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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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王瑞

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 山东济南 250000

一、网络直播的内涵及其法律性质

(一)网络直播的内涵

国内“网络直播”大致分两类,一是在网上提供电视信号的观看,例如各类体育比赛和文艺活动的直播,这类直播原理是将电视模拟信号通过采集,转换为数字信号输入电脑,实时上传网站供人观看,相当于“网络电视”;另一类则是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直播”在现场架设独立的信号采集设备导入导播端,再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发布至网址供人观看,例如网络游戏直播和网络表演直播等。本文中所探讨的网络直播是指第二类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直播。

(二)网络直播的法律性质

1.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表演

表演,在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又称为演出,表演即使用作品演出。著作权法中的表演,具有特定含义。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表演权控制的行为包括表演、演奏、朗诵三种行为。但随着科学技术进步,表演权控制的行为或其内涵具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和情感,这一基本原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得到立法确认和司法实践接受。

2.网络直播客体的可著作权性

(1) 游戏直播类网络直播的可著作权性分析

游戏开发商所给与的游戏人物和场景通常是固定的,但玩家在游戏过程中选择的人物的属性、技能等通常由玩家自己进行配置,在路线选择上也会有难易、复杂简单之分。更甚者,在某些游戏中场景的搭建设计、人物形象均有玩家自己设计,在此类游戏中,玩家通过排列、修改、添加等手段自由利用游戏资源库的素材,创作出的游戏画面是在游戏开发者预设之外。不同人物间的搭配,路线的选择,人物动作的表现时间、表现方式等均反映出玩家的独创性。另一方面,网络直播中的玩家通常会对画面的选择、动作的含义加以解说,或对画面配以背景音乐等等,体现自己独特的风格。这些元素,在笔者看来均为作者的独创性表达。

可复制性。现阶段的网络直播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发布至网址供人观看。可通过多种手段进行记录,例如可通过直播软件中自带的录屏、截图、下载等功能进行复制,或者通过其他的下载软件进行复制保存,具有以有形形式复制的特点。

(2)表演类网络直播的可著作权性分析

首先,翻唱、表演类的秀场网络直播。对于此类直播处于对文化产业的保护应当定义为作品。翻唱行为涉及的主体,主要有翻唱者、原作品著作权人、原表演者。翻唱行为的法律性质首先是应建立在原作品著作权人与原表演者已经建立合法表演关系的基础上。这种合法表演关系是根据著作权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赋予原作品著作权人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第二款、第三款赋予著作权人依法许可或转让表演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与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之规定,并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与原作品著作权人建立表演权许可关系或转让关系。原作品著作权人与原表演者之间,建立的著作权关系不同,对翻唱行为的影响也不相同。若翻唱者、表演者得到了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或者是基于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此类网络直播应当视为享有著作权。

其次,“吃播”或者独创性很低的或者某些违背基本道德风俗的网络直播。对于此类直播由于其内容往往缺乏独创性,以娱乐为主,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网络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现状

(一)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现行的著作权法并未对此类作品予以规定,对于网络直播的作品属性还处于一种有待商榷的阶段,对于涉及的从业者表演行为并未予以承认,导致大多数表演者无法获得表演者权。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表演的行为,网络直播作品暂时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也未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对此种作品予以规定,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网络直播作品有所涉及,但其涉及往往是单纯的转播等行为,并未涉及具有独创性的直播作品,且近几年来,随着互联网以及科技的发展,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予以规范和约束,使其处于“灰色地带”,导致这种新型的作品模式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此类问题亟待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保护。

(二) 网络直播的法律性质以及适用的法律存在分歧

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于表演者的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随着社会、科技的不断发展以及自媒体的出现等因素的影响,许多的新兴的表演方式和表演作品出现,而在现阶段的法律中却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定性,致使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网络直播作品的法律性质往往存在不同的见解,定性困难。

三、对我国网络直播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著作权法关于网络直播作品的法律法规

1.明确网络直播作品的著作权属性

明确网络直播作品的法律属性,一方面有利于权利人取得其应有的权利,使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准确适用法律,减少分歧,公平合理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赋予网络直播平台作者身份

网络直播平台获得作者身份,其直播劳动成果作为作品促使著作权在新技术发展的影响下进一步扩张。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方面的立法,著作权扩张赋予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收回创作成本的权利,激励更多智力劳动投入创作,从而增加智力作品的种类和数量。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在新形势下的繁荣。

3.明确网络直播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网络直播作品质量参差不齐,内容各异,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同其他著作权作品一样,明确其独创性要求。但由于其形式和模式的限制,因而不能直接适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当对其独创性标准进行划分,不同作品适用不同的独创性标准要求。

(二)规范网络直播行为

1.整顿网络直播平台的不良风气

由于网络直播模式“低投入高产出”的特点,致使网络主播成为一种新兴群体,这种模式下往往为了博取关注,发布一些并不恰当的言论及行为,造成网络上不良的社会风气盛行,致使网络直播作品迟迟不能为大众所认可,阻碍其保护进程。因而需要网络平台的运营商、监管者以及有关监管部门,加强对直播作品内容的审核,规范网络直播者的行为及表现,促进网络直播的积极健康发展。

2. 维护利益平衡

我们在在保护这种新兴的互联网著作权时,要平衡著作权人、网络运营商、原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不能只重视其一而忽略其他。首先,应当明确网络直播中版权利益归属及侵权责任的承担,合理分配网络主播和网络运营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正确处理和原著作权人和网络主播间的关系,直播作品权利的获得应建立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之上,不能以损害原著作权人利益为前提而得到保护,哪些内容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哪些应当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及支付报酬的标准等问题进行界定;社会公众是网络直播作品最直接的受体,必须正确处理好社会公众与著作权人的关系,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众的权利。

(三)建立和加强行业自治

建立行业自治组织,加强网络自律,整顿网络直播不良风气,制定行业行为准则,通过行业自治组织来规范网络直播行业,有利于行业健康发展和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其规模效应能够实现会员集体维权的高效性和低成本性。网络直播作品作为一种新兴的著作权客体首先应当遵守著作权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此基础上网络直播领域应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集体管理组织,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更好实现网络直播行业对一揽子授权的需求。实现著作权人、网络直播行业、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