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小额诉讼程序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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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小额诉讼程序

王凤

王凤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摘要:在任何国家一定时期内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为了能使有限的资源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同时也使普通大众能够更接近司法,各国纷纷建立或引进了小额诉讼制度。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了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同时2015年新修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也进一步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下面笔者将立足于小额诉讼制度相关的理论,着重介绍我国相关立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范以及其在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力求促进小额诉讼程序顺利运行。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程序程序相称公正与效率

一、小额诉讼制度相关的内涵及原理

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有学者定义为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最大的特点便是程序更加简易灵活。在小额诉讼程序下,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并不强烈,法官更加注重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和解。小额诉讼还具有非专业化的特点,在实践中,审理小额案件的法官大多是非职业法官或者位次较低的职业法官。有的小额法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还可以请从事志愿服务的仲裁员进行案件的审理并作出裁判。还有的法庭允许资深律师作为代理法官处理一些“有人情味的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是根据程序相称的原理构建的,所谓“程序相称”,是指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以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提高司法救济的效力。再者,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民事诉讼审判中,如果事情清楚、争议不大的小额案件要耗费较长时间,势必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不良影响。而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目的就在于其能够对微小的权利进行有效地关注,能够在短时间内对这些微小的权利进行及时救济,节约诉讼成本。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程序选择权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并没有赋予双方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立法也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通过合意方式排除小额诉讼的适用。新民诉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表明对于符合该程序条件的案件,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不具有其他审理程序的选择权,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进行了明确界定。而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设计来看,当事人一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其要接受一审终审的审理制度,从而失去上诉权。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和救济途径上都是处在被动的地位。笔者认为如果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上当事人就处于一种被动甚至不愿意的状态,小额诉讼亲近大众的价值目标就无从谈起,同时这也为后续小额案件的处理问题埋下了隐患。

(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问题

如果小额诉讼案件得不到执行或是执行率很低,那么即使其程序再便利、再快捷也无法发挥实效。因此,对于诉讼效率高、成本低廉的小额程序而言,执行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便制约着小额诉讼的发展。小额诉讼案件类都为金钱给付案件,而大多小额标的案件的当事人经济相对比较困难,有的当事人必然会尽量躲避执行人,拖延判决的执行。并且对于这部分本来就较为贫困、无财产可供的当事人,判决执行的难度便会加大。再加上,由于小额诉讼程序采取的是不同于普通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实践中很容易出现有些败诉当事人以适用小额程序不当、判决有误等为由进行申诉、投诉、上访以此阻止法院的执行,使小额诉讼制度的功效在实践中难以实现。

(三)关于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案件,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而事实上,由于简易化、高效率、低成本的目标追求使得法院难以有效地兼顾判决结果的准确与公正,因而便可能潜伏一些问题,比如判决有失偏差甚至出现错误。在我国现阶段司法环境还不够优化的情况下,一审终审制的规定又使得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无法通过上诉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因此,在实务审判中,如果单纯依靠一审终审来维系小额诉讼程序,在当事人不满判决的情况下,各式各样的问题就会出现,这势必会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行。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构想

(一)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这一权利。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曾说过:“在构想小额裁判制度时,我们预想的人总是受日常生活各种条件束缚的普通人群。于是为了满足这一普通人群的需求,这种制度必须要有一个‘通人情的构造’。不断推动小额裁判制度改革的精神必须要有‘小额性——普通的人——通人情的裁判’这一基本连锁性认识的支持,缺了这种认识就会使实现理想的期待落空。”[[]]显然,为了使大众更加接近司法的小额诉讼如果在启动上采取强制主义,那“通人情的构造”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笔者认为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上,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即不是绝对的强制适用,而是在一定数额的标的以下采取强制适用,而在一定数额标的区间则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适用。

(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问题

在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也是适用一审终审制,但这不是绝对的,即如果存在判决违法、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当事人是可以提起上诉的。在韩国,“小额诉讼原则上实行二审终审制,仅在法院裁判适用的法律法规违反宪法或者违反大法院判例时,当事人才可以向大法院提起上告或再抗告引起第三审程序。”[[]]并且,在各地法院小额速裁程序的试点实践表明,“当事人都相当在意上诉权,不愿意放弃上诉权。按照试点时实行的规则,当事人如果选择了这一程序,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就只能向审理本案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不得再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所以不少当事人处于对失去上诉权的担心,不愿意选择小额速裁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而言,不宜单纯采取一审终审制,应当保留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权,但为了保障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对上诉权的行使应该有更为严格的规定,抑或是可以考虑构建有关小额诉讼程序救济的专门程序,同时完善小额案件调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

结语:目前我国已引进了小额诉讼制度,以此缓解诉讼压力,力求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但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小额诉讼程序既剥夺了当事人对小额程序启动的选择权,又取消了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上诉权,这样的设置在实践中难免会遭遇各种各样问题的阻碍,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顺利践行,这是立法者应该关注的问题,同时也需要法院和民众的配合,多方配合共同促进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陈纪安.美国法律[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

[3]张艳丽.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4][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陈刚,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王凤(1993.7—),女,重庆市南川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司法制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