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评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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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评析

刘树人

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陕西西安 710063


摘 要】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多种功能,救济“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使其有东山再起的可能,可以增加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可能。但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来。深圳市首先推出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作出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尝试,是对商业主体退出机制的补充。本文将对《个人破产条例》中关于个人破产的主体、对债务人行为的限制、豁免财产和破产免责四个方面的规定进行评析。

关键词】个人破产主体;债务人行为限制;豁免财产;破产免责


基于历史观念、法律文化、财产登记和征信制度不完善等原因,我国并不承认个人破产制度。但在现代商业社会,不仅是个体经营者,也有着大量的自然人以个人的名义参与到了商事活动之中。但对此类商事主体的相应保护并未建立,依据现行的法律规范,市场风险来临时,此类商事主体将要面临无限责任,并不能因为破产制度而与企业相同的保护。个人破产制度以为“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救济作为其更主要的目标,并把促使债务人“全新开始”作为一项比债权人实现自身债权利益更为重要的政策。也正是因此,建设个人破产制度是解决上述问题较好的制度选择。深圳市首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一次尝试。笔者将在本文中对《个人破产条例》的部分条文进行解读与评析,表述自己的看法。

  1. 个人破产的主体

不同国家对于个人破产制度有着不同的理解与规定,对主体选择分为商个人破产模式、消费者破产模式、一般个人破产模式。《个人破产条例》选择了第三种模式,在其第二条中对此作出了规定,不仅因生产经营陷入资不抵债困境的商个体有权申请个人破产,因生活消费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资不抵债的消费者也有权利。大量自然人也直接参与到商事活动,商事主体与消费者的身份难舍难分,商事活动与消费活动也难舍难分。《个人破产条例》采用此种模式,使商事与消费主体都可成为个人破产的主体,当两个主体陷入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资不抵债的困境时,可以更容易的摆脱困境。

此外,《个人破产条例》对主体的立法还有更详细的规定,设定了居住地和连续参保的要求,避免了提出申请的债务人的数量过多的可能性,也避免了之前并不在深圳居住的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制度来恶意逃债。另一方面,相较于深圳办理居住证限制,《个人破产条例》的参保规定并未过于严苛。参照现行的制度设计,在三年内中断参加社保,基本上都是因个人原因导致,并非制度设计问题。

  1. 对债务人行为的限制

与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相比,《个人破产条例》对被限制高消费自然人、被执行人的规定有所以下不同。出行方式的限制上,《个人破产条例》承继了《规定》的相关规定,虽然债务人处于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资不抵债的状态,并未彻底禁止债务人乘坐飞机和动车组列车,保留了债务人享受高速交通工具便利的权利。在房屋的规定上,《个人破产条例》由《规定》的“高档装修房屋”修改为了“装修房屋”;在机动车的规定上,《个人破产条例》由《规定》的“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修改为了“不得购买机动车辆”。从这两点变化可以看出,相较于被限制高消费自然人被执行人,立法者给与了债务人更为严苛的限制,认为装饰房屋与机动车辆并非债务人生活所必须。另有一个变化在于取消了《规定》中对“旅游、度假”的限制,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立法技术的进步,若想限制旅游与度假,则需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说明;另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立法观念的进步,旅游与度假的定义难以与其他出行生活区分,同时也具有较难的举证责任。

《个人破产条例》对债务人行为的限制还有以下方面。首先规定了限制的期间,为法院作出限制决定之日至作出解除限制决定之日。此期间内,只有先满足生活和工作需要,然后再经过法院同意才可以进行被限制的行为。其次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按照限制行为决定所提及的内容行事。最后,债务人超出行为限制的要求,其未清偿债务就不得免除。

  1. 豁免财产

豁免财产,所涉及的问题是什么样的财产得以不被破产程序处分而能够保留下来。这样规定的原因有二:其一,保障债务人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其二,为债务人之后重新营业提供一定的资本。豁免财产的确定应该有三点原则:其一,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第二,适度原则;第三,专属性财产保留。

《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设定了豁免财产的范围,相较于前文提到的确定豁免财产范围应坚持的三项基本原则,《个人破产条例》的表述虽然看似不全面,但通过列举性与兜底性条款,实际上包括了全部原则。

其一,《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豁免财产范围,保证了债务人及其抚养的近亲属的生存和发展。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其所拥有的财产也不能全部用来破产分配,反而首先要保证其与所抚养人适度的生存与发展。生活、医疗是对生存权的保护,学习与职业发展是对发展权的保护。立法者通过明确豁免财产的用途,对于债务人申报财产与法院执行时都有明显的区分与指导意义。其二,对于债务人具有专属性的财产,《个人破产条例》也作出了相应保障。一方面是因为此部分财产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通常是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或者社会保障而获得,一旦参与破产分配将对债务人的生存产生巨大影响;另一方面,是因为该部分财产经济价值可能不大,对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作用有限,但对债务人有着特殊意义。其三,《个人破产条例》将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和表彰荣誉的物品列为了豁免财产。其四,规定了依据公序良俗可以作为豁免财产的兜底条款,使得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都可以规定豁免财产的范围。另外,规定了对于价值较大而且不用于清偿显失公平的财产,不得属于豁免财产的范围。对此,应该理解为此条款对于前几项所列及的财产种类亦有效。但这两种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价值在何种数额才会达到价值较大的程度,保护债务人的特殊纪念价值与违反公平原则之间的平衡点又在何处?其五,《条例》对数额的规定为不得超过二十万元。相较于保障人权,破产制度也要兼顾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因为过于保护人权,而使得债务清偿受到阻碍。现实中,债务人所扶养人的人数可能不同,但其所能拥有的豁免财产的上限却一样,虽然规定因债务人所扶养人的人数不同,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设置不同的数额区间。

  1. 破产免责

个人破产制度,使得债务人有以下几种的权利,首先是保证对自己具有特殊意义的财产财产不会进入强制执行的程序;其次是通过破产免责,使得自己通过通过破产程序减少之前商事活动所背负的债务,能够使得自己破产之后经营所得不会继续受到债权人的追偿。前文已经涉及了豁免财产的部分,本节将研究《个人破产条例》中免责的相关规定。

依据《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在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后,可以按照个人破产制度不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法律给予了债务人破产免责的机会,但是也严格限制了剩余债务的范围。对于个人破产的申请人而言,在申请时需要对自己的个人状况进行充分的说明。包括了个人现有的财产情况、个人现在的收入状况。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债务人需要提交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等材料。只有经过法院审查破产申请并裁定受理,破产程序才会启动。

其次,也并不是债务人所背负的所有种类的债务都可以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得以免除,部分特殊性质的债务并不能通过债务人进行个人破产程序而得到免除。某些特殊债权并不能因个人破产的申请而免除。《个人破产条例》也规定了几类不得因债务免除而不用偿还的债务:其一,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主要包括了没有按时缴纳税款所导致的欠税、因其违法犯罪导致的为缴纳的罚金等、其进行的故意侵权所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等赔偿金以及对于他人造成的身体健康权所背负的损害赔偿金等;其二,因为亲属关系而要支付的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其三,是在与其所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因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所要交付的劳动报酬等。

  1. 其他问题

在其他方面,《个人破产条例》确立了个人破产登记制度,要求申请人登记破产相关事项,之后法院及时公开这一方面信息;规定了个人破产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确了管辖范围;规定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即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行使,明确了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职责,实现了政府与法院的联动。但在实际适用中,还可能会存在包括管辖与执行在内的一些问题。

其一,管辖问题。依据《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大多在外地的债务人,满足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条件,当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依据《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此案件将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其债权债务关系多在外地,调查案件事实与实施强制措施等都有较大的地域时间困难,将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加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难度与工作量。一旦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则所有案件将交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其他地方的法院对于需要将自己正在审理的案件交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审理的要求会持有什么态度、是否会积极配合,都需要经过实际实务才可以知悉。其二,执行问题。与管辖问题相似,当深圳市中院对其受理的破产案件作出了判决,必然会涉及到跨地域执行的问题。深圳市中院又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确保判决的实现。

  1. 结语

《个人破产条例》首次建立了登记制度,要求个人破产申请人及时准确地向法院登记前文所提及的破产事项,并在此之后法院会依法向社会公开其破产的相关信息,使得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及时的注意到这一讯息。另一方面,明确了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职责,实现了政府与法院的联动。但在实际适用中,还可能会存在包括管辖与执行在内的一些问题。《个人破产条例》是一次具有重要意义的尝试。其从申请到受理到财产申报、债权申报,再到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制度,有着完整的制度构建。对于对债务人行为的限制、豁免财产、破产免责等重要问题都进行了的规定。在现有的制度与系统下,《个人破产条例》将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还需要实践的检验与证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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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树人(1998.5—),男,汉族,籍贯:山东济南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20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商法,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