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推进的困境与发展建议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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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推进的困境与发展建议

王晓宇芦昱(通讯作者)林锋姜敏

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江苏省南京市210000

摘要: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工作是一项帮助司法机关人员做好环境鉴定工作的活动。这一损害鉴定工作的关键环节主要是将法律和科学两者进行有机的结合。将这两者之间的有机结合能够对环境损害评估工作注入灵魂,同时能够帮助环境损害鉴定工作获得公信力。所以,建立一个适合的鉴定评估流程是当前开展评估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建议

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及环境资源损害问题日益显现,环境污染损害评估结论作为环境污染事件损害的量化结果,已经成为处理环境问题以及司法解决涉及环境案件的技术依据或定案根据。文章在阐述我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进展的基础上,分析了鉴定评估目前面临的问题:立法和方法研究滞后于现实需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管理体系亟待完善、损害赔偿修复机制尚未建立,并对上述问题基础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

1当前社会环境损害鉴定工作的管理困境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在环境鉴定方面的管理工作仍然存在很大的空缺。在中国司法体系中,所建立的司法鉴定基础并不包含环境污染损害鉴定的管理工作。当前的社会环境,并没有一家经过司法部门鉴定、符合环境损害鉴定标准的机构。在中国的环保体系中,并没有制定出严谨的环境损害事件的处理评估机制,同时缺乏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以及环境损害鉴定工作的管理手段和制度保障[1]。环境损害鉴定工作仍然要加强自身的业务能力和水平。从鉴定层面来看,当前鉴定部门还缺少较为特殊的损害领域辨别的能力。鉴定评估技术手段上,并没有科学规范化的程序和技术,对环境损害鉴定的可比性较为缺乏,并没有很强的公信力度。专业素养和能力上,没有一支较为专业的队伍,大多数的鉴定评估工作没有相关方面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层面上,没有科学系统的管理工作,因此不能对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定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同时所参与的科研人员自身的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并没有树立强烈的责任心意识,出现错误鉴定、错误检验并由此导致的重复鉴定状况出现概率增多。

2鉴定评估机构的职能

在进行环境损害评估过程中,主要就中小型事件而言,部分人员采用的方式主要是根据损害评估的类型、对污染物传播的途径等方式确定的,并就此方式推算出环境修复工作所使用的费用,并开展相对应的研讨会议,对污染物的传播途径和传播范围进行推断,才能处理好环境污染问题带来的伤害,并对赔偿事宜进行制定,并且分阶段上传报告。其中在报告中包含多种方面,例如环境损害的具体确定、相关方面的资料等,并且还有相关方面的建议,以及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在评估计划阶段,鉴定机构要制定出较为详细的计划方案,并到事发地进行现场取样,根据事发地的环境方面的因素和受到影响的物种等多个方面进行细致的研究,并就事发地实际的状况进行取证,将收集到的信息详细地记录下来,或者是采用摄影的方式,将获得的信息进行统一归纳整理并研究,从而整理成一份较为完整的监测数据报告上交到相关监管部门。

3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对策和建议

3.1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

在我国,环境损害常常由各级环保行政部门直属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科学研究院作出评估。各地的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环境损害的评估,由于常年对周围进行例行工作检查,对当地的环境状况比较熟悉,对污染前后的情况变化易于做比较,能够较为准确判断污染的范围和规模,同时也具备必要的检测技术和仪器设备,但是各地环境监测部门往往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认证资质,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评估意见达不到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对方律师在质证时往往根据这个软肋予以否定或质疑。原环保部在2014年和2016年分两批发布推荐了29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但推荐机构名录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具备强制力。

因此,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应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要求,积极完善人员、设备和制度建设,力争取得司法鉴定资质,为环境损害评估服务。从长远来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的建设与布局应按照2015年司法部、原环保部发布的《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118号)中所规定的“注重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第三方地位”,采取脱离政府行政机关的途径发展,利用市场化经营及社会化运行机制,保证其独立自主的法人地位和公平公正的中立属性。

3.2规范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内容

环保行政机构应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启动第一责任人。公民或组织一旦发现有污染发生,往往首先不是到法院诉讼,而是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保行政机构在接到举报后,应该在最短时间内到达现场,并进行现场勘查和固定证据,及时进行监测。

公民或组织在随后的诉讼中,可以通过法庭要求行政机构出示污染现场的勘验结果和化验结果,并作为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情况下法庭可以直接采信,被告有异议可以启动环境损害的司法鉴定,法官可以凭借自由心证判断是否污染现场随时间的流逝而使得环境损害因果关系表达的误差。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八条:“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第十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实践表明,生态环境基线和损害因果关系是其中两项最基本的重点内容。生态环境基线主要根据调查历史数据、比较“对照区域”数据和模型推导三种基本方法来认定。当获取的数据比较充分,应首先采用前两种方法;如果数据不充分,前两种方法无法确定生态环境的基线,可以考虑采取建立“生态模型”利用计算机模拟推导。在具体环境损害的司法鉴定工作中,为了降低评估的误差,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环境基线的计算,并相互验证,综合给出一个评估数据,保证评估手段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在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应根据内在的逻辑性区别为污染环境的同源性分析、污染物扩散的路径分析、污染物暴露量分析和污染物导致损害分析四个关键内容,并给出各部分的分析原则与方法,同时调查环境损害发生的时空顺序,并排除其他可能污染因子的影响。

3.3强化环境损害鉴定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

评估与鉴定环境损害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科学方法的可靠性决定了鉴定意见是否具备法庭科学证据的可采性。由于鉴定过程和方法必须借助专业性的技术和仪器的帮助,在许多领域凭借人的感官很难直接作出判断。司法审判人员由于知识面的局限性,只能通过第三方提供的鉴定意见来推断该结论是否具有证明力。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界也出现了科学证据可采性判断标准的演进过程。

1923年,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在审理弗赖伊案件中,确立了科学证据“普遍接受标准”(GeneralAcceptanceStandard),该标准也同时被许多其他国家在审核鉴定技术方法时所采用,根据这个原则,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必须己经在该学科领域内得到了专家的普遍承认,认定其科学的可靠性。

结语

环保部门以及相关的科研部门专门为环境受损鉴定工作成立科研小组,负责各个等级和部门委托的任务。同时会受到人民法院等机关部门的委托,从事鉴定工作,在条件较为成熟时对环境的鉴定工作实现统一化、司法化管理。

参考文献

[1]戴中华,薛琦,蒋鹏,等.论我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推进的困境与发展建议[J].广东化工,2014,41(10):191-192.

[2]蒋倩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制[J].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14(2):45-4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