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核实权的定位与行使方式探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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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核实权的定位与行使方式探究      

苏云利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公证处  内蒙古 清水河 011600

摘 要:公证法把原本属于公证机构的“调查权”改成了“核实权”,本质上是在强调公证机构是一种中立的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前提下,必须正确地运用手中的权力。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立公证证据认证程序,建立公证证据规则,加大对当事人提供伪证的处罚力度,强化信息技术的应用,提高公证证据的真实性。

关键词: 核实权;认证程序;证据规则

公证机构根据办理公证的规定,对请求公证的事项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资料,要进行核查,或将其委托给异地公证机构,由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协助。这是公证机构核实权的行使依据,对公证机构确保公证质量、正常开展公证活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公权力的研究,阐明公权力的地位和行使界限,是实现公权力的有效途径。

1.公证核实权的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对公证机构具有调查权力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关于公证机构权力究竟是拥有调查权,还是拥有核实权,一直存在着争论。鉴于调查权是我国法律授予的一种权力,它关系到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公证机构又不是国家机关,所以不能将调查权授予公证机构,因此,我国的公证机构只有核实权,而不是调查权。

2.公证核实权的定位

2.1公证核实权的性质

核实与调查的区别是核实更具被动性,而调查更具主动性。作为一种防止争议的法律机制,公证机构通常只是对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法律行为是否发生进行公证,而事实和行为有没有最后产生终局性的法律效果,这通常需要法官通过诉讼来确定,因此,对于公证机构的终局性审查责任,并不适合过于终局审核。因为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而查清案情是判决的先决条件,所以,法院被授予了侦查的权力,经过公证的当事人应该提出相关的证据,如果证据不足以证实所做的公证事项是合法的,或是经过核实后仍然无法证实真实合法,那么公证机构可以依法不予受理,据此赋予公证机构核实权已然符合制度设计,公证法的规定是合理的。

2.2公证核实权行使不畅的原因分析

(1)理念尚未完全更新到位

一方面,一些公证人表示,公证法律没有将调查权授予公证机构,会极大地阻碍他们的工作,继而扩大到不愿使用权力,经常会让公证机构负起举证的全部责任,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就会被拒绝。然而,一些公证人却觉得公证法并未将调查权授予公证人,因而仍采用全盘“核实”的办法,过分积极地运用核实权,造成办理公证人的效力低下,同时也令人怀疑公证人的中立地位。

(2)惩戒机制还不到位

有些当事人在公证机构提交了不实的声明或材料,企图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来欺诈公证,《公证法》第44条对这一类型作出了一定的惩罚,但是按照公证法的司法解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所列的“违反”是指《公证法》第44条第2款、第3款,并没有涵盖《公证法》第44条第1款,所以对于伪造的证件,取得公证书后,警方通常不予处理,惩罚措施不足。

(3)规范核实权行使的制度体系尚未完全形成

从案例所示的情形来看,有些公证人在执行核实权方面没有得到保证,有些机关与公证人的匹配程度不足,公证法中关于核实权的条款没有得到执行,而公证法的法定义务一节也没有针对公证机关不配合公证机关核查的其他单位或人员,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造成了有些单位的不合作。而与律师不同的是,如果公证人无法证实,就无法向法庭提出书面请求,这也是公证权力无法有效地发挥作用的一种体现。

3.公证核实权的行使方式

3.1探索建立公证证据的认证程序

认证是对公证机构进行审核的一种主要方式,因此,必须在实践中严格执行认证观念。在处理公证案件时,在法庭上通常只有原、被告两个人,来做公证的通常都是一方的当事人,所以更应该擅长运用鉴定方法。首先,在三个方面,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来判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其次,要遵循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对证据的价值与效力作出评判。在此基础上,结合各方面条件,对证明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这也是鉴定过程中的最终环节。

3.2建立公证证据规则

关于各种公证事项的登记要求,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所以,公证员在公证申请的受理条件方面有着很大的自主裁量权,比如,在怎样进行出生公证方面,有的公证员认为只要提供当事人的出生证明,再加上当事人和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而有的公证员认为,除上述材料之外,还需提交当事人出生证明、户籍底册或者人事档案内佐证材料,及其父母的结婚证等,若当事人出生时间与其父母的结婚时间有不一致时,还需要做亲子鉴定。这样的行为,的确让一些当事人感到很迷惑,对整个公证事业也有一定的负面作用。在实际核查工作中,公证员应该根据公证业务的特征,对各种公证业务的核查要点和工作指引,对事实认定的流程和准则进行明确,并对当事人的取证和提交进行引导,并对公证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

3.3加大对当事人举伪证的惩罚措施

正如前面提到的,我国《公证法》第44条对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对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和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在当事人提交了虚假的证据,并且被公证员核实为不真实的时候,公证法律并没有对当事人的约束和不良影响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简单地说了一句“不受理”,这对当事人的惩罚是远远不足的,应该参考国外的做法,将刑事惩罚的手段引进来。《韩国刑法》228条对公证文书的原件进行了伪造,处以五年以上徒刑和最高100万元以下罚款。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当事人产生一种“碰运气”的心态,避免他们在多个公证机关多次申请,也可以有效地阻止他们的非法行为。

3.4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核实水平

公证机构并没有调查权,只拥有核实权,而核实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需要得到其他组织或个体的大力配合,才能得到社会上所有人的支持。应在公证法中,规定各方或个人应承担的合作责任,并对拒不合作行为进行处罚。为消除其他机构或个体对信息分享的担忧,可以利用区块链等高科技手段,在核查时发出核查请求,其他机构只答复核查事项,以此来防止分享核查机构的资料库,从而减少其他机构或人员不合作的倾向,尤其是在司法机关的引导下,与公安、民政、房产等部门进行联网。并提出了构建国家统一的公证机构信息库,供全国各地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共享,以降低核实过程中的重复工作。

结束语:

综上所述,认证程序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它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证机构信誉、防止争议等方面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的公证认证体系却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我们要对公证核实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通过持续改进核实方法、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公证员专业训练、提高档案信息化标准化等多种方式,来构建适合自己使用的核实体系,将公证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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