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公众参与是促进理性形成、容纳各种价值立场并实现行政决策自我正当化合法化的行政程序装置,该装置能否发挥既定的功能,最核心最棘手的问题在于设定和安排合理的参与方式及各种方式的法效力。以建设项目环评的公众参与为例,目前在功能意义上至少有公开说明会、公众意见调查、陈述意见、公听会、公告-评论、公民咨询团体、听证会、参与决定、公众投票等九种方式,其在法效力上呈现递增的格局和"光谱式"的排列。但在参与方式选择上,并不是选择效力越高的方式,越能达致理想的参与功能,而应结合各种要素进行衡量,既不能片面地对公众参与的法效力产生迷信,亦不能让公众参与走过场,成为纯粹的合法性"背书",而应将各种公众参与方式塑造成风险沟通和理性形成的程序场域。以上述观点为分析框架,我国环评法制所设定的公众参与方式及其法效力具有参与方式可替代性强、规范内涵不足及双向沟通交流匮乏、反馈性机制不足或者难以落实等特点和缺陷,需通过程序和制度建设予以改进。
简介:环境问题凸显,环境公益诉讼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屡屡出现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席,引发了学界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争论。2011年民诉法修改草案再一次将这一争论引向高潮。本文依据尼尔·麦考密克关于二次证明的内容,就后果主义原则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考察,发现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环境公益之实现、公平正义之实现,与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相一致;从协调性原则角度考察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与其法律监督地位和现行法律以及私权的自由处分均无冲突。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成为一项规则或法律依据应当有效。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中立法协调中面临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建议,认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属非诉讼监督的法律监督,其身份属于公诉人身份,而反诉制度理论上可以适用但实际上却缺乏适用的条,裁判的既判力应当区别对待以及调解或者和解可以适用等。
简介:从“敌人刑法”学说论证剥夺重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因为相当多重罪嫌疑人并非“敌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迎合了两极化的刑事政策,对涉嫌重罪的刑事被告人剥夺、限制其诉讼权利,“敌人刑法”的思潮已经影响到我国现实中的《刑事诉讼法》修法。对重罪刑事被告人程序权利的剥夺或限制虽然符合侦查机关的短期利益,不过却可能与宪法相冲突,对于刑事程序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也可能造成冲击。保障重罪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纵深问题之一,通过构建“修复性司法”、“赋予救济权利”,通过各项措施提升侦查效能,方能有效地平衡犯罪控制与人权保护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