵犯的权益的犯罪数额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即达到社会危害性的“临界点”构成犯罪时,在这个点以上可能有不同的量刑幅度或量刑档次为构成犯罪的相应犯罪数额设置相应的刑罚量,因此,量刑幅度也是与行为人侵犯的财产权益的大小相对应的。

二、量刑幅度立法缺陷及其引发的问题

(一)量刑幅度的立法缺陷

1.犯罪数额的概括性

相对于概括型的数额规定而言,具体数目型的规定具有简单明了、易于操作的优点。另外,对于概括性的犯罪数额,还有的不足就是会给法官一种自由擅断即随意性。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物价的相对提高,同样的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呈下降趋势。因此,为了适应这种变化,立法机关不得不对已经确立的犯罪数额确立标准进行相应调整,现行刑法典中有关犯罪数额标准的立法规定可能会成为有名无实的“废法”。

2.量刑幅度的跨度大

一部好的法律往往以其公正、严谨而得以长年施行,公正、严谨的法律也往往是操作性很强的法律。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分则)部分对于经济犯罪方面,取消了某些罪名,降低了个别罪入罪门槛,对大量新型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得其在定罪方面的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尽管如此,现行刑法对量刑幅度范围方面的规定,还存在过粗地划分,比如刑法规定的在经济类犯罪中仍有3年至10年徒刑、10年以上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些量刑幅度如此规定,不但不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反而降低了刑法规定其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法官在审理个案时,根据犯罪的事实给予具体量刑时,即使其中不带有“情”和“权”的干扰,但由于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跨度过于宽泛,也往往使得审判法官在依法量刑时,考虑适用刑期上限还是适用刑期下限会有困难。

3.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不具体

实践中,有司法机关反映,对于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准确量刑,在实际执行中存在认识不一致、适用不统一、随意性较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如果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的下一个量刑档次量刑,还是可以跨越一个或几个量刑档次量刑直至免除刑罚,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导致类似的案件在量刑上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时有出现。

(二)量刑幅度的立法缺陷引发的问题

1.规则的缺失

表述不能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立法者无法将所有可能影响到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的犯罪数额在刑法中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而法官在决定行使增加或减少刑量的权力时,所依据的量刑幅度是一个波动的范围值,在一定的程度上具有含糊性和不明确性。这就最终导致增加或减少刑量的决定权在一定范围内缺乏具体的规则约束,即规则缺失的问题。就我国1997年刑法而言,量刑幅度过大,致使量刑权的制约规则严重缺失的问题尤其突出。以我国现行《刑法修正案(八)》第264条规定为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年到十年之间的刑量变化之大是显而易见的,最低判三年,最高判十年,后者是前者的三倍还要多。然而,究竟哪种情况下应该判三年?那种情况下应该判十年?我国刑法又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最终全部交给法官自由裁量。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方面因素。即刑法对量刑的规定弹性较大,使审判人员难以把握。因而,经济犯罪中的量刑规则就显得更加名存实亡了。

2.行刑权滥用

量刑幅度存在的缺陷,最为突出的一点是刑法规定的在相应的犯罪数额内体现相应的刑罚量,如“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既无度的具体限定,也无定性的描述这种弊端导致了下列结果:立法机关把对相应犯罪规制的立法权力无形中下放给了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不但自身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极度膨胀,而且事实上也在行使着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这种权力主要表现在行为人侵犯的犯罪数额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就可以在量刑幅度的空间内自主决定犯罪所得的刑罚量是“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种状况的出现,不但表明了立法技术的欠缺和立法机关的权力缺位,也表明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已经超越了司法权力的应有界限而凌驾于权力机关之上。究其问题的根本,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典对量刑情节的规定,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及立法技术等因素的相对局限性,就是犯罪数额在立法上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导致量刑幅度的跨度大,缺乏应有的规范化和明确化。这种状况发展的结果必然是司法机关的实践操作逐步背离刑法目的和刑法基本原则的应然要求,致使立法机关的权力逐步弱化,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日益宽泛和不受制约。

三、量刑幅度的完善构想

经济犯罪量刑幅度存在如此多的问题是多反面因素造成的,因而,要保障其为司法实践服务,需从如下方面采取措施。

(一)科学设置犯罪数额标准,完善相应的量刑起点

在经济犯罪中,犯罪数额作为犯罪的量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其设定根据只能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为了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既不放纵罪犯也不加重罪犯,科学设置犯罪数额标准是极其重要的。比如在某些犯罪中,其犯罪数额的标准起点是5000元,在该数字及其以上法官方能定性及其在相应的范围内确立量刑幅度,如果以5000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可能有很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侥幸地逃避法律的追究。所以,在既不放纵罪犯也不加重罪犯的情况下,科学设置犯罪数额标准(这里的构成犯罪数额标准,并不是说在某个点及其以上方能构成犯罪,应该是在某个点及其以下也应纳入入罪的犯罪数额。),这样从某个角度而言,确实降低了入罪的门槛,但这样可防止某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因利益的驱使去攻击法律的不足之处,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逍遥法外。

(二)立法并细化量刑幅度的跨度

立法并细化量刑幅度的跨度。就是要进一步缩小量刑档次,使量刑档次在操作上更具有确定性和可行性,使量刑档次与量刑情节相适应。比如,可以将现行法定刑罚幅度按以下标准分解为具体量刑档次:罪种法定刑上限为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原则上可以不再分设量刑档次,法定量刑幅度即为量刑档次;量刑幅度法定刑上限为五年有期徒刑的,可以二年徒刑为界,设置二年以下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二年至五年徒刑两个量刑档次;法定刑上限为七年有期徒刑的,可以三年徒刑为界,法定刑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设置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以及七年以上十年以下两个量刑档次;设置三年以下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三年至七年徒刑两个量刑档次。

(三)立法并明确减轻处罚的起刑点

笔者认为,在其它经济犯罪中,其起刑点可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确立。如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等;构成盗窃罪的,可以依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立量刑幅度: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笔者认为,类似的经济犯罪,应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确立量刑幅度及其量刑起点,防治法官以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而于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及十年以上的量刑幅度内自由裁量。

综上,在经济犯罪中,为解决我国刑法规定量刑幅度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深入分析量刑幅度在立法上存在问题的根源,根据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缺陷,提出笔者的一点完善设想,从而为完善我国量刑幅度立法和丰富其理论尽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张勇:《犯罪数额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月第1版。

【2】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立足于中国刑法的探讨》,载《外国法译评》2003年第3期。

【3】张勇:《论我国犯罪数额标准的立法完善》,载《法学研究》,2006年3月中州学刊,2006第3期(总第153期)。

【4】简基松:《对量刑幅度负效应之评估与适度刚化之对策》,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9卷第3期。

【5】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