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抓取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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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抓取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研究

徐腾

湖北大学 湖北省武汉市430000

摘要:在互联网的数字经济时代发展过程中,数据成为了互联网企业们互相争夺的重要资源,能够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业务、提高企业运营效率,更好地了解行业发展的趋势,对企业来讲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经济意义。然而在实践中出现出现了大量的数据抓取和反抓取的较量,主要是涉及到了数据的持有者、数据的抓取者还有社会公众们三方利益之间的博弈,既要保护用户个人的信息隐私、也要保护众多数据抓取者们的自由竞争的权利,还要考虑到数据的持有者对于数据获得的成本投入以及相应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这些利益交叉使得数据抓取行为变得复杂了起来,使得数据抓取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严重影响到了关于数据的保护以及共享。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二条的一般条款[1],以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名义来打击数据抓取的违法行为,以此来平衡数据保护以及数据自由竞争之间的关系,明确正当性空间以及违法边界,使得数据抓取行为更加地合理合法,促进数据驱动型企业地创新发展。

关键词: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数据垄断

引言

数据抓取,是指网络搜索引擎企业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自动地抓取互联网数据地程序或者脚本,有选择性地下载并且存储在互联网数据资源的行为。数据资源已然成为了互联网企业的新的生产要素和核心竞争力了,数据抓取行为的本身对于互联网资源共享并且促进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互联网行业日新月异的发展和残酷式淘汰,互联网行业的边界越来越模糊,网络搜索引擎企业与网络内容服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与此同时“Robots”协议等行业自律规则效果有限,控制不了商业道德的滑坡,使得数据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司法实践引用一般性条款进行宏观指导性裁判也时有发生,如何兼顾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以及自由竞争制度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2021年《数据安全法》的出台,使得数据抓取行为扰乱互联网竞争秩序的现实案件有法可依,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从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竞争法的调整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案例的分析与思考

(一)、案例简介

广州爱拼公司、深圳爱拼公司采用网络爬虫技术,自动从互联网上提取网络信息,即将访问的网址预设为爬虫的初始URL地址,爬虫按照顺序的方式遍历该URL地址中地网页信息,并将相关的网页以HTML格式进行保存和解析,并对其中就业和薪酬相关的信息予以提取(该种信息属于原始数据),通过不断地重复上述数据的获取过程,获取研发数据所需要的原始数据,通过对原始数据的清洗、别名识别等技术,将原始数据整理成标准化的有效信息,在数据清洗的过程中,通过技术自动地剔除掉广告、虚假等无效数据,对基础数据进行大数据分析和计算,最终生成了“662所高校学生毕业十年就业薪酬和就业行业分布”数据,且爱拼公司在智联招聘网上对于该项数据的原始数据的获得没有违反“Robots”协议,随后爱拼公司将“662所高校学生毕业十年就业薪酬和就业行业分布”数据进行销售,获取经营收益、市场份额以及竞争优势,同时该项数据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5年,与爱拼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在未经许可并且未支付任何对价,擅自使用、销售“662所高校学生毕业十年就业薪酬和就业行业分布”数据,进行数据抓取,擅自将该项数据摆放在自家的网站链接入口处,吸引用户流量并且进行盈利创收。2017年,爱拼公司将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起诉到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以上述公司的擅自销售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名义,主张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要求消除损害并且赔偿损失[2]

(二)、争议焦点和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在自家的网站或者微信公众号上挂上“662所高校学生毕业十年就业薪酬和就业行业分布”数据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即第一:爱拼公司是否对涉案数据享有应受法律保护之权益;第二,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与被诉行为之间是何关联;第三,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从而具有不正当性。

从案例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第一:爱拼公司的数据抓取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首先爱拼公司的数据抓取行为,是爱拼公司通过投入智力劳动,对诸多高校毕业生十年间的就业薪酬及就业行业相关数据进行深度分析与系统整合而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其次,爱拼公司所抓取的数据中,并不包含任何用户主体信息和特征,也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最后,爱拼公司不仅通过向消费者有偿提供该项数据,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并且经过多家报刊、网站等媒体的广泛宣传和报道,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使其获得了更多的交易机会及用户流量,提升了竞争优势,该数据已经成为爱拼公司的重要经营资源。

第二: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首先,从主观过错上看,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作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爱拼公司研发、经营涉案数据的事实,擅自销售该项数据,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并将其作为自身产品对外宣传,获取竞争优势,其主观恶意明显。其次,从损害后果看,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使用、销售数据的行为,一方面直接损害了爱拼公司因销售涉案数据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交易机会、销售收入及用户流量等经营利益受损;另一方面,从长远看,也将逐步降低大数据行业研发者进行技术创新和投入的积极性,破坏竞争秩序,阻碍大数据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基于大数据产品和服务所享有的社会福利的减损。因此,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爱拼公司对涉案数据享有的竞争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总结

虽然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决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是该数据抓取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中明令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因此只能用一般条款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来进行是否具有正当性评价并进行裁判。虽然一般条款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漏洞,但是由于一般条款规定地太具有概括性,适用边界较为模糊,导致数据抓取的案件过于依赖法的官依靠自由裁量权,造成同案异判的现象。如果一味地对数据利益进行保护,尚未妥善地分析和权衡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市场自由竞争制度利益,片面地保护数据持有者的劳动成果,就将数据抓取行为直接认定为不具有正当性,就确定为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个案的裁判只具有指导性意义,不形成系统性的竞争法调整标准方案的话,对将来出现的类似案件也同样会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并且在该案中,被告方在2015年就已经开始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对于这种诉讼之前所造成的损失和负面影响得不到挽回,即并未涉及到诉前止损。因此,对于数据抓取行为的规则,还应当从立法、司法两个层面出发,明确法律处理该类案件的规则,以及构建违反商业道德的认定标准,完善诉前即时止损的临时性方案,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了数据的持有者、数据的抓取者还有社会公众们三方利益。

二、数据抓取行为的现状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不足

(一)、数据和数据的法律地位

数据区别于“个人信息”和“隐私”。首先,在“数据”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区别,“信息”是指一定意义的内容,数据被国际标准化组织定义为是以一种形式化方式对信息进行重新解释或者展示,这种形式化方式是适于沟通、解释或者处理的,数据是信息的载体和传播的媒介,信息和数据是内容和新式的关系,信息是数据的内容,数据是信息的载体。其次,“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3]和1034条[4]对隐私和个人信息进行了界定,并且明确了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的保护,有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而有的个人信息则不属于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5],明确了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活动主体包括数据主体、数据控制者和数据的处理者。数据关系包括数据人身关系和数据财产关系,其中,数据人身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数据人身关系中的数据主体、数据控制者、数据处理者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数据人身关系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固有性的特征;数据财产关系属于一种无形财产关系。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出台,为数据提供了法律地位并且提供了法律上的实质性保护。数据法的调整对象是因数据活动产生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数据管理关系。

(二)、爬虫协议与爬虫识别技术

1.爬虫协议

“爬虫协议”又称“Robots协议”,是针对网站所有者和数据爬取者的技术措施,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根据自身的需要,在网站程序开头写入robots.txt文件,该文件指示搜索引擎是否可以或者禁止爬虫爬取某一项具体网站内容或者网页数据,并且将抓取的数据作为检索结果向用户提供的一类协议。通常来说,遵守协议的爬虫会首先阅读爬取网站的robots.txt文件,对于禁止访问的数据不予收集。例如,上诉案例中的广州爱拼公司,在智联招聘网站上爬取数据时,发现智联招聘网站上的robots协议网页面现实的是“notfound”,即智联招聘网并无robots协议,所以广州爱拼公平并未违反robots协议获取数据,这也从侧面证明了爱拼公司数据抓取行为的合法性。爬虫协议作为一种较为简单、有效的数据爬取针对措施,得到了互联网行业的普遍通行和遵守,但是爬虫协议作为一项软措施,其作用有限,更多是一种没有强制力的惯例和声明,具有非强制性、技术性、竞争性等三项主要特征,这使得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与非正当性的边界愈发模糊。

  1. 爬虫识别技术

爬虫识别技术,是指网站服务者所采取的、包括一系列技术性的反爬虫手段。在实际中的数据抓取中,爬虫通常是伪装成普通用户来浏览网站,因此网站服务者采取反爬虫措施时必须区分爬虫访问和普通用户访问,正因为反爬虫技术措施的需要,因而产生了IP检测、Cookie检测等访问频率识别技术,由于爬虫访问网站的频率是远远高于普通用户访问频率,所以一旦该网站的访问频率达到临界值时,就会触发屏蔽请求,将爬虫用户禁止访问,有效识别并且拦截爬虫抓取,可以识别是否是真正的网民在访问网站,对爬虫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只看到爬虫的数据抓取是窃取商业信息的手段而予以否定,势必会导致互联网龙头企业对于数据的强力控制而形成了数据垄断,也不利于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创新发展;只看到数据垄断造成一系列的危害而一味的放任爬虫爬取,也势必会导致数据持有者、社会公众的利益受损,正确的理解和运用爬虫技术和反爬虫技术,才能营造数据的抓取、保护、共享的和谐氛围。

(三)、数据抓取行为的权益冲突与平衡

数据抓取行为作为企业提升竞争力,并参与到该行业的自由竞争中来的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天然地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其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法律价值评价,主要是看该行为所触及权益的保护或者损害。数据抓取行为所造成的,数据的持有者、数据的抓取者、以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博弈的冲突,可以系统地归结为数据保护与自由竞争权益之间的冲突、数据开放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

  1. 数据保护与自由竞争权益之间的冲突

由于后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常常困于没有足够的行业数据而无法发展和创新,优质的数据的获取和有效的运营,往往能够给互联网企业提高很大的市场竞争力,所以我国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数据抓取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对于数据持有者而言,市场是自由的,以合法途径收集资料等信息并形成数据也是自由的,收集数据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人财物等成本的投入来打开市场吸引用户,形成极强的用户粘性,还需要有足够多数量的用户基础来形成数据,后期还需要不断地投入成本来保证数据的与时俱进,因此优质数据的流通是非常受限的,数据持有者自然是不愿将自己幸苦收集形成的数据拿出来共享,其结果,是更容易出现数据垄断,以便操纵市场,使得其他市场主体难以进入市场或者丧失自由竞争的机会的局面,在实践中,占有数据、实施准入数据、利用工具和算法分析数据的企业掌握了竞争优势,并排除弱势企业;对于数据的抓取者而言,既要保护其合法的自由竞争利益,也要避免出现“搭便车”的反竞争行为。数据垄断像滚雪球一样,不仅提高了该行业的相关市场准入门槛,也限制住了其他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所以要保护数据抓取者的合法自由竞争利益,保护数据抓取者的自由竞争利益的同时,也要防止数据抓取者坐享其成,进行数据资源上的“搭便车”大量的无偿的使用,只会打击数据驱动型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例如,上诉案件的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搭便车”式的,擅自无偿抓取广州爱拼公司的数据并加以使用,不仅损害了广州爱拼公司无形性财产利益即对该数据的利益,也直接打击了爱拼公司进行数据创新和开发的积极性。平衡数据保护与自由竞争权益之间的冲突的核心,是将两者冲突所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以两者促进技术创新和提高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的价值目标出发,一方面提高“数据所有权”的确定性,来肯定数据持有者所付出的努力;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数据抓取行为的违法性边界,来为数据持有者们的自由竞争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1. 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

数据开放是经济发展的润滑剂,数据流通有助于实现数据驱动型增长和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七条[6],国家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十九条[7],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促进数据交易。尽管数据流通、交易和共享所带来的正外部性正是经济、社会发展所迫切的需求,但是一方面数据龙头企业所形成的数据垄断,是很难自愿地对外部进行开放并且允许其他企业共享,另一方面数据地流通和共享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个人隐私信息的泄露和侵犯商业利益的风险,有些数据不仅承载着包括人脸技术识别等个人隐私信息,还承载着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国家的机密信息,一旦这些核心数据在流通的过程中出现了泄露,将会造成无法预估的严重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8],规定了必须以合法的方式进行数据的收集,和数据的使用,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平衡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应当明确“授权性”的原则,即数据的开放和共享的范围不是无限大的,数据平台在进行数据抓取时,要取得普通用户的授权,即同意将自身的个人数据储存在数据平台中,第三方的数据抓取行为要取得双重授权,即不仅要取得该被抓取的数据平台的授权,也要取得普通用户的授权,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数据抓取行为的不足

  1.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数据抓取行为的现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但与数据抓取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互联网专设条款中,但是由于数据抓取行为侵害对象的特殊性、技术专业性和网络虚拟性特点,又使得数据抓取行为与第十二条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很大的差异,不能将数据抓取行为简单地归属到,所列举的任何一种行为当中去。在判断互联网企业的竞争行为的非正当性时,一方面,是看具体规则是否明确地将数据抓取行为列举到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范围当中去;另一方面,是看一般条款中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或者损害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来认定数据抓取行为的非正当性和可责性,作为列举穷尽时的兜底条款,弥补现行法律规范的滞后性。

  1. 现有的法律规范在适用数据抓取行为时出现的局限性

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抓取行为的认定规制问题,存在着局限性。首先,一般条款始终只是起着宏观性的指导的作用,在具体适用时会给予裁判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不可预测性和诸多的不确定性。其次,具体列举的几种行为类型又无法将数据抓取行为覆盖上去,导致认定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最基本的不正当竞争的的违法性问题存在着困难,虽然法官可以凭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的一般条款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宏观性指导,来认定个案中的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了最基本的违法性问题。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八条[9]也同时规定,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时,除了遵守法律、法规之外,还要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十条规定[10],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但是随着互联网企业的激烈竞争,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不断推成出新,行业惯例和行业自律规则也不断调整与之适应,行业自律规范更多的是一种软措施,“商业道德”的准确内涵及其延申含义也无法准确的来把控,过于依赖对行为的道德性判断,实际上对“公认的商业道德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还是停留在形式上的语义理解,即将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动机和实施的行为的道德性作为评价竞争行为是否正当性的主要标准。在司法适用程序中,评价和认定竞争行为和竞争秩序的关键不仅仅是主观价值评价,而是个案中理性又具体的经济性行为分析,并且也不是单一的商业道德评价要素,而是要围绕行为是否正当性的综合价值和各方利益的权衡。例如上述案例中,在评价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的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与否的过程中,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从主观恶性角度上对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因此模糊的“商业道德”标准难以作为认定数据抓取行为不正当性的标准,而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标准是判断数据抓取行为合法与否的核心标准,作为自然人的法官必定在面对同一个数据抓取行为时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在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之下会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形。

  1. 数据抓取纠纷案件缺乏诉前止损的救济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数据抓取纠纷案所涉及的诉讼程序较为繁杂、对于起诉数据抓取的相关证据采取比较困难,审理数据抓取案件所耗时长也过于漫长,这直接纵容了数据抓取案件中的被告方在诉前准备阶段以及案件在司法审查阶段,完全可以依靠先进的爬虫技术,快速地爬取被爬取者的劳动数据成果,并且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以及快速地建立巩固自身的市场经济地位,而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确立诉前止损救济制度,导致被爬取者在案件正式裁判之前,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爬取者损害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掠夺自己的市场份额,即使在正式的司法裁判作出之后,数据抓取者给数据被抓取者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不是在短时间之内就可以消除,在漫长的诉讼审理期间,在互联网竞争日益激烈和数据时效性瞬息万变的环境之中,对于受到侵害的数据被抓取者而言,即使在诉讼结束后赢得了判决但也有可能输掉了之前强有力的竞争优势,若没有相应的诉前止损救济机制,将会导致数据被抓者的权益进一步扩大损害。例如,上述案件中的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从2015年的侵权行为开始到2017年被起诉到法院之前,已经给广州市爱拼公司造成了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吸引了爱拼公司积累多年的用户流量、并且破坏了爱拼公司多年的广告宣传的形象。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明确数据的持有者和经营者,享有诉讼审理前向法院提起要求数据抓取方的经营者停止继续抓取数据行为的权利。

三、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完善建议

(一)、完善数据抓取的行业自律公约的软强制规则

“爬虫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消弱爬虫的数据爬取,但是由于“爬虫协议”是一种比较软弱的协议并且不是各方合意的结果,数据抓取者不一定会克制住自己来自觉地遵守该项协议,因此需要从法律提供更为强大的强制力,在法律上衔接和完善违反“爬虫协议”的抓取行为的后果,以及加强司法裁判在对面违反“爬虫协议”的数据抓取时进行否定性评价的重要性。行业自律公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不足,不利于有效地约束行业组织,因此,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行业自律公约的规则性质和法律地位,不仅有利于行业自律组织在行业自律公约的引领下合法的开展各类行业自律管理行为,也能过指引行业自律组织的企业成员合法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彼此之间的自由竞争。加强法律法规对于行业自律公约的保护作用,将行业自律公约与商业道德之间进行明确的联系,即数据抓取者违反行业自律公约就可以从侧面反应出违背了商业道德,以违背了商业道德这个行为的“不正当性”来谴责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对其进行法律上的惩罚。

(二)、列举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和明确适用范围

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目前仍然没有以列举的方式呈现出数据抓取行为的规定,建议在第十二条基础之上,新增创设一项数据抓取的列举式规定,如增设,未经数据持有者和数据经营者的允许或者尚无正当化事由,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或者数据,用以替代或者足以替代消费以及访问的内容或者服务网站。在列举该项数据抓取规则的同时还需进一步明确该规则的适用范围。

  1. 应当将“未经允许和尚无正当化事由”限定在适当范围内

互联网的数据资源的自由流通和自由交易是有利于互联网整体经济的发展的,一味的禁止其流通和交易虽然短期内保护了某一个数据持有者或者数据经营者的利益,但是长远来看,是损害了互联网的整体利益,并且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倡导和追求的自由竞争的立法宗旨,既要保护数据被抓取者的知识产权的智力劳动成果,也要允许数据抓取者借鉴一小部分的碎片化的数据,超出最小部分并且明显影响到了数据被抓者的利益的话,才需要数据被抓者或者数据被采集者的双重授权。如果抓取和使用的数据资源比较小量并且不会给数据抓取者造成负面影响,并且采取了合理方式履行了提示、注明等应尽的注意义务的“正当化事由”,那么基于数据流通效率的原则,为了降低数据流通和数据交易的成本,数据被抓取者的授权不再是必须进行的前提条件,这样才能够平衡数据保护和数据的自由流通之间的矛盾。

  1. 明确被抓取的数据应当具备一定的商业竞争价值

对于数据的抓取不应当是全盘化的禁止抓取,对所有的数据不分轻重地授予相同力度的排他性权利保护也是不切实际的,对于互联网的数据而言,只有那些具有一定的商业竞争价值,能够为己方带来经营收入或者提高市场竞争力数据,才是互联网企业相互竞争和抓取的矛头指向。该数据的商业竞争价值体现在,首先,一定是数据的持有者付出了巨大的成本代价才获得的劳动成果;其次,该数据一定是有别于原始数据,是数据持有者进行了聚合化处理的规模化数据资源;再其次,该数据能够为数据的持有者带来商业性的收益,能够吸引用户流量或者交易机会;最后,数据持有者所创造的数据资源的劳动成果,暂且不能纳入《物权法》或者《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时,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围,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效保护。

(三)、制定诉前止损救济制度并明确适用条件

诉前止损救济制度,能够用于弥补司法滞后救济上的缺陷,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诉前行为保全以及诉中行为保全的两项诉讼保全规定,即在诉讼开始前,原告为了自己的权益能够在诉后得以实现,在诉前向法院申请即时止损的救济申请,法院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裁定责令潜在侵权情形的被申请人不得为或者禁止某种行为的命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数据抓取纠纷是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一类侵权行为,数据抓取行为本身具有网络虚拟程度高、行为损害传播的速度快、损害的范围和后果更大、取证和举证的难度大、司法审查周期长等特征,极易导致数据被抓者赢了官司也失去了之前的竞争优势地位。因此,为了防止数据被抓者的损失在诉前的进一步扩大,应当确定相关的诉前禁令规则,并且明确该诉前禁令规则的适用条件。首先,如果申请人应当具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即数据的被抓者在申请诉前禁令时,应当履行即时告知数据抓取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告知义务,并且在向法院提出申请诉前保全之后,要即时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或者向仲裁委员会即时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定的期限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即时解除保全禁令,防止数据被抓者滥用诉前禁令规则。其次,数据被抓取者可能是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虚假诉讼,直接导致诉前禁令损害到合法的数据经营者的利益,因此也需要明确数据被抓者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的责任,诉前禁令给合法的数据经营者造成的损失,要申请者来进行赔偿。最后,法院在审理数据被抓取者提出的诉前禁令申请时,要谨慎地判断申请者申请诉前保全时的目的、动机、以及当时的市场具体环境,综合地考量被申请人是否正在给申请人造成了不可逆转侵害。

四、结语

数据作为互联网经济的重要资源,在促进数据的交易和共享的同时,也需保护数据持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既要肯定数据做为一项劳动成果的意义,也要防止出现数据垄断、不利于数据市场自由竞争行为的出现。国家《数据安全法》的出台,为数据的良好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法律环境。与此同时,如何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进行判断显得尤为重要,是处理数据纠纷案件的关键所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数据的持有者、数据的抓取者还有社会公众们三方利益,为数据时代的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五、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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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欢. 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21.

[4]李海雯. 数据抓取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研究[D].桂林电子科技大学,2021.

[5]纪蓉. 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研究[D].兰州大学,2021.

[6]姚茜. 数据抓取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裁判规则研究[D].湖北大学,2020.

[7]徐瑛璐. 网络平台数据抓取的不当竞争行为认定[D].华东政法大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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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奉祥. 论商业数据抓取行为的竞争法规制[D].中国政法大学,2020.

[12]符帮英. 数据抓取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20.


[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2] 亿度慧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73民终3422号

[3]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4]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6] 《数据安全法》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7] 《数据安全法》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8] 《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9] 《数据安全法》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10] 《数据安全法》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