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的法制化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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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的法制化研究

江晓惠

罗源县人民法院福建罗源350600

摘要: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人员为了侦破案件或控制犯罪分子而采取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本文认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基本上是合法与合理的,但有必要从适用对象、适用范围、行为主体和审查监督上进行规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将诱惑侦查纳入侦查制度体系中。

关键词:诱惑侦查;人权保障;法律规制

一、我国关于诱惑侦查制度的现状

1.诱惑侦查立法现状

我国的法治建设才刚刚起步,与诱惑侦查相关的法律制度还几乎处在空白状态,相关的内容只能散见于个别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当中。由于立法的缺失,侦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无明确具体的依据与限制,从而导致两种极端。其一,侦查人员滥用诱惑侦查手段,出现类似于我们通常所说的钓鱼执法的情形;其二,侦查机关在无明文的规定下采取一刀切的态度,严禁一切有关诱惑侦查的手段。无论以上的任何一种情形都对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带来不利影响。

2、我国在运用诱惑侦查中遇到的问题

侦查人员及其辅助人员在运用诱惑侦查侦破案件的过程中由于缺乏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常常出现侦查手段越过法律边界的现象,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钓鱼执法。出现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几方面:1、适用案件范围宽泛,没有合理的限制因素。2、适用程序的启动没有有效的制约。3、诱惑侦查适用对象没有统一的标准。4、诱惑侦查没有严格合理的审批程序。5、诱惑侦查缺乏程序监督,救济措施缺位。

二、我国诱惑侦查立法及制度设计建议

1、确定诱惑侦查手段适用的案件范围

我国诱惑侦查案件范围可采取列举与概括的立法方式。首先将案件范围用列举的方式指出,例如毒品类犯罪、组织性强的黑社会犯罪、职务型犯罪、卖淫、非法武器交易、走私、伪造货币、恐怖组织犯罪等。列举的犯罪大多有以下几个特点:1.没有特定的受害者;2.多数犯罪具有严密性;3.案件破获难度大,普通侦查手段较难解决问题。运用案件列举的方式能重点突出适用过程中的实际需要。然后加上具有概括性的内容,例如表述为:出现的案件不属于上述任何案件范围,但危害程度与列举的犯罪危害程度相同同时采取其他侦查方法无法侦破案件时则可采取诱惑侦查。这样又能够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解决新类型的犯罪。

2、规范诱惑侦查手段的实施主体

确立诱惑侦查手段只能由侦查机关使用,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该手段只能由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部门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个人无权启用该手段,否则将构成刑法中规定的教唆犯。这样规定的主要依据是,侦查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上述的几个机关、部门所享有的司法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赋予的,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中也包括他们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人提出受雇于侦查机关的人员同样也是诱惑侦查实施的主体,本人认为受雇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诱惑的人员从某种程度来说仅仅属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工具,他们并没有实际的权利去启用诱惑侦查,因为最终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际控制的仍然只有雇佣的侦查机关。

3、规范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

确立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上我们应坚决反对没有特定对象的钓鱼式的诱惑侦查。我国的诱惑侦查主要适用于两种类型犯罪,一类是无特定受害人的犯罪,例如连续发生的,在相同地点、相同犯罪主体实施的抢劫犯罪,犯罪主体尚未被侦查机关所知晓,但仍然有继续危害其他公民的可能性,此时则可由侦查人员扮演普通公民对其进行诱惑使其暴露身份。一类是有特定对象,但有充分理由相信适用对象涉嫌犯罪或者具有犯罪意图,并且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适用对象即着手实施犯罪。在无任何正当理由就进行诱惑侦查,很容易导致本来没有犯意的人实施犯罪,使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故我们应当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进行严格的限定。

4、在程序法方面制定严格合理的审批程序

我国在法治方面较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所以在程序设计上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而其中德国的诱惑侦查审批程序经过长期的实践已经相对完整,具有较高的严密性和合理性。通过参照德国的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我国的国情,本人对我国的诱惑侦查审批程序进行了如下设计:

首先,由侦查机关进行初步审查,如需要进行诱惑侦查的则由侦查机关上报至检查院并说明运用诱惑侦查手段的理由,由检察院对案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复杂程度等各方面进行审查,然后进行综合考虑,有必要启动诱惑侦查程序的3日之内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侦查机关对于检查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提出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的检察院申请复核。

其次,在实施诱惑侦查时检察机关可派检查人员进行工作进展的跟踪监督,对于出现违法操作的可能侵害普通公民利益的,则由检查院作出决定要求侦查机关立即停止诱惑侦查活动。同样,侦查机关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先提出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上级检察院提出复核。

最后,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也可在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直接实施诱惑侦查,但在实施诱惑侦查后的规定时间里必须报检察机关批准。由侦查机关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如果检察院没有批准侦查机关的申请,侦查机关必须马上停止行。

5、制定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

诱惑侦查毕竟与普通的侦查手段不同,往往会导致被告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所以我们在设计诱惑侦查时绝对不能忽略对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1)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诱惑侦查的过程中也不能绝对保证侦查机关不会逾越雷池,所以对通过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必须进过严格的审查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因此就需要司法机关严格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赋予被告人无罪辩护的权利。如果侦查机关在实施诱惑侦查的过程中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不仅仅实施的是机会提供型的违法侦查,甚至进行了有悖于司法精神的犯意诱发型的侦查手段,致使本无犯意的人成为被告,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可以进行无罪辩护。人民法院应当对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手段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有逾越界限侵犯人权,如果有则应当进行公正的审判,判处被告人无罪或减轻处罚。(3)如果由于侦查机关的失误导致被告人遭受不应受到的损害或由于违法操作使无辜的普通公民遭受损失,则应当允许被诱惑者提出国家赔偿,具体参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计算。

我国要建立诱惑侦查制度,需要对各国诱惑侦查的运行状况作出细致地分析,并深入考虑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才能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诱惑侦查制度。

参考文献:

[1]刘丽敬.论诱惑侦查[D].河北:河北大学,2011.

[2]马丽娟.论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构建[D].湖北:华中师范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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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法律法规汇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时政经济出版社,2014:4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