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雁塔校区
【摘要】互联网+时代,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愈发严峻,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民生安全乃至国家安全。我国当前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治理仍有不足,主要表现在相关立法的不足和第三方参与体系的缺陷两方面。立法层面上,犯罪主体范围涵盖不明确、行为人主观罪过难以认定、相关刑罚设置不合理;第三方参与体系层面上,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存在缺位以及新闻媒体监管效果不佳。要想完善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协同治理,也要从这两方面入手。首先立法上,要完善对犯罪主体范围的限定、增加过失犯的规定以及完善资格刑和罚金刑的适用;其次第三方主体层面上,要规范落实网络服务平台的责任,促进政企合作监管,强化平台的企业社会责任。借助专业团队增强新闻媒体工作者的专业素养,把关新闻报道工作的科学性与客观性,创新食品法律常识的科普方式。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新闻媒体
一、选题背景
食品安全位于五大公共安全之首,但食品安全的问题却一直与人类如影随形。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食品安全犯罪现象愈演愈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分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检索到三万多篇裁判文书(见图1)。
图1 2004-2022年食品安全犯罪数量
由图1可知,食品安全类犯罪在2010年以前几乎没有,自2010年呈上升态势,尤其2014年之后数量激增,这些与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趋势似乎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2003年的非典让电子商务在中国市场快速发展起来,但由于淘宝购物尚未发展成熟,人们更多利用淘宝购买非食品类物品。2010年互联网在中国市场迎来第二次跳跃,也是此时微信上线,阿里巴巴在天猫、淘宝之间实现了无缝切换,人们越来越习惯于网购,种类也越来越多地延伸至各类食品、药品,食品电商行业逐渐迈入成熟阶段。食品行业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不断发展确实迎来了美好的春天,但随之而来的还包括不断增加的网络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二、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治理缺陷
(一)相关立法困境
第一,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规制限于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但实践中还存在着更多其他主体,如网购背景下食品的运输者、持有者、储存者等。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此类犯罪行为难以得到有效抑制;
第二,网络环境使得食品交易对象更加分散,共同犯罪现象也越来越多,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自然人犯罪,更多企业单位也趋利而来,如何正确框定犯罪主体到底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对于刑罚的适用至关重要,[1]但网络平台的虚拟性、跨时空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主体认定困难重重。
网络平台下,食品产销流程不但没有简化反而有所增加,这使得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治理变得更加复杂。首先,不同流程的主体往往都是“网友”,在现实中并不认识,因此很难认定他们有共同的犯意;[2]其次,我国立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通常都要求行为人存在故意,但现实中却存在很多行为人无意而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形,从危害后果上而言,过失食品安全犯罪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危害与故意行为并没有特别大的差别。[3]
第一,资格刑缺失。我国只有行政立法涉及对食品经营者、管理者等的资格规制,《刑法》均未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设置资格刑。除此之外,食品安全犯罪需要行为人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缺少刑法意义上的从业禁止规定,其再犯可能性也会更高。
第二,罚金刑适用不明确。我国立法并没有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这些给司法机关更多裁量性的同时也会带来“明确性原则”的背离,不同地区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会存在较大差异,并且在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问题”,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第三方参与困境
1.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缺位
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上风,通常会采取一定的措施增加入网食品经营者的数量、扩大平台规模,这一定程度上会降低法律要求的事前审查标准。甚至有些第三方平台会无视法律规定,默许、助长不符合审查标准的食品经营者、销售者入驻网络平台。
另一方面,法律对第三方平台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界限规定并不明晰。譬如,事前进行登记审查是第三方平台的重要义务之一,但我国各城市有不同形式和标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实践中又存在着大量的小摊贩等小微型餐饮店家,法律对他们并没有制定明确的监管办法,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者对此的登记审查就陷入比较尴尬的处境。[4]
2.媒体监管效果不佳
第一,新闻媒体对于食品安全的宣传不到位,或者虽有相关知识的宣传,但由于专业性较强,受众面小,因而公众普遍缺乏食品安全的法律常识,更没有形成“粮食安全于国家安全的重要性”的概念;
第二,部分媒体为吸引流量,会故意选用博人眼球的、有失偏颇的标题,甚至是虚造新闻内容,过分渲染食品安全问题
,这会对食品相关的企业、专业、行业造成打击,影响企业的对外形象,也会给趋于隐蔽的境外势力制造可乘之机,利用新闻媒体的影响力造成民众对事实产生信息偏差,引发舆情,影响民众对政府决策的信心。
三、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协同治理建议
(一)立法层面
1.完善对犯罪主体范围的限定
《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其他环节的行为模式,如运输、持有等,通常是认为其构成相应犯罪的帮助犯或是直接作无罪化处理。但该处理方式并未得到学者们一致的认同。反对者认为将帮助行为实行化会徒增刑事立法的负担,共同犯罪理论的存在也将失去意义;支持者则认为这不仅是法益保护前置化的需求,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精神的体现。[5]笔者认为,首先,食品安全犯罪的帮助行为应该实行化,但要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且严格限制其认定标准,这样将刑法尚未规定的诸如加工、运输等不符合标准甚至有害的食品帮助行为,在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有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其次,要准确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撕开自然人以单位名义谋取私利的外衣,严格遵循“单位意志+为单位利益”的认定框架。
2.增加过失犯立法
传统刑事立法上要求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在风险社会下,这个主观要件标准会不当地限缩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圈。因此,应该在立法上增加关于“因过失而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定,并且此类过失犯罪是危险犯,即当行为人违反了食品安全领域特定的注意义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危险时,就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是基于其主观恶性轻于故意犯,因此在刑罚上可适当地有所缓和。
3.完善刑罚的设置
首先,设置相应的资格刑。《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可以平移适用于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并且可同时适用自然人和单位,这可有效控制行为人再犯可能性。同时,单位犯罪之后,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相关证件,限制食品经营权,还可以剥夺其相应的荣誉称号,“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荣誉称号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对单位剥夺荣誉权可以成为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6]
其次,明确罚金额。现行《刑法》取消了罚金刑数额的上下限,出发点是好的,但在实践中会出现很多问题,因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罚金刑的数额标准。并且要合理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不同的罚金数额,以更好地斩断食品安全的利益链条。
(二)其他主体层面
1.网络服务平台责任的规范落实
食品安全领域的治理单靠政府监管是不够的,电子商务平台不只是单纯的食品交易第三方,还是交易的管理者,因此积极引导和促进政企合作监管,落实平台的监管责任对于维护食品安全至关重要。
相关的政府部门要注重执法信息的披露,避免因信息不透明而影响网络服务平台监管义务的履行。同时也可以适当公布平台履责的情况,赏罚有度,利用声誉来间接激励平台。[7]此外当前学界越来越多地提倡电子商务平台承担安保义务,承担“公共社会责任”,自愿、主动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维护公众“舌尖上的安全”。[8]
平台监管方面,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网络食品经营者的基础信息库,帮助对海量食品经营者入驻平台时的审查。平台在整个食品交易的过程中也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监督,防止虚假交易、恶意刷单等现象出现;同时也要警惕赋予平台过重的责任,因为平台责任的正当性在于其能够以较低的成本预防和阻止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因此要注重考量平台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成本,不可一味要求平台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增强媒体的引导、监管力量
第一,借助行业专业团队的力量,使新闻媒体的报道更具科学性。对于报道可以借助食品行业的专业团队(非个人)进行事前审核,确保报道的正确性、科学性。对于微博、微信、校园墙等平台,借助电子商务平台专业运营团队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净化网络食品领域的环境。
第二,提升新闻媒体工作者的专业素养。新闻出版部门可以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合作,组织有关的专家团队定期对新闻媒体工作者进行基本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升新闻媒体工作者的专业素养,杜绝恶意报道、虚假报道、夸张报道的现象。与此同时,若出现未经审查而擅自抢发食品安全相关新闻的媒体工作者,相关部门要严肃处理。[9]
第三,加强食品安全法律常识的科普。定期利用新闻媒体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科普,且科普方式要多多创新,如使用更加切合当代人上网习惯的短视频方式,选题上尽量从大众生活入手,多使用生活化的表达,娱乐向加工,可以大大提高公众的代入感和吸引力。
[1] 参见黄现清,张斌峰:《“互联网+”背景下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反思与理论适用》,载《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
[2] 参见前引①。
[3] 俞小海:《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修正之评析及其再完善——以〈刑法修正案(八)〉为样本》,载《汕头
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4] 参见荣振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义务之反思与重构》,载《北方法学》2018年第4期。
[5] 参见姜敏:《法益保护前置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路径选择》,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5期。
[6] 张德军:《中国食品安全刑法改革的系统性思路与进路》,载《理论学刊》2015年第2期。
[7] 荣振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义务之反思与重构》,载《北方法学》2018年第4期。
[8] 周樨平:《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载《学术研究》2019年第6期。
[9] 熊寿遥,杜志伟,曹裕,宁静恒,陈启杰,王建辉:《媒体参与监管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作用》,载《食品与机械》2017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