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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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研究

朱小妹

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

清算义务人系公司自行清算中负有清算义务的法律主体,公司自行清算指的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终结公司的种种法律关系,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公司自行清算是公司清算的形式之一,除自行清算外公司清算还包括制清算和产清算。

现行《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较为模糊,清算义务人作为清算活动的启动主体是公司清算中的关键一环,在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由于经营困难面临公司清算的当下,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将结合《公司法》的修订动向,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理论和司法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法律规定的演变

1、清算义务人范围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应在解散后成立清算组,但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清算义务人”不能由作为拟制人格的公司法人担任,而应该是具体的自然人,因此该法律仅明确了设置清算组的义务,并未界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二十条的规定没有用“清算义务人”这一术语,但从实质意义来看,建立起了比较明确完整的清算义务人制度,并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全部归于股东。2019年出台的《九民纪要》第十四条至十六条对清算义务人制度进行了进一步释明,提出司法实践中不应当不合理地扩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认为中小股东不应被纳入清算义务人的选任范围。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七十条首次使用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法律术语,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延续了该条规定,并同样规定在第七十条,并且该条第2款将董事纳入了清算义务人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3年9月1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2、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针对公司清算赔偿责任规定了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一种是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因此不能清偿的部分,可认定为债权人的损失,清算义务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违法性在于,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

二、司法实践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应承担责任的清算义务人范围尚未形成统一认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中第9号——上海存亮案,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中小股东虽持股比例低,但仍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可能性,不影响其作为股东的身份履行清算义务,支持中小股东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是首次有关清算义务人范围界定的指导性案例,成为了各级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参考,也因此渐渐造成了中小股东承担过多清算责任的局面。《九民纪要》中对第9号指导性案例作出了新的解读,指出中小股东不应承担过多的清算赔偿责任。在这之后,有部分法院认同中小股东不应担任清算义务人,如在李庆超等与崔建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吴少先持股4.5%,崔建持股3%,解长兵持股1.5%,均系小股东,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三校名师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因果关系不足,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1]也有部分法院仍持所有股东应承担相同的清算责任的观点,如李星与王原森、王元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密山市某家电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是清算义务人[2]

另外,各级法院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适用也有各自的判断。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将《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为清算义务人范围的裁判依据,也有的法院选择适用《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的规定,如在方雄文、李俊峰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精艺金属公司在精艺动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上诉人已不再担任精艺动力公司的经理、董事、监事,依据《民法总则》第70条的规定不属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之内[3]

三、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1、厘清相关概念

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在实践中容易被混淆,但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面临清算时,由清算义务人开启清算程序,并选任清算人组成清算组,清算人是作为公司清算活动的具体执行者。当然,如果清算义务人又被委任为清算人,会出现同一自然人或法人具有上述两种身份的情况。

2、统一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

如前所述,《民法典》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者对清算义务人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影响司法公正,因此亟需统一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与裁判尺度。目前发布的《公司法(三审稿)》中明确了由董事担任清算义务人,给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一方面,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有其优势。首先,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和经营管理机关,能够第一时间获取公司清算的重要信息,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启动清算程序;另外,董事本身就具有对公司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作为清算义务人可以视为其职责的延续,且在公司解散或进入清算程序后身份与职权继续存在;最后,相较于股东,董事的人数和范围更具有稳定性,有利于公司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若《公司法》也将董事定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能够实现法律规定的统一,避免司法适用的混乱局面。

3、明确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

第一,须明确责任性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清算中根据不同的不合法清算行为,规定了几种责任类型,包括“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清偿责任”,仅从条文内容来看,难以确定各责任的性质。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如果要实现债权须得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向清算义务人主张,但在公司进行清算程序时部分公司资产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固定,成为清偿债权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清算义务人因自身原因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可视为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造成侵害,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而负有侵权责任。第二,须明确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前文已述,清算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审理清算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时,需要严格审核构成要件,慎重认定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保障债权人小股东等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同时,也要对清算义务人进行平等保护。

四、结语

公司清算制度设立的初衷即是帮助无法继续存续的公司退出市场,从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由于我国清算制度尚不完善,常有公司利用制度漏洞逃避清算,不仅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在公司清算受阻的情况下,公司占用的这一部分社会资源也无法继续创造财富,导致资源的浪费。只有清算程序顺利开展,才能够对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保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能使公司占用的社会资源正常流转,从而发挥资源的社会价值。清算义务人作为负责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主体,在促使公司清算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连接起了公司解散和清算。尽管《公司法(三审稿)》中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能否落地尚不可知,但立法者已经关注到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并作出积极尝试,于法律工作者而言无疑是重大鼓舞,也期待相关条文在未来能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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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2023)京01民终674号判决书。

[2] 参见(2020)黑0321民初290号判决书。

[3] 参见(2021)粤06民终11069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