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决定着执行权的合理配置、运行、执行模式的选择和执行活动的价值取向。而民事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行使的主动性和效率优先原则决定着我们的执行制度改革应以此为方向,主动执行机制的实施就是顺应了这个方向的一次创新性改革。主动执行机制是突破现行申请执行程序的一种独创性的执行程序启动模式,但在申请执行人举证问题上却与现行的法律制度不相协调,产生了矛盾。如果引入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则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不符,违背设立主动执行机制的宗旨,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而,如何正确定位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完善申请执行人举证制度,是关乎主动执行机制能否顺利推广,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
简介:摘要:《民法典》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分别负责遗嘱的执行和遗产的管理,但是二者之间的关系模糊,还有待进一步区分。本文通过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和发展对二者的相同和不同展开分析,并明晰二者的关系。经过研究,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分属独立的法律概念,遗嘱执行人不因第1145条转化为遗产管理人而成为被遗产管理人所包含,继而明晰二者的相似与区别,认为二者存在适用范围产生方式、行为依据、权限范围、确定资格、产生顺序存在不同。
简介:摘要:执行程序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重要途径,是维护我国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我国司法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对于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和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生效裁判无法得到执行会导致我国民事案件“执行难”,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也削弱了司法权威,阻碍了我国的法治进程。民事“执行难”问题的产生,存在多方面的原因,需要社会多方共同努力,方能解决执行难。对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以下简称“终本裁定”)。当终本裁定下达后,申请执行人权益如何有效得到保护,本文将重点进行论述。
简介:我国没有在《继承法》中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责,导致实践中即使立遗嘱人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其亦无法完成遗嘱所指定的执行任务。学界多主张赋予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的权利,英美法赋予遗嘱执行人以管理清算权责;大陆法系的法国仅赋予监督保全之权责;采当然继承模式的日本法建立了以管理清算为核心的遗嘱执行人的权责,却在实践中引发了与继承人管理清算权责的冲突。我国在遗嘱执行人权责内容的立法选择上,应注意避免日本法上的问题,可由立遗嘱人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赋予遗嘱执行人管理清算抑或监督保全之权责;在立遗嘱人未予明确时,法定遗嘱执行人的权责为监督保全,以避免和继承人的权责发生冲突。
简介:监护撤销与恢复是监护变更的基础内容与重要环节,《民法总则(草案)》在第34、35条设置了监护执行人撤销与恢复制度,但两个条文沿袭《侵害未成年人意见》的痕迹过重,忽略成年监护与未成年监护的客观差异,撤销事由划分不当且对监护终止体系造成冲击,撤销之诉提起主体虽多但配置不合理,恢复原监护的限制过少而容易影响新监护秩序的稳定,在实践上不符合社会现实需要,在理论上不符合监护原理,并且违背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等我国参加缔结的公约的要求。对此,应摒弃陈旧的全面监护模式,贯彻部分监护理论,为被监护人参加诉讼程序提供支持,并根据成年监护与未成年监护的不同特点,在撤销事由上重拾现行《民法通则》的失职与侵害划分方法,明确被监护人、临时监护人、检察机关、社会组织的撤销诉讼主体资格,肯认法院既可依申请也可依职权撤销监护资格,设置撤销之诉冷冻期避免监护人遭受诉讼烦扰,并将监护恢复仅限于未成年人的父母。且原监护撤销事由应限于非故意的失职或侵害行为。
简介: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决执行。维护这种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也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就是维护法制的权威。但是,有关资料表明:近年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的判决、裁定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严重,“审判难,执行更难”。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难,既损害了判决、裁定的严肃性,也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形象。判决、裁定所以执行难,有着诸如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法律等方面的原因。而就法律原因而论,我国法律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在实体认定和程序应用上均存在着不少困难和问题,以致影响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作有效的斗争,这不能不被认为是法律原因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因。因此,加强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