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与政府执法改进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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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与政府执法改进

王 昊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与经济发展的矛盾日趋突显,环保法制工作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我们结合各自单位的工作实际,在对当前环保执法工作面临的新变化和新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着重讨论一下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与政府执法的关系,并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提出若干对策建议。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政府执法 改进

一、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界定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概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害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并且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该犯罪的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l)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造成的不是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重大污染事故。(2)该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38条规定,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认定为犯罪。(3)本罪应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违反国家规定,所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基本的属性,也是刑事违法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衍生

环境保护工作经过二十多年的不断探索和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和运作方式,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而法律制度的相关改革也在不断进行,并对以往法律盲区加以补充。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以前实行的1979年《刑法》中未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时犯罪事实的不存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刑法》,自1997年10月l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专设“破坏环境资源罪“规定了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

(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构成原因

1、观念的落后:人类中心主义

传统的价值观是把人视作主体,而把人周围的一切事物均视作客体。这种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只承认自然对于人类的意义以及人类改造自然的利益和权利,而拒不承认自然自身的价值。正是在这种价值观念的引导下,人类通过掠夺自然创造了空前的物质文明,进而导致人类面临着新的生存危机,最终危害了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

2、利益的驱使:市场及价格的不规范

由于产权的模糊及价格的扭曲,注定了资源及环境市场难以发育起来或根本不存在。其实际上就造成部分单位及个人为追求眼前利益而置可持续发展于不顾。掠夺资源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生存环境造成了重大的甚至是不可挽回的破坏。

二、政府执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法规的纷繁复杂相反,生态保护方面的法规寥寥无几,且很少得到认真地执行。

2、重浓度控制,轻总量控制。这是一种失败的污染控制政策,结果非但没有有效地控制污染的扩散,反而造成了污染状况的恶化。

3、重末端控制,轻全过程控制。末端控制是一种污染控制战略,我国虽在法律上确立了预防为主原则,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等一些预防性制度,但这些制度都不甚完善,且缺乏必要的支持系统,而直接体现末端控制的一些制度却有良好的执法依据和实施基础,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这种立法状况充分表明了立法者的末端控制思维模式。

三、对现形势下环境污染犯罪与政府执法二者的辨证反思及相关对策建议

(一)对环境执法的反思  

导致环境污染甚至是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层出不穷除了上述原因以外本文认为,在这些具体的原因背后还有更深刻的思想根源。环境制度失败的思想根源在于狭隘的经济增长主义。未坚持可持续发展观。解决环境问题首先是政府的职责,然而政府,尤其是某些地方政府在这一问题上往往有不作为的倾向,有能力治理但拒不治理或者不认真治理。因为在短期内发展经济与建设环境并重的施政纲领会妨碍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加之,地方政府负责人在任期内盲目追求以经济发展程度来显示的政绩,由此往往导致一定区域内环境建设的疏忽。如2004年四川沱江在短短三月内两度污染,形成特大污染事故,这都是长期忽视环境建设的结果。更有甚者,居然有地方政府擅自制订高于国家一倍以上的排污标准。

(二)现行法律规定在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上的得与失

  一个市场,无论它有多么地完善,其功能总是有限的,既使我们前文所述的那些问题都得到了很好地解决,我们也决不可指望仅靠市场去解决环境问题。当市场不能或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时,政府便需伸出其“有形之手”与市场之“无形之手”联合起来。但由于其特殊的偏好及有限理性,政府的干预有时未必能有效遏制环境的污染与破坏,甚至有时会适得其反。《刑法》的修改,增加了对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条款,并加大了打击力度,收到了一定成效。但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还要从多方面同时下大气力。


参考资料:

蔡守秋《论环境资源市场法》《环境保护》1994年第7期

《世界知识》1999年第8期

叶俊容《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沱江为何受污染(上、下)

《环境保护法》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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