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背景下“交强险”制度的规则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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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背景下“交强险”制度的规则完善

蔡梦晓①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鉴于自动驾驶汽车的自主性、安全性、交互性,现行交强险制度将面临投保义务人范围过于狭窄、保险费计算规则缺乏适用基础以及限制赔偿范围、额度严重缺乏合理性等适用困境。对此,应遵循安全、公平、效益原则,合理平衡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完善交强险制度。具体而言,可由所有人或管理人与销售者按比例共同投保交强险,并将自动驾驶程度纳入费率因子,建构“纵向+横向”的差异化保险费率机制,确定两者所要缴纳的基础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同时,为加强受害人的保障力度,切实提高交强险的救助效率和风险防控水平,将车内人员纳入保险保障范围,提高保险金额度,简化理赔程序,增设数据安全保障条款。

关 键 词:自动驾驶 交强险 适用困境 规则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自动驾驶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自动驾驶汽车势必会广泛应用于日常生活中,新的社会风险和挑战也将接踵而至,以人类驾驶行为为中心构建的现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制度将难以继续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的局限性也将逐渐显现,完善交强险制度已然箭在弦上。在自动驾驶背景下,交强险规则适用真正面临着哪些困境?现有规则体系所能囊括的解释张力是否足以应对自动驾驶带来的挑战?如何完善规则以应对自动驾驶带来的冲击?诸如此类的问题亟待深入研究。

对此,本文拟以自动驾驶为背景,立足于交强险制度保障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深入分析自动驾驶背景下交强险制度的适用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建议。

二、自动驾驶背景下交强险制度面临的适用困境

(一)投保义务人的范围过于狭窄

传统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主要风险来源系驾驶员的驾驶行为,相应的事故责任规则主要解决的是人的责任。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将投保交强险的主体限定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在此基础上于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

自动驾驶汽车是基于汽车生产者、自动驾驶技术提供商和出行服务商之间的“三维”合作模式,车辆运行风险也主要依赖自动驾驶系统避免,驾驶员或将不复存在,人为因素将不再是事故主要原因。若继续坚持现行交强险的制度规则,将投保义务人限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那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无疑将会代替生产者、销售者、设计者或系统服务提供者承担超过其责任范围的缴纳交强险保险费的义务,极不公平。

(二)保险费的计算规则缺乏适用基础

我国的交强险保险费旨在以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础保险费率以及保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挂钩的“奖优罚劣”费率浮动机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以下简称《费率方案》)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则进一步将交强险保险费的计算规则细化为: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其中,交强险基础保险费依照机动车种类、用途以及座位数或吨位被划分为38个等次(拖拉机待定),浮动比率则根据上一年度驾驶人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次数及严重程度,分别按照10%、20%、30%的浮动比例予以确定。

上述保费计算规则自确立以来,受经济水平、自然环境、道路质量、交通秩序等因素的制约,不同种类、用途、座位数或吨位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几率、致损程度以及事故成本等的风险程度差异较大,相应的交强险基础保险费也有所不同,满期赔付率存在一定差距,交强险经营效益往往呈现地区差异,实际的保险赔付率差距很大。此外,保险费的厘定忽视驾驶人的年龄、驾龄、性别以及行驶区域等重要风险因素,使得保费水平难以准确反映被保险车辆的风险水平。

在自动驾驶背景下,若继续适用现行交强险的保费计算规则,则不合理性会更加突出。

首先,交强险基础保险费厘定规则难以直接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具备高度的自主性、交互性和专业性,其在规范行驶、事故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方面均普遍优于人工驾驶,事故风险水平也远远低于传统机动车。若将适用于传统机动车的交强险基础保险费厘定规则直接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则难免会出现风险水平与基础保险费率不相匹配的情形。另外,未将自动化程度作为交强险基础保险费厘定规则的参考要素,必定缺乏合理性。

其次,统一的费率浮动机制也难以直接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若直接适用将不可避免的存在以下两方面的诘难:其一,自动驾驶取代人工驾驶后,人作为车辆运行控制因素的影响将大大降低,基于驾驶人趋利避害的理性人特征所构建的激励机制难以应用于单纯由技术水平决定的驾驶场景,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作为保险费率浮动与否的判断依据,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其二,自动驾驶汽车理应被苛以更高的安全标准,在一定年限内,其未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是被准予挂牌上路的基本要求,亦是其达到质量标准的基本表现。若按现行费率浮动机制以事故的次数及严重程度作为10%-30%的浮动比例依据为其减少或增加保费负担,则要么是奖励预期与质量要求相重合而缺乏必要性,要么是惩罚效用小于风险负担而缺乏实效性。

(三)限制赔偿范围及额度严重缺乏合理性

我国交强险采纳的是更为强调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基本保障模式,强调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即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不论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保险公司都应承担保险责任。而在自动驾驶背景下,交强险制度限制赔偿范围及额度的合理性将遭受强烈的质疑,主要理由在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及额度主要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发生率、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以及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动驾驶普遍取代人工驾驶之后,一方面,事故发生率将大幅降低;另一方面,汽车黑匣子、车辆摄像、传感测距等设备物联网技术的创新,将极大地简化事故原因、车辆损失等数据的收集过程,降低保险理赔成本。自动驾驶促使驾驶员由特定性转为非特定性,若继续执行现行交强险制度,以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有无过错为标准,划分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的赔偿机制,限制受害人的范围及其可获得的赔偿额度,将无可避免的面临适用困境,严重违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立法主旨。

三、现阶段克服上述困境的相关建议及评析

对于自动背景下交强险面临的适用困境,学界提出了诸多建议,大致可以分为制度框架内和框架外的立法建议。其中,有的观点可取,有的观点可待商榷。具体评析如下:

观点一:改变自动驾驶汽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笔者认为该观点具有合理性,但由谁共同承担投保义务值得商榷。确定投保义务人的理论依据应符合:侵权责任主体-风险负担主体-投保义务主体的思维路径。首先,自动驾驶汽车事故风险将由驾驶人转向车辆本身,将投保义务人从个体消费者转向生产经营者看似具有合理性,但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并不得以缺乏投保兴趣而拒绝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此外,若由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和所有人或管理人共同投保或分别为不同事故因素分担投保义务,缺乏可操作性,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界定复杂,人为界分事故因素并以此作为确定投保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依据,不具备科学性,保费费率水平、负担比例等也将难以确定。

观点二:实行差异化保险费率、扩大保险保障范围和提高保险金。笔者认为该观点十分必要。首先,实行差异化保险费率可满足交强险应对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亦符合公平原则;其次,自动驾驶取代人工驾驶后,系统和车辆本身会成为交通事故的主要风险源,车内人员与车外人员将无差别的成为潜在的受害群体,理应将车内人员纳入保险保障范围,给予同等程度的保护;最后,自动驾驶技术的广泛应用将大幅降低事故发生率和保险理赔成本,在不降低保险费率的前提下,取消事故分项限额,提高保险金,不仅符合不盈不亏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利于提高对受害人的保障力度,而且还满足事故赔偿成本增加的现实需要,切实可行。

观点三:建立保证金制度、设立赔偿基金以及构建自动驾驶特殊保险制度。笔者认为该建议并无必要。首先,建立保证金制度所要解决的诸如车辆维修与技术改进等问题,实质上系财产赔偿问题。其次,设立赔偿基金的主要目的不外乎对受害人予以先行救助,并将部分基金款用于查明事故原因。针对前者,可通过安装能准确、完整记录汽车行驶数据的黑匣子予以解决;针对后者,若交强险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可由商业三责险予以补足,或可以借助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予以实现;若汽车生产者、软件或智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相应义务,车辆买受人一方完全可以依据购买或服务协议,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另外,自动驾驶汽车作为机动车的工具属性并未改变,相应的保险运营模式、保险制度目标以及责任保险属性亦与传统的汽车无根本区别。

四、自动驾驶背景下完善交强险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交强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1.安全。自动驾驶排除传统汽车驾驶人过错风险的同时,也增加了诸如系统故障、设备失灵、信号薄弱、黑客攻击等技术性风险因素,潜在的事故风险不容忽视。故完善现行交强险制度时应注重周全地保护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充分救济受害人,提高安全保障。

2.公平。交强险制度的完善理应在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受害人等主体之间进行公正且合理的利益平衡,并力求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在权利赋予、义务负担以及责任承担方面合理分配。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的汽车,若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应随着事故责任性质从以人的责任为主转变为以车的责任为主,则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将逐渐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转变为所有人、管理人、生产者、销售者、设计者或系统服务提供者,甚至黑客,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相比于传统机动车也应更趋多元化。基于保险制度防范和分摊风险的基本功能,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负担主体的多元化及重心转移,客观上导致需要重新界定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范围。

3.效益。交强险作为一种资源配置及利益分配的载体,理应将效益最大化作为完善制度的基本追求。在遵循不盈不亏原则的前提下,为应对自动驾驶技术所作的制度改进,一方面应注重降低制度运营成本,提高保险赔付效率,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障力度;另一方面应鼓励革新自动驾驶技术,促进自动驾驶汽车产更优发展。在完善交强险制度的过程中,既要看到技术革新所带来的事故风险及责任主体的重心转移,又要看到技术应用背后潜在的利益获取失衡,合理界分不同自动化水平机动车之间的差异,重视车辆在工具属性、应用场景、责任性质等方面的共性。


(二)完善交强险制度的主要措施

1.由所有人或管理人与销售者共同投保交强险。首先,所有人或管理人本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并且自动驾驶并不排除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维护、接管、监督、警惕等义务,故令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投保责任具有合理性;其次,对生产者而言,汽车只有在销售并投入使用之后才产生运营风险,由于其不能及时、准确的掌握销售数据,因而由其承担投保义务缺乏可操作性;针对设计者或系统服务提供者,因其往往与生产者或销售者同为一体,且不具备常态化的责任主体资质,故由其负担投保义务并不合适。最后,相比于生产者,销售者作为共同投保义务人更为合适,基于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与所有人可在法律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就共同投保期限、投保比例、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还可以形成投保共同体,任何一方均可以在充分获取对方必要信息的前提下,更好的履行投保义务,实施投保监督,寻求违约救济。在保费缴纳方面,可考虑以自动驾驶等级为基准,为所有人或管理人与销售者确定不同的保费分担比例。基本的原则是,自动驾驶等级越低,销售者分担的保费比例越低,自动驾驶等级越高,销售者分担的保费比例越高。

2.建构“纵向+横向”的差异化保险费率机制。这是指将汽车自动化水平列为费率因子,纵向上依自动驾驶等级的高低分别拟定相应等次的基础保险费率,横向上沿袭现行交强险的费率计算方法,厘定同一等次的不同种类、用途、座位数或吨位的机动车的基础保险费率。出于保障交通安全,促进技术发展的考虑,自动驾驶等级越高的车辆,费率浮动比例应当越大。被保险人缴纳与其事故风险水平成比例的基础保险费是交强险制度得以正常运转的前提,通过纵向与横向的叠加,有利于公平且合理地实现事故风险水平与基础保险费率相一致。

3.将车内人员纳入保险保障范围,提高保险金额度。在自动驾驶的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车内人员与车外人员均系事故受害者,将车内人员纳入保险保障范围,不仅符合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满足交强险制度加强受害人权益保障。尽管这一完善措施可能滋生车辆使用人的道德风险,但受益于技术革新带来的经济发展、财富增长、观念转变与安全保障,相较于加强受害人权益保障而言,完全有必要容忍因道德风险造成的负面影响。另外,随着自动驾驶汽车的普及,事故发生率与保险理赔成本将逐渐降低,取消有责赔付与无责赔付的界分、提高保险金额度将是交强险制度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4.简化理赔程序。按照现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完成一次保险理赔,需由被保险人先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资料,嗣后由保险公司于5日内核定保险责任,10日内支付保险金。这一理赔程序明显缺乏效率。制度建构上,完全可以由保险公司依托自动驾驶系统,基于大数据、自动驾驶、数字支付等技术的视角,凭借车辆行驶数据即时作出保险责任核定,保险金亦可在相关机构或企业实现数据共享的基础上实现即时确定和支付。

5.增设数据安全保障条款。数据采集是自动驾驶汽车运行的前提和基础,自动驾驶功能的实现脱离不了数据的支撑,数据安全不可不察。车辆的运行时间、行驶速度、位置变动等行驶数据及乘车人的个人信息、其他相关信息的数据会被采集,并在系统优化、服务升级、车辆维护、事故定损、保险赔付等各个方面被相关主体以更广泛、更复杂、更多元的方式予以应用,同时人们将面临更多潜在的数据安全风险。而现行《交强险条例》仅规定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这不足以应对保费缴纳、事故定损、保险理赔等行为背后潜在的数据安全风险。为此,完善交强险制度的过程中,理应增设数据安全保障条款,详细规定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数据保密义务、数据的使用范围及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结语

自动驾驶是人工智能时代极具颠覆性的一次社会变革,因此交强险制度将不可避免的面临投保义务人范围过于狭窄、保险费计算规则缺乏适用基础以及限制赔偿范围及额度严重缺乏合理性等适用困境。对此,应遵循安全、公平、效益原则,在力求周全地保护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合理平衡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受害人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完善交强险制度。


1. 作者简介:蔡梦晓,女,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就职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方向。

2. 郑志峰:《自动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载《法学》2018年第4期。

3. 刘小微:《车险“遭遇”自动驾驶 颠覆式创新将成必然》,载《金融时报》2016年6月8日第10版;高笑寒,王小韦:《保险业能否跟上无人驾驶时代来临的节奏》,载《中国保险报》2017年7月6日第8版。

4. 杨立新:《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设计》,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年第3期。

1, 高奇绮:《共享智能汽车对未来世界的影响》,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7年第20期。

2, 参见孟生旺,《交强险的经营结果和费率结构分析》,载《统计研究》2008年底4期。

3,参见孟生旺、李皞、商月:《交强险的成本因素分析》,载《统计研究》2011年第6期。

1 奚晓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2 奚晓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3 参见冯洁语:《人工智能技术与责任法的变迁——以自动驾驶技术为考察》,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尹铭:《科技变革将为车险市场带来三大重构趋势》,载《中国保险》2018年6期。

4 参见陈晓林:《无人驾驶汽车致害的对策性研究》,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1. 冯洁语:《人工智能技术与责任法的变迁——以自动驾驶技术为考察》,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许辉猛、王飞翔:《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认定》,载《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7月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