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范围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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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范围分析

韩坤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信阳 464000


摘要:本文主要针对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范围展开深入的研究,先阐述了网络服务商的概念和刑事责任的必要性,然后又阐述了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网络服务商借网络业务之便作为主体犯罪的刑事责任、网络服务商的罪过形式,进而能达到共筑网络的目的。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刑事责任范围

引言:网络服务商是网络空间提供网络信息和相关服务主体。通常网络服务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络连线服务商另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网络连线服务商是提供线路以使网上用户与网络相连的服务提供者。IAP能向最终用户提供IAP本身衔接因特网的专用信道,并以允许使用方式为主,以技术手段向最终用户提供支持并进入网络系统,且从实质上来讲提供的是互联网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是通过对IAP线路的应用,在设立网站为最终用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网络服务商。ICP拥有自己特色信息源,把一些内容提供给网络用户。所以本文加强对网络服务商以普通身份实施普通犯罪执行网络犯罪时刑事责任,并研究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范围。

  1. 网络服务商的概述

网络服务商是促进网络运营,为其提供重要的保障,其中在网络虚拟空间集成网络信息的载体作为负责的部分,而且在网络信息数据传送这方面作为最重要的环节。通常网络连线服务商和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作为主要的类型。网络连线服务上就是实现网络与用户之间关系构建,其中送户入网作为负责的部分,线路服务主要以出租出售形式为主,在用户与互联网之间实现特殊专用通道的构建,通过专业接入技术让用户实现入网权限获取。拨号上网和专线电缆接入网以及数据服务器入网作为接线服务最主要的几种途径[1]。网络内容提供的服务商是经过对网站的设立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信息内容服务商有自己的信息资源,因为在资源这方面它有渠道,进而把相应的数据内容提供给网络使用者,其中这种行为主要表现在服务商的域名范围内,使其用户网络能查询和发布所需要的信息。

二、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平台服务商的主观状态这一过程其实是动态变化。在主观层面上,有时平台方存在放任是故意的,这时提供的服务很有可能发生危害的后果,所以平台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从完全客观意义上来讲,平台资源开放供用户使用行为属于是帮助行为,且对对象和用途整体性不作区分,但就当前的情况来看平台服务商认识的程度还不够,只是存在潜在的认识。如果平台遭到不法分子的利用,从客观层面上来看其帮助行为已经存在与他人行为联系致使存在法益侵害危险,且还无法明确平台服务商主观状态[2]

网络平台服务商加强对信息的控制就意味着需要承受一定的负担,尤其是检查和查阅私人信息负担,而且在内容这方面从网络服务商的角度上来看没有监管的义务,从客观的层面上来看针对不法分子利用此平台进行危害行为,平台服务商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明知道具体危害时间如果没有采取方法制止的话存在严重的后果,这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认为根据平台的影响力,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背景下,通过平台实施一些犯罪活动造成的后果,从平台服务商的角度上来看通常是可以预见的。与此同时如果平台服务商视为不知对这种危害后果放任的发生,从间接的层面上来看是一种故意形态。比如网络服务商加强排查之后发现存在违法信息,但并没有采取措施避免发生进一步扩散,进而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这属于是间接故意。还有就是在明知道所处于的是违法的情形,有义务阻止进一步的传播,如果没有阻止的话会构成网络帮助罪犯[3]

本文认为如果服务商在提供平台服务的基础之上放任的让危害活动发生,如果后果严重的话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网络违法行为中,如果消极向罪犯的实施提供帮助行为进而给社会带来危害应受到相应的惩罚,所以在立法这方面可以看出具有入罪的必要性。

三、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范围分析

在网络服务商承担犯罪情形这方面,如果网络服务商发生犯罪行为,主要由内容服务商承担刑事责任线路服务商不承担。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商共同犯罪需要承担主体犯罪刑事责任,如果情况特殊承担协同犯罪刑事责任。但在刑法规定上,服务商辅助从事犯罪作为犯罪主体没有太大的差别。国家在主体行为特性这方面针对网络犯罪,把网络服务商作为主犯还在现有网络服务商承担刑事责任范围基础之上进一步增加,还划分责任的界限,并全面的管控网络服务商,加大刑事上的处罚,使其能构建出良好的网络环境[4]

针对网络服务商业务犯罪行为,从刑法相关规定上来看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但仍存在犯罪的事实,这还是呈现其刑事犯罪的方式。网络服务商不同于作为从犯协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划分,他其作为主犯从事犯罪。

  1. 网络服务商借网络业务之便作为主体犯罪的刑事责任

(1)网络服务商借网络业务之便作为主体犯罪

在网络服务商作为主体犯罪这方面从某种程度上来看,具有网络资源的优势,犯罪条件不仅非常的成熟,还具有便捷性,而且如果发生的话会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从主观层面上来看网络服务商可加强对业务上优势的应用,从事违法的行为。在《互联网安全决议》上,对于这种网络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还规定了如果没有严格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出现故意切断网络连接造成网络系统不能更好地运行,出现运行异常和瘫痪等现象,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会按照网络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5]。这个规定从字面意思理解就是网络服务商通过业务之名,有计划的行为进行犯罪,而且不管是那个方面发生严重违法行为,尤其是网络线路服务的业务和数据内容提供服务上,还影响到了网络的安全,所以应承担破坏网络安全刑事责任。

(2)网络服务商借网络业务之便作为主体不犯罪

不作为犯罪就是明知道不可为还没有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对于网络服务上借网络业务之便作为主体不犯罪是这样规定的。主要体现在以下网络服务商明知道这属于是违法行为或者是手中有证据可以证明权益受到了侵害,但网络服务商并没有采取措施制止表现的是放任自流,并没有治理网络上这种违法行为,不管是侵权者还是网络服务商应追究他们的责任。

此规定还确定网络服务商的连带责任,其实从侵全行为人和网络服务商视角上进行分析,并不会发生合谋侵权的现象,且在网络服务商在业务范围内含有这点,如果对这种侵权行为处理的不及时的话,会给受害者带来损失,很有可能引起社会危害连锁反应,这一行为作为犯罪。这点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在网络区域内如果清楚这属于是违法行为,并及时的发现,网络服务不仅要加强对这种违法行为的制止,还需要把有害信息来源全面的切断掉,并向法律机构申报。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如果服务商没有采取制止处理的方式,信息发生了传播,致使发生严重的后果,不管是网络服务商还是违法者应受到刑事上的处罚[6]。对于这种处理还有的人不服,认为网络平台就是使用者来表达的观点,和网络服务商没有太大的联系。实际上网络平台为传播不良信息提供途径,即便无需承担发生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但网络服务商没有制止表现的不作为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所以需要承担这种刑事责任。

在刑法上,都给予明确的划分规定网络服务上借网络业务之便作为主体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并经过细微区别加以判定,其中刑法的严谨性作为网络服务商刑事责任范围规定上表现的一个方面。

(二)网络服务商与他人共同实施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

针对网络服务商与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在刑法上范围划分上明确的规定,其中从字面意思上理解为网络服务商和侵权行为人一起进行协商,造成了侵权行为,那么在侵权行为这方面网络服务商作为主要的参与者,犯罪事实成立会做出刑事处罚。当这方面政策用字面意思进行阐述不难理解,但还有的人会产生疑惑。

比如说网络使用者把一些违法信息加强对网络平台的应用发布,很容易得到大众群体的关注,并得到他们的欢迎还会获取更多的点击量。网络服务商为实现效益最大化,在能阻止的背景下没有采取措施积极的阻止违法信息。在刑法上认为当存在的这种违法行为如果构成了犯罪,必须要承受刑法处罚。但值得思考的是如何更好地划分网络服务商这种行为刑事责任。针对违法信息发布者和网络服务商之间还有一种说法认为,这与共谋犯罪条件并符合,网络服务商只是没有全面的治理好自己平台上出现的违法行为,与共同实施网络犯罪的人不认为网络服务商应与其共同承担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而从违法行为发布者的视角上来看,他们并不清楚网络服务商是否处理所发布的这些违法信息,所以不会更好地认同共同合谋犯罪的说法。从主观层面上来看违法信息发步者和网络服务商对这种存在合谋犯罪的情形还不认可。所以只有采取有效的惩罚措施,来惩罚处理违法信息发步者,才能够间接的对网络服务商作出犯罪的刑事处罚[7]。但对于违法信息发布者而言如果发生恶性行为,视作构成片面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通常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服务商共同犯罪的主犯,必须要承担这种刑事责任,因为在共同犯罪情节中,其散播这种不良信息这方面从网络服务商的视角上来看它能提供网络平台,还有技术上的支持,而且在传播不良信息这方面还是一种最主要的途径,所以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由于网络服务商具有网络资源的优势,在共同犯罪中一定程度上,使其很少承担从犯刑事责任。

(三)网络服务商的罪过形式

有的国家进一步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实施网络犯罪时的罪过责任。尤其是德国《联绑信息和电信服务法》规定网络服务商有以下几种法律责: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其内容这方面内容提供人要负责;其次存储服务人应负责好存储内容,并事先清楚内容违法,且对这些违法内容能进一步组织;最后入网服务提供人不负责提供进入的网址负责。由此明确的可以看出前两点情况的刑事责任这种形式属于是故意过错形式,后一种情形无需对法律责任的承担。通常情况下可肯定网络服务商故意责任。那么本文认为不太可能存在网络服务商的罪过责任形式。其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随着网络信息运输,会呈现出大量的信息,这就向网络服务商提出了相应的要求,要求要预见自己在网络空间任何行为社会危害性,但就当前的情况来看不太现实;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商对自己的某个网络行为当预见容易给发生社会危害性后,从理论层面上来讲很有可能防止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从实质上来讲网络空间具有非常多的特点,决定了无法成立这种轻信的根据,所以在现实条件下针对网络服务商承担过于自信过失责任,所要求的较为勉强

[8]。还有就是就网络服务商责任形式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主要倾向于以下几种:一种实行严格责任,由于充分的考量好还难以审查好网络系统内实时运行无数信息,所以在技术层面上,这种责任形式难以实现,所以有的国家并没有加强对这种责任形式的应用;另一种采取过错责任。对于这种责任从主观层面上来看,只有网络服务商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通常应相对人先履行告知义务,一些国家均采用这种责任形式,过失责任不同于故意责任,属于的是一种严格责任,也就是说网络服务商不能承担过失刑事责任,针对世界上有的国家没运用这种严格形式从某种程度上来看是相吻合的。与之相对应的网络服务商的罪过责任形式性是故意的。

四、完善网络服务商作为特殊主体的犯罪及其负的刑事责任提出参考建议

(一)适当加重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

在犯罪社会危害性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一系列的犯罪很容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尤其是毁损他人商业信誉和诽谤等,因为运用网络实施犯罪与普通犯罪不管是那个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如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和社会不良影响等。在犯罪技巧和条件便捷这方面对比一般行为人,网络服务商加强对网络的应用进行犯罪活动不仅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还会给社会带来影响。所以从理论层面上来看网络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同样罪名普通犯罪行为人承担的相比,前者承担刑事责任大,而业务主体的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犯罪时,与普通人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刑事责任要大。但我国的刑法并没有实现这点。在网络犯罪责任这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相对而言比较轻,还没有让罪责型相适应的原则得以体现。所以未来应高度的重视网络犯罪,并进一步加重,还有必要加重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其中这在加强网络犯罪之法定形完善这方面,还需要将这点作为努力的方向[9]

  1. 增加网络服务商承担刑事责任方式

针对互联网信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可分为两类,一类为为经营性另一类为非经营类。在性质上经营性网络服务商主要的目的就是获取经济效益,牟利,而提供良好的公益服务作为非经营性的网络商主要目的。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网络犯罪的实施还需要通过经营性网络服务,而且从行为人实施一些犯罪动机进行分析有的是出于对网络技术的炫耀,有的还是为实现经济效益。如从事经营性服务网络服务商在实施网络犯罪这方面,可以说实现经济效益作为主要的一个目标。从理论层面上来看,出于谋取经济利益动机犯罪主体在实现法定刑配置的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种手段就是设置财产刑,所以可把财产刑的配置充分的考量好,在进一步的规定网络犯罪。但刑法中有些条例只是对有期徒刑的设置,所考虑的还不够周全。基于此未来增设财产刑作为对网络服务商设置承担刑事责任方式设置必要的一种选择。

结束语: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经济水平不断的提高,使得网络技术得到了发展,加快了人们生活的节奏,与此同时在信息传播这方面还提供了相应平台。但在网络发展期间很容易存在安全隐患,使得一些不法分子趁机而入,其中在网络体系建设这方面由于网络服务商作为主体,有利于实现网络管理,还有刑法上明确规定服务商责任范围,进一步推动网络事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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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珏,陈禹衡.数字经济时代网络服务商刑事责任认定研究[J].国外社会科学前沿,2020(10):21-35+95.

  1. 陈洪兵.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边界——以“快播案”判决为切入点[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72(02):139-148.

[6]梅腾.网络服务商刑事立法的教义学回应与限缩路径探究[J].湖北社会科学,2018(03):148-158.

[7]郭玮.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探讨[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6(02):102-107.

[8]陆旭, and 宋佳宁.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界域限定与政策转向." 海峡法学 23.1(2021):8.

[9]王一凡.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扩张与限缩. Diss.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