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在我国的债法研究和立法过程中,存在着一种与科学性及统一性对立的趋势,甚至是以法典化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解法典化趋势。法学既然是一门科学(即使是人文科学)就应当首先注重逻辑判断,然后才是价值判断,不能以主观价值判断替代客观的逻辑论证。同时,应当坚持债的统一性。统一性的前提应该是坚持“物权二分”及其必然的逻辑后果,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抽象性。坚持债的客体的统一性,即债的客体是行为而非现在通说的“债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否则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要发生模糊;坚持用“请求权”统一债法,无论是合同、侵权、无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后果都产生请求权;坚持物权救济措施与债权的救济措施相区分,坚持债权救济措施的统一性。
简介:<正>(一)完整意义上的法制,是成文法制与现实法制的有机统一。成文法制就是指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运用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制度。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在我国,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接受全国人大授权制定的暂行经济法规,以及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里的制度首先指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直接相关的各种制度,譬如刑事、民事立法制度、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与工作制度、律师制度、诉讼制度、合同与公证制度等。同时制度也应包括国家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军事制度等。因为以上
简介:清末,立法者为避免法律解释混乱,明确规定了统一解释法令权,并将其赋予大理院。民国时期,统一解释法令权先后由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以创制解释例、判例的方式行使。解释例是中国特有的法律解释形式,判例则为统一解释法令的本来形式,二者共同发挥着统一法律解释的功能。民国统一解释法令制度适应了当时法制不完备、基层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历史现实,保障了法律解释的统一,传播了先进的法学理念,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侵犯立法权、代替基层法院审案以及解释例、判例繁多芜杂、翻检不便等弊病。在统一解释法令权的配置、解释例及判例的功能定位、法律解释制度发展方向等问题上,民国统一解释法令制度及其实践为当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简介: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将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商事仲裁分为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两个部分。其中仲裁法第7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共9个条款)中第65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该条规定清楚地表明,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在大多数情形下受到相同规则的调整,例如在仲裁商事性质的识别、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裁决的作出等方面,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都适用完全相同的规则。但在以下几个方面,仲裁法第7章却对涉外仲裁作出了专门的特殊规定。通过比较,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与涉外仲裁的不同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