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和职能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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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和职能的法律依据
(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规定摘要: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和人。
辩护人非凡是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专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地位。辩护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包含两层意思摘要:一是说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即他维护的只是依照法律应当维护的被告人的权益,而不是被告人的所有权益,更不是法律规定应限制或者剥夺的被告人的权益。二是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这就使辩护人同公诉人及审判人员有所区别。公诉人及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也有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他们不是专门维护者,即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不是他们的专门任务。他们是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行使者,是在行使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过程中,同时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辩护人则不同,他的诉讼智能就是依法为被告人辩护,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职能。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同公诉人的控诉地位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两种诉讼职能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辩护人只能为被告人辩护,陈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和理由,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控诉。辩护律师和公认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都是依法执行职务,都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负责,他们诉讼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辩护人对审判人员来讲,是一种协助和配合关系。这种协助和配合,是通过辩护来实现的,也就是通过辩护人讲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来实现的。
从上述可以看出,辩护人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不从属于被告人,而是个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和人。
(二)辩护律师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摘要:“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8条规定摘要:“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另有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及职责的规定,因此上述法条成为专门规范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的责任规定。具体理解,辩护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摘要:
首先,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首要的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这既是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执业纪律。
其次,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
二、阻碍律师在刑辩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和职能的新问题
(一)有关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主要新问题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参和刑事诉讼,这是我国民主法制的重要进步和体现。但是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新问题摘要:
1、 应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新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有关“诉讼参和人”的规定,律师参和诉讼,要么是诉讼代理人,要么是辩护人,没有“律师”的称谓。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就应当被法律明确界定为“辩护人”。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应修订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
2、 宪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是一种滞后的规定,应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3、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这既有利于保障这些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4、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确保犯罪嫌疑人享有和其他犯罪人平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因此,侦查人员不得借口《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限制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
5、 进一步解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的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第六部门《有关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新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最短的时限作了规定,即一般案件应当在48个小时内布置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依法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布置会见。并规定“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实践中,拒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相当严重,不少负责侦查的机关仍在实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手续。


6、《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及公安机关的一些规定及国际法律相违反。联合国《有关律师功能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摘要:“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平安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和律师联系协商”。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每次会见的时间长短,应由律师决定的新问题
7、 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办法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代理申诉、控告。律师代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不能简单地依照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行事,应当把握一定的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认为犯罪嫌疑的要求是合理的,才代其申诉、控告。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以利于其提出准确的控告和申诉意见。立法还应当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申请到场。
8、 有关拒绝辩护新问题
《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其中“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的规定值得商榷。因为律师认为委托人没有向谁如实陈述而隐瞒事实,才有权拒绝继续担任辩护人是不确定的。有鉴于此,建议立法删除相关规定并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严重欺侮辩护律师人或者其他严重阻碍其履行辩护职责的行为,作为律师拒绝辩护的又一条件。
(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新问题
1、 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是一个非常现实和紧迫的新问题。有的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主动会见律师,不服从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有的检察机关甚至以防止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为名,而不答应检察人员会见辩护律师,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听取人、代理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2、 为了使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中肯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应当赋予律师代理人、辩护人查阅相关案卷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案件侦查终结后,答应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的制度。
3、 解决律师收集证据难的新问题
应该强调,公民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而律师收集证据是法律权利,任何公民对于律师收集证据同样应该给予支持和协助。而《刑事诉讼法》第37条善于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和本案有关的材料,和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和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无异于赋予上述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向律师提供证据的权利。
4、有关对“证据展示制度”的熟悉。
由于要正确贯彻《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相关规定,确保公正起诉,及时地终止辩护,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起诉意见书,还应展示侦查终结的案卷,而辩护方为了防止不该起诉的起诉,就要提出中肯的辩护意见,出示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被起诉的证据,从而构成控辩双方事实上的“证据展示”。这是的证据展示既是人民检察院民主辩护的体现,也是审查起诉公开化、法治化的具体办法,既有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一方提供案卷,另一方提交辩护证据的制度,较之人民法院开庭前一定期限内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制度,具有无比的先进性、优越性
(三)审判阶段律师作辩护人存在的主要新问题
1、彻底解决辩护律师的查阅侦查、起诉案卷的新问题。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原该法第108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其核心内容是使人民法院开庭前对案件的审查由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以防止“先走后审”、“先判后审”、“审判走形式”、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制度在庭审中得不到全面贯彻执行,从而不能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司法机关依据第36条第2款有关“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录、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普遍解释为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录、复制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的陈述有限的材料,并且限制辩护律师必须在人民法院进行上述行为。这种规定和解释是限制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重要原因。
2、切实解决证人、被害人出庭难的新问题。
我国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庭审改革,变纠问式为控辩式。加强举证、质证、认证是人民法院“阳光”审判案件的重要步骤,对于司法公正,维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司法实践却并不令人满足。尤其是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为数甚少。另外,一些人民检察院将共同犯罪人“另案处理”(有的根本就不处理),将其口供作为证言向法庭提供。这些严重限制了辩护律师质证、辩论证据功能的发挥,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职责,影响了司法公正。
3、有效制止人民检察院对辩护律师的职业报复。
人民检察院作为控诉方,和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法律职责不同,看新问题的角度不同,产生分歧、矛盾是必然的。这种分歧、矛盾或者说“斗争”,是好事,而不是坏事,因为它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查证、核实,有利于准确地适用法律,最终控辩双方要统一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上来。因此,我国的辩护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对立统一”规律的自觉运用和体现,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举措。但是确有个别检察人员出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唇枪舌剑”,出于经济收入的小平衡和职业特权,利用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对辩护律师实施职业报复。为此,全国律协、全国人大中的律师代表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取消刑法第306条的不当规定。


三、“三难”新问题的原因分析
律师执业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和深层次的,主要有摘要:
l、思想观念存在偏差。嫌疑人一被关押,有些办案人员思想上就认为他不是好人,搞“有罪推定”,并认为律师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帮嫌疑人说话的,主观上有排斥倾向;有的怕律师出不好主意,影响口供的真实性;也有对律师不信任因素,怀疑、担心律师会串供等等,思想匕很难真正熟悉到律师参和刑事诉讼活动,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功能。
2、有些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律师收入高,心理失衡。现在尚没有全国律师平均收入的统计数字,可以收集一下,同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平均收入作一比较。在律师行业也存在温饱新问题,在一些贫困地区,有的非凡是刚跨入律师队伍,或年龄较大的律师基本的生活都难以解决,也有个别律师放弃律师职业去承包山林。因而,要全面、客观地对待律师“高”收入。
3、现行司法制度尚有需完善之处。在诉讼结构中,控方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和辩方处于真正平等地位。看管所归公安管理确有便于管理、便于诉讼的一面,但新问题也相当普遍,随意关押如留置盘问时有发生,超期羁押约占50%,没有致残的刑讯逼供难以取证。侦查人员阻碍律师会见嫌疑人原因之一,也是怕律师看到嫌疑人的伤口或疤痕,引起法律上的责任。因而,有的办案人员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
4、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完善。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操作性差,有的相互冲突。(l)《刑诉法》第96条“第一次讯问”从何算起,没有规定。(2)在刑事诉讼中,哪些是国家秘密没有明确具体的细化,导致了实践中的任意性和模糊性。 (3) 1998年六部委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对个履行义务的行为,如何举证,承担何种责任,由谁来处理都没有规定。因而,律师会见从一开始就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让你见你就见,不让你见就不能见,要告也没有证据,即使告了也没有法律责任。(4)《刑诉法》第36条规定律师会见是“应该”,而不是“必须”,立法的弹性导致执法的弹性和随意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从立法上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给予明显的限制。
5、有些基层执法人员素质尚待提高。在文明程度高的城市,律师执业环境要比落后地区好得多,律师的诉讼权利、人身自由权保障程度也就高些。在同一个省里,省级的公、检。法执法水平和政策水平、民主法制观念都要比基层高得多。河南省检察院近年来出台保障律师权利的有关规定,他们已熟悉到律师执业中存在新问题的严重性。关键是有的基层办案机关和人员依法办事、民主法制、尊重人权等观念不强,素质有待提高。

四、策略
(一)律师在会见和调查取证中要严格依法执业,谨防风险。
目前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当中,会见难的新问题仍然是十分突出,在重大案件中这个新问题就更加突出。例如摘要:会见受阻的情况仍然比较多,有的是拖延会见时间,有的是限制会见时间、次数,有的是限制谈话内容,还有的干脆就不答应会见。在新刑法实施好几年后的个人,这些新问题仍然没有解决,这是一个比较严重的现实。面对这种情况,律师界目前基本上无能为力,通常的做法也只能是据理力争,向律师协会、向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向公检法三个机关反映情况,但是这些办法的效果十分有限。
律师在办理重大案件中,调查取证的难度很大,真可谓是举步维艰,尤其是风险人大。全国律协在制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时候,对调查中的风险防范新问题考虑得比较慎重。按照法律规定,对律师调查没有限制,没有规定必须两个人调查取证,因为律师I为不是政府授权行为。但从保护律师的角度出发,在规范当中要求最好由两人进行。同时,调查取证的程序也应当严格按照办案规范来进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是我国建国以来律师协会内部自行制订的第一部自律性规范,这个规范既是对律师的约束,也是对律师的保护。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很重视这个规范,他们在一些法规汇编当中,把我们的规范也遍进去,有时他们在投诉律师的时候,也引用这个规范,这足以说明这个规范的重要性。
(二)律师辩护应坚持以证据真实为标准的原则。
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应当坚持以证据真实为标准的原则。谈到以证据真实为标准,就必然涉及到近几年来我们实务界和理论界热烈讨论的有关证据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关系新问题。证据真实又叫法律真实,这个新问题这几年争论得很热烈。由于我们过去对证据新问题重视程度不够,探究得也很薄弱,在此情况下,我们经常强调的,是一个在理论上非常正确,但是在法律适用上却比较空泛的原则,就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必须指出,实事求是的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实现这个原则的手段和途径必须是明确而可行的。实事求是所追求的是一个最终的结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下,有些案件的证据不可能收集得非常完整和精确,因此,有时候证据真实和客观真实就会发生冲突。
当证据真实(或法律的真实)和这种结果相冲突的时候,当这种法律真实不能印证所推断的这种客观真实的结果的时候,就只能以法定的证据标准为依据。也就是说,当证据真和客观真实相冲突的时候,二者不能兼顾,强调兼顾的观点更有可能导致主观随意性,而这就是一个法制国家最明显的标志,也是我们依法治国的原则之一。那么,我们律师所坚持的应当是什么呢?我认为,律师所坚持的应当是法律真实或者是证据真实的标准。


(三)办理疑难案件应当集思广益以确保办案质量
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最好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集思广益。现在有的律师事务所是这样做的,但据我了解还不太普遍,多数律师事务所还做不到这一点。可以说,我们的律师目前基本上还处于一盘散沙的状态,各自为战,律师忙于去应付自己的案件,很少有事务所能够坚持集体讨论的制度。假如律师办理重大案件时能够在出庭前集体讨论,开庭时有本所律师旁听,开庭后总结讲评,我认为是一种非常有益的方式。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集体功能,减少失误,又有利于提高律师的整体水平。所以说,我们律师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时候,一定要争取集思广益,要对办案质量负责。
(四)对敏感性重大案件应尽量避免搞人情关系
据我了解,我们律师行里有一部分人专门是关系律师,专门搞关系,这些律师也不用太多学习业务,只要把法官、检察官请出来一商量,你们说怎么办吧,帮我解决就行,这种情况确实存在。所以,律师一定要注重纠正自己的风气。在重大敏感性案件中,这种风气更要避免,一旦处理不好,可能会既害人,又害己,后果更加严重。律师办案,首先要依靠证据,依据法律,这是原则,是前提,万万不能本末倒置。
(五)推动证据立法,力求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证人出庭、证据展示等诸项难题。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证人出庭、证据展示等新问题一直是困绕刑事辩护活动和妨碍司法公正的严重障碍。在重大案件中,这些新问题相对突出,以致于自接影响到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律师应当尽职尽责地行使权利,向法庭及公诉机关反映和争取,这是一个重大原则新问题,不能迁就,不能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但是这些新问题仅凭律师的努力是无法解决的,只有依靠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才能得到解决。为此我们应当对这些新问题深入探索,积累案例,为推动《证据法》尽快出台创造条件。
目前,对证据立法研讨很热烈,各方面都很关注,立法机关、律师界、学术界、司法界都寄希望在立法当中解决这些新问题。从多次讨论的情况看,有以下几个新问题值得我们非凡关注。
l、有关沉默权新问题。可以说,沉默权制度是防止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途径。假如被告享有沉默权,回供的功能就并不十分重要,自然会减少喜讯逼供的驱动力,这会从根本L削弱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事实上,沉默权制度和坦白从宽的政策并不矛盾,因为保持沉默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所不同的只是抗拒并不从严。
2、有关明确控方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新问题。这是防上刑讯逼供的另一个重要途径。因为被告举证是不可能的,他处在非凡的环境中,无法举证。在法庭上,我们经常碰到这个新问题,当被告提出有刑讯逼供新问题时,控方就要被告举证,多数情况下,法庭也无可奈何。所以,应当在立法中把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给控方。
3、有关侦查机关询问被告时应有律师在场的新问题。如能解决,对于防止刑讯逼供无疑具有重要功能。
4有关证人出庭的新问题。多年来,我们经常是依据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定罪,这种做法很不科学,因其不能接受质证,可靠性和准确性难以保证。如能解决该新问题,可能会防止很多错案的发生。
5、有关庭前证据展示的新问题。该新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摘要:一个是有关展示的地点和方式,另一个是控辩双方应否对等展示。检察机关坚持对等展示,我们则坚持不能搞对等展示。因为摘要:一是在辩护原理上,举证责任在控方,不是辩方。世界各国都是控方向辩方无保留的展示,而辩方向控方只作有限的展示摘要:二是假如搞对等展示,律师会面临一些新的陷阱。辩方的证人证言和一些相关证据出示以后,控方客观上有条件控制证人,也可能迫使证人改变证言,并可能以此而无故追究律师妨害作证罪的责任。我们应当推动这个制度尽快实施,但是原则新问题必须坚持。
(六)摆正控辩双方关系,提倡高水平的办案风格
随着辩护制度的不断成熟,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目前,我认为,控辩双方的关系应当走向正常化,即控辩双方应当对抗,但这种对抗应当是理性的。
和这种对抗关系相适应,法庭审理活动就应当L升一个层次,法庭辩论应当在一种平和、主动、充分的气氛中进行。既态度平缓,主动对话,充分表达。可以说,近几年来,实现这种目标的基础已经开始出现,成功的尝试也不乏其例。
(七)在执业中积极寻求律师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支持,扭转孤军作战的局面。
碰到困难和新问题的时候,能够及时主动地和律师主管部门取得联系,求得指导和支持,这一点很重要。这种沟通、配合和支持不仅有利于律师的执业活动。而且可以进一步地体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功能。只有在律师协会的地位受到足够的重视,功能得到更充分地发挥,律师孤军作战、一盘散沙的局面得到彻底扭转的情况下,律师群体的整体地位才会真正得到提高,律师的功能才会受到全社会的普遍重视。
(八)辩护律师急需加强基础业务培训,迎接挑战
目前,我国律师的素质和水平差别很大,有的律师水平确实很差,甚至在办理人命关人的大案中连基本理由都说不清楚。所以,希望律师主管部门和律协对律师办理的重大案件能够予以非凡关注,同时,能够加强对律师业务的经常性培训。


五、有关律师职责定位和刑事辩护价值联向的深层思索
和辩护律师的职责定位相联系,对于辩护活动价值取向的深层思索更具有现实意义。具体地讲,在“严打”和反腐败斗争中,辩护律师应当如何发挥功能?是强化辩护职能,还是弱化辩护职能?哪一种选择对加强法制更有利?这就涉及到辩护活动的价值取向。针对“严打”和反腐败斗争的现实情况,假如通过适当的弱化辩护功能的方式,确实可以减少侦查中的障碍,缓解很多矛盾。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也确实有很多困难,也有苦衷,而律师的吹毛求疵,也确实给这些工作形成了一定的障碍,这是一个很现实的新问题。
辩护活动的价值取向的选择涉及到是深层次配合还是浅深层次配合的新问题。虽然我个人的观点很不成熟,但我还是主张以强化律师辩护职能的方式来选择一种深层次的配合,否则,眼前看起来有利,但是长久下来会使辩护制度发生蜕变,会依法制建设受到挫折。律师辩护制度的设立就是基于以对抗和制约求公正的这样一种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和体现司法公正。目前社会上对律师的评价和要求,或者过高或者过低,以至于连律师自身都无所适从,说到底还是对律师职责的定位没有搞清楚。事实上,律师既不是魔鬼,也不是大使;既不代表邪恶,也不代表正义,律师的功能只是通过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来实现司法公正,并从而体现正义。它只是环节中的一个部分,但这个部分却不可缺少。所以,假如深层次配合的角度来强化律师的功能,从长远的观点看,我认为是正确的,但眼前的困难就比较多,同时也会增加司法机关工作的难度,这是一种矛盾。如何解决这种矛盾,只能由大家来进一步探索。
结束语摘要:
本文在写作中,得到指导教师和同学们的大力支持和指点,非凡是指导教师石从帅、张先哲两位教师对我的严格要求,使我收益非浅,在此表示诚挚的谢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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