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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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李莹莹  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

李莹莹(1987.12--),女,汉,硕士研究生,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破产、公司法。

摘要:随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被广泛适用,该制度的目标定位为“共益性”还是“私益性”,应否对“债权人”“诈害行为”“主观恶意”方面作出适当限制等被反复讨论、观点各异。下文主要从条文释义和司法实践角度阐述浅薄观点。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 私益性

一、问题的提出

经至威科先行检索“债权人撤销权”,显示裁判文书数量75939件,最近五年的裁判文书数量为47543件。足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数量庞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被使用的频次近五年呈增长趋势。

本人近期代理了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诉辩双方就“可撤销的债权边界”“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主观恶意”“诈害行为”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个案最终的结果有着个案特征,本文不再赘述。但上述争议不禁引出一个思考: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标定位是什么,从目标定位出发,相关法条的引用界限在何处。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目标定位

债权人撤销权的目标定位有“共益性”和“私益性”两种观点。“共益性”主要体现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意在保全全体普通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使得普通债权人有平等受偿机会。学界主流观点称之为“入库规则”。“私益性”着眼于保全个别积极地债权人的利益,使花费时间、金钱、精力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如获得胜诉生效文书的,有优先利益。即相较于躺着睡觉的债权人,积极行动、力争维护自我权利的撤销权人应获得相应的利益/报酬。故“私益性”鼓励该等激励效应。

那么《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定位,偏重保护“共益性”还是“私益性”呢?从《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内容上看,仅仅表述为“债权人”,并未对“债权人”作出释义。但通过大量的判例表明,此处的债权人应为“特定债权人”,而非“全体债权人”之意。从受益角度来讲,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此时,特定债权人可以援引《民法典》第537条之规定行使代位权从而获益。或者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先行分配或参与分配债务人的财产。故债权人撤销权不同于恶意串通导致的合同无效,亦有别于破产法项下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设立定位更偏重私益性。

三、定位延伸之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适当限制

既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更偏重私益性,其行使边界便不能无线扩大。相关法条中的概念亦应作限制解释。

1.关于债权人应否包含担保债权人

最高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撤销权无从发生”。此处尤其应注意担保债权。《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民法典》第68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实现路径,即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担保债务为或有债务。担保债权尚未实际发生。此时的担保债权人不能对抗其未宣布债务到期前的债权人,不能援引《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主张债权人撤销权。通说认为债权是否届期不影响对“债权人”的判断,但债权是否届期与担保债权尚未发生是两个不同概念,实践中应加以区分。故此,根据个案情况将债务人概念延伸至担保债务人,应作为特例从严审查构成要件

2.对诈害行为的限制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源自于罗马法的“保罗之诉”,其构成要件有欺诈意图和损害结果。《法国民法典》继受了该规则,如果债务人的诈欺行为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后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该行为不具有对抗力。在涉及有偿行为的场合,债权人还需要证明第三人知情。我国《民法典》第 538 条列举了四种无偿诈害行为类型,并用了“等”字概况性规定,用以兜底。第 539 条列举了三种有偿诈害行为类型。相较于之前的《合同法》,《民法典》已吸收了实践中的其他诈害行为,将相关司法解释内容囊括进同一条文。但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项下的诈害行为有着不同的判断。无偿行为中,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可以直接推定但该推定仅适用于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有偿行为中,债务人的主观恶意还需予以考虑。该等考虑不需要要求债务人有积极的侵害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意图,但应明知其处分行为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诈害行为中另一个关键是“无资力”的判断。此种应注意不能混淆“负债”和“无资力”的概念。《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对无资力的判断标准强调:审判实践中既要按照“债务超过”“支付不能”等形式标准审查,又要把握实质判断标准,综合主客观相关情势,考察债务人是否具备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方法的妥当性等因素具体判断,区别不同情况对形式审查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把握侧重,而不能仅据算术上的结论进行简单判断。

大多企业正常经营中存在负债,属于正常的经营状态。而无资力则指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外,“无资力”应是债权人通过一般注意义务就应被知悉而非需要通过各种定向检索和分析。

3.对相对人主观恶意的限制推定

从法条释义分析,无论是《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还是《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论述,在有偿诈害行为中,应将相对人的主张恶意作为构成要件考量。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不应适用推定。如欲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证明相对人同时有两个层次知道:第一层次是相对人知道特定债权人享有在先债权;第二层次是相对人知道与债务人之间的行为影响在先债权的实现上述知道在《民法典》中包括了主观状态的“应当知道”。

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的时间节点亦很重要,其应发生在诈害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前。如主观恶意是发生在诈害行为之后,债权人撤销权亦不应成立。

总之,随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被广泛适用,以及理论界对债权人撤销权客体范围的深入研究,应更理性地看待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该制度的限制边界。否则,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过度适用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容易引发交易危机。

参考文献

  1. 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07页以下。
  2. 〔日〕辻正美:「詐害行為取消権の効力と機能」,民商法雜誌93巻4号。
  3. 崔建远: 《合同法总论》(中)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07—308页
  4.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