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代位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着债权的产生、转移、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
2、债权人代位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法定请求权。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通过法院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不是代理权。民法上的代理权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而债权人代位权则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在古罗马法中,曾有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但该制度的实质是代理,而非代位权。
其次,债权人代位权也非直接请求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而且,债权人必须且只能通过法院来行使代位权,而不能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请求清偿。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人代位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形成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从严格意义上说,该条款不符债权人代位权要旨。
(四)“ 入库规则”的可行性
依照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后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学者们称其为“入库规则”。其理论依据是:代位权本身不等同于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客体是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债权人享有的是代位权而不享有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即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而非直接受偿。可见,“入库规则 ”体现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强制执行准备功能。
诚然,“入库规则”在逻辑上是严密的,但在实践中却有明显缺陷。即该规则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努力结果,其他债权人可无条件分享,在客观上挫伤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正因如此,对199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发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有人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 即使在〈〈合同法〉〉颁布后,仍有专家持上述观点。
笔者认为,“入库规则”是可行的。事实上,反对“入库规则”适用的主要理由不在于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是担心债务人对债权任意处分,以及对债权平等受偿的绝对化理解。因此,要保证“入库规则”有效运作,首先,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起,债务人对该债权的处分权便受到严格限制,不得行使任何不利债权的行为。其次,债权人地位平等不等于平均受偿,也不等于无条件的按比例清偿。在适用“入库规则“时,应当考虑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先后、债权人责任财产的合理变化、适用按比例清偿的法定条件,以及是否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等等。总的说来,应坚持这样一个原则:法律不强行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但不排除经过债务人同意而获得的优先受偿;债务人未经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同意不得将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责任财产向其他债权人清偿。
(五)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实体内容与程序规定并重原则
程序法与实体法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部门,二者如此明确的分工及相互独立的地位,以致于人们对彼此的联系缺少应有的关注。殊不知,程序与实体从一开始就密不可分,尤其是程序。在古罗马法中,首先发达的是“诉权”(actio),诉权的逐渐增加意味着实体法被创制。故有“程序是实体之母”之说。- 事实上,任何实体权利的设定都离不开程序的内容,除了一般意义的程序法以外,在实体法中仍包含程序的内容。司法实践也表明,仅靠抽象的程序法而缺乏实体法中程序性规定会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
就债权人代位权而言,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在该权利实现的每一个环节,程序性内容显得特别重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债权人代位权实现必须通过法院诉讼来进行。这就需要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这就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3、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债务人的权利受一定的限制,其中包括了程序法上的权利限制。4、按“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归属债务人,若要对该责任财产的处分加以限制,亦可在“入库”时设定特别程序。如:将该财产交与法院或由法院在债务人处查封或冻结。5、“债权人的所有债权”界定也需要相应的识别程序。6、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如何受偿的程序。这些程序上的安排都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目标的实现。
检讨〈〈合同法〉〉第73条规定,程序性内容过于概括,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尚需将民事诉讼法上的抽象规定具体化,或者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法上欠缺的程序,以便司法实践的操作。
三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实务问题
鉴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尚不够具体明确,尤其是缺少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使得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偏差。笔者认为,以下实务问题殛待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